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25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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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亞銘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犯罪事實被告范亞銘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9 樓之1 前妻馬忻玥住處,因細故口角,基於傷害犯意,手掐馬忻玥頸部,致其右頸部挫傷、輕微紅腫及局部疼痛;

另基於毀損犯意,摔擲馬忻玥之行動電話手機致面板玻璃碎裂而足生損害,案經馬忻玥告訴。

㈡、原審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肯認告訴人馬忻玥遭其掐頸受傷,及告訴人手機受損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手機受損照片無證據能力,又伊係基於排除告訴人先以雙手掐其頸之正當防衛而誤傷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在單手掐伊頸部時,另手所執手機不慎掉落受損云云。

⑵、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紀錄文書,其上所載雖非告訴人住所現址,然無礙醫療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別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又機器攝錄實物形貌而成之圖像並非人類供述,其不屬傳聞證據,卷附手機受損照片,並非違法取得,復具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且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前揭傷害、毀損犯行,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與目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女兒范文芮、范佳蓉同證述:被告掐告訴人脖子及摔擲告訴人手機等情相符,復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及手機受損照片足憑。

另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明焜略證以:現場見告訴人脖子紅紅的,然無法得見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掐其脖子之傷痕等語,不採被告正當防衛或誤傷告訴人之不實抗辯;

復以該手機面板玻璃碎裂,非似於膝蓋高度下失手掉落之狀,且被告辯稱告訴人掐其頸部一節,有單手或雙手之歧異,苟有告訴人雙手掐被告頸部之情,則殊無告訴人另側單手執持手機不慎掉落之情,因以駁斥被告不一之辯解而不採。

末因事證詳實,認無必要鑑定手機面板玻璃碎裂成因及其上有無被告指紋。

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犯行明確,乃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名,審酌量刑等一切情狀,各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且諭知如上之易刑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應調查非法蒐集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且就證據之證明力,於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始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案發當時,告訴人作勢打伊並掐伊脖子不放,伊掙脫時不慎小傷告訴人頸部,以致告訴人病歷有一輕微紅記,並非告訴人教唆范文芮、范佳蓉報復偽證之伊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就醫,遲至翌日始行驗傷,實有可疑。

告訴人之手機乃其自己失手掉落,卻怪罪是伊將之摔壞,而手機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整個螢幕全係破紋,告訴人未請警方馬上查驗手機,明顯是自己事後加工破壞,原審未准鑑定手機破損成因,卻對伊重覆盤問,悖離事實,有欠公平。

告訴人紅杏出牆,有失婦德,對伊恐嚇、強制在先,惡毒中傷,且與二名女兒長期欺瞞,欲伊受刑事處分,伊被迫提出誣告、(教唆)偽證等多項訴訟,本件相關證據與事實不符,有待查證,依法上訴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四、查原審就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證據,尤針對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診斷證明及手機破損照片,已引據相關規定及法理,說明其證據資格無虞,復綜覈諸項證據推究詳實,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包括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可採,被告不實抗辯之指駁,無鑑定手機面板玻璃破損成因之必要等,在證據裁判、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限制下,依生活上確實之經驗與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本於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確信,據而認定被告傷害、毀損犯行,洵無違誤。

被告未提新事證,復未具體指摘原審之證據採取、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論證,究有若何應予撤銷改判之不當或違法,猶執於原審之委罪陳詞,徒依己意為辯,漫指告訴人行為失檢,原判決所憑之諸項證據虛偽,且未盡調查能事送鑑手機,程序不公云云,或與卷證相違,或無稽據,概難謂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是以,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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