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侵上訴,10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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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和解書內容支付金額,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應分十五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106 年 6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匯入A 女之麻豆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完畢。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0 樓之0 租屋處內,在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 次。

嗣雙方雖曾論及婚嫁,但因故破局,經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第55頁、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57頁、第165 頁、第178 至1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告訴人A 母、證人即被告姑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8 至10頁、第22至23頁、第36至38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診所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14日快診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警卷第15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1頁,偵卷第63頁彌封袋,調偵卷第34頁彌封袋 )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A 女為00年00月生,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 女僅15歲,確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條項乃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與之性交,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行為時與 A女確有交往甚至論及婚嫁之事實,且A 母於偵訊時供稱:先前會載A 女到被告家住,雙方感情不錯,是因為被告以A 女另與他人交往為由而毀婚,才會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顯與刻意利用未成年人之無知予以誘騙之情節仍屬有異,兼衡其年輕識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及雖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與告訴人請求100 萬元內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先給付5 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中尚未給付之餘額15萬元部分,應分15期,每期1 萬元,自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於每月25日前,按月匯入A 女之麻豆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按期依前開和解書內容履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條件。

又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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