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103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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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映濨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永信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銀瑞
陳錦標
施穗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觸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映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映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映濨(原名許嫄金,綽號檳榔嫂)於臺南市○○區○○○○與○○○路路口處經營○○檳榔攤。

緣○○○有限公司之高壓電工程,原係案外人蔡屯(即蔡閎洋,已歿)欲承作,惟蔡屯罹癌,遂透由郭俊宏介紹葉國坤於民國102 年間承包施作,期間郭俊宏提及許映濨負責蔡屯生前生活照料及支出,如該工程有利潤,應多少回饋予許映濨,許映濨主觀上亦認其應分得上開工程之利潤。

嗣葉國坤於工程完工之際 102年8 月底某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其自行計算應分配予許映濨之利潤,並委託友人陳天祥於當日轉交,詎許映濨因不滿葉國坤所給付之金額過少,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陳天祥將上開支票退還給葉國坤,並轉告葉國坤稱:「不只這樣,金額太少,你如果不出面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人去找你」等語,陳天祥乃依言退還上開支票並轉告葉國坤上開言語,葉國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㈠)。

許映濨復於102 年9 月初某日,命陳錦標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葉國坤至○○檳榔攤協商。

葉國坤遂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許,與其妻陳美慧至○○檳榔攤洽談。

許映濨、林宏洋(已歿,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陳錦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許映濨先開口要求應分得60萬元利潤,葉國坤則當場提出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向許映濨等人說明如支付60萬元將致其虧損,林宏洋即向葉國坤恫稱:「我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2 期或第3 期的工程款,那大家就很抱歉,就要給你難看。」

等語,致葉國坤因擔憂其夫妻人身安危,遂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分行」、支票票號為IM0000000 )交予許映濨等人,再由許映濨簽立切結書乙紙表明業已收款(下稱犯罪事實㈡)。

詎許映濨猶不滿足,復與陳錦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錦標於翌日(即5 日)17時至18時間,再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葉國坤,向葉國坤恫稱:「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等語,葉國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㈢)。

二、案經葉國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坤於102 年10月9 日、同年月14日、 103年1 月25日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俊益於103 年3 月24日、陳美慧於同年4 月13日、陳天祥於同年月14日、郭俊宏於同年月22日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許映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許映濨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陳錦標於警詢中有關許映濨上開犯行陳述,雖係許映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許映濨不同意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錦標於原審證述有關①102 年 9月初是否為許映濨令伊打電話邀約葉國坤至○○檳榔攤協商工程款利潤事宜?②102 年9 月4 日林宏洋有無向葉國坤說:「我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2 期或第3 期的工程款,那大家就很抱歉,就要給你難看。」

等語?③102 年9 月5 日許映濨有無指示伊以電話向葉國坤表示「剩下20萬元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等語,與警詢之陳述顯不相同,本院審酌陳錦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自身涉案情節均無迴避,亦無迴護或將犯行推諉予許映濨之情,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關前揭①及②之證述,與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有關前揭③之證述,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事實為證述,且為證明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11-21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許映濨固就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許在○○檳榔攤內收取葉國坤開立之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乙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葉國坤所承作之上開工程,原係蔡屯所承包,嗣因蔡屯罹病無法承作,轉由葉國坤承作,葉國坤感念蔡屯先前之照顧,表示上開工程之利潤要給伊,做為伊照料蔡屯及幫蔡屯清償外界債務之用,伊沒有要陳天祥帶話恐嚇葉國坤,或強迫葉國坤開立支票,更不知陳錦標以電話聯絡葉國坤再支付20萬元等情。

經查:㈠前揭葉國坤承作上開工程之原由,證人郭俊宏於偵審結證稱:該工程原係蔡屯要做的,嗣因蔡屯罹病,經許映濨告知工程單位電話,始介紹葉國坤承作,並向葉國坤說該工程賺的錢多少要給許映濨,但沒有確定金額(見偵卷二第160 頁反面-16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3-145 頁);

葉國坤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工程原由蔡屯(葉國坤以「蔡錦南」稱之)介紹,蔡屯過世後,郭俊宏提到蔡屯均由許映濨照顧,並留電話給伊,要伊自行聯絡,當時沒有說一定要佣金或數額(見偵卷一第68頁反面-69 頁),另於原審證稱:蔡屯過世前委由郭俊宏要伊幫忙完成上開工程,過程中沒有提及回扣(應係指利潤分配,下同),嗣蔡屯透由郭俊宏說該工程回扣要給許映濨,許映濨曾以電話與伊討論回扣,伊稱利潤大約有 2、3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2-123 頁);

許映濨則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工程原係蔡屯承包,蔡屯過世前由伊照料,相關醫藥費、生活費、互助會費及工傷賠償,合計約100 多萬元,伊介紹葉國坤承作,葉國坤承諾把上開工程利潤 100多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

互核3 人之陳述,上開工程原由蔡屯承包,嗣因蔡屯罹病,轉由葉國坤承作,因蔡屯罹病後係由許映濨照顧,許映濨與葉國坤有提及工程利潤分配事宜,故許映濨主觀上認其就上開工程可分得利潤,惟彼此間就許映濨應分得數額尚未合致等情,應可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葉國坤於偵審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8 月底完工後,託陳天祥轉交22萬元的支票給許映濨,後經陳天祥轉知許映濨拒收並告以若不處理這筆回扣金,就要叫小弟把伊押出去,伊聽了很害怕(見偵卷一第68-6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22-124頁);

陳天祥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2 年8 月底受葉國坤委託,交面額22萬元支票給許映濨,但許映濨說錢不止這些,及葉國坤都不接電話,如果他不處理這條錢,要叫人去找他,伊將這些話轉告葉國坤,並勸葉國坤說他是老實人,這些事情如果錢可以處理掉,就多少加點,不要給自己找麻煩,伊有跟葉國坤暗示許映濨這個人有些麻煩(見偵卷二第 159-163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國坤委託伊轉交22萬元支票給許映濨,伊交支票給她的時候,她說錢不只這些,並要伊轉知葉國坤,不接電話沒關係,她會找人去找他;

許映濨當時是說要找人去找葉國坤,不是說要找小弟去找葉國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157 頁)。

衡諸陳天祥在本案之立場應較告訴人葉國坤客觀,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堪認許映濨當時要求陳天祥轉達之言語應為:如果不處理回扣之事,將找「人」去找葉國坤,而非找「小弟」去找葉國坤,或找「小弟」去「押」葉國坤甚明。

⒉許映濨雖否認上情,惟依前所述,葉國坤認上開工程利潤僅2 、30萬元,開立面額22萬元支票履行約定,然許映濨則認有100 萬元之利潤可分得,拒絕接受均符常情;

且共同被告陳錦標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4 日係許映濨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至○○檳榔攤談工程回扣;

伊有向葉國坤說「陳天祥有說葉國坤是老實人」(見偵卷一第206 頁反面),核與陳天祥於原審證稱:陳錦標打電話給葉國坤後(應係後述102 年9 月初之事),有打電話給伊稱跟葉國坤通話時口氣不好,伊有向陳錦標表示「葉國坤是一個很老實的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154 頁),兩人就通話中有提及「葉國坤是老實人」之證述一致,可採認兩人確有通電話之情;

而陳錦標受許映濨指使撥打電話予葉國坤且「跟葉國坤通話時口氣不好」,而要葉國坤前往○○檳榔攤談工程回扣,益證許映濨與葉國坤前就工程利潤之分配已生爭執,足認葉國坤與陳天祥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⒈陳錦標於偵查中結證稱:許映濨撥打電話給葉國坤後,就把電話給伊,由伊和葉國坤對話,伊叫葉國坤到○○檳榔攤談回扣的事,102 年9 月4 日17時許,葉國坤夫妻一起來,許映濨要求60萬元的回扣,葉國坤拿出工程收據說沒辦法給那麼多回扣,當時林宏洋有說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其他期工程款,大家就很抱歉,要給葉國坤難看,後來葉國坤簽發一張40萬元的支票給許映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0 頁反面)。

核與葉國坤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4 日16時,伊與太太陳美慧到○○檳榔攤談回扣的事,當時現場有許映濨、陳錦標、林宏洋,伊的友人郭俊宏、林俊益也在場,伊表示工程利潤是22萬元,但許映濨要求60萬元,伊拿工程帳冊資料給他們看,林宏洋就恐嚇說如果他發現還有其他工程款就要給伊難看,伊聽了很害怕,才簽發1 張面額40萬元的支票給許映濨,伊當時要求許映濨在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以免日後不承認有收到錢(見偵卷一第6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4 日陳錦標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處理這筆帳,伊就當日16至17時去○○檳榔攤處理,當天許映濨要求60萬元回扣,但伊的工程利潤沒有那麼高,林宏洋在現場就說他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款,就很抱歉,要給伊難看;

洽談之後為了將事情解決,於是簽發40萬元支票給許映濨,伊簽發這張支票不是自己樂意自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6 、130-131 、133 頁反面-135頁)。

證人即陪同葉國坤前往之陳美慧同證稱:當天到檳榔攤之後,他們就在講回扣的事,伊和葉國坤算一算,大概可以給22萬元,但許映濨要求60萬元,林宏洋在這過程中有講一些恐嚇的話,當時伊等把整個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拿給他們看,他說那份資料還要拿去材料行詢價,如果價位不是這樣,或是工程還有第二期、第三期的話,他就要對葉國坤不利,伊聽了覺得心情很慌亂,伊等不願意付40萬元,整個工程回扣22萬元都給她了,這18萬元等於是多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7-140 頁)相符。

⒉郭俊宏於原審結證稱:102 年9 月4 日許映濨邀伊去○○檳榔攤,除了許映濨、葉國坤夫妻,還有一個光頭(即林宏洋,見警卷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臉看起來很不友善,另外有一個是老老的,因為很生疏,伊不敢亂認,當時葉國坤的表情很緊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5-146 頁),亦可證葉國坤當時之自由意志受到外力之壓抑。

㈣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⒈陳錦標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9 月5 日伊打電話給葉國坤,問他不足的20萬元要如何處理,當時許映濨在旁邊要求伊跟葉國坤說交支票當天,如果以伊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他了(見偵查卷一第207 頁)。

核與葉國坤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 9月5 日下午,陳錦標打電話給伊,問伊剩下的20萬元麼辦,並恐嚇伊說如果是他以前的個性,早就打伊了,伊聽了會害怕,後來伊就由議員建議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 68-69頁)相符。

⒉輔以陳錦標曾受許映濨之指示以電話通知葉國坤至○○檳榔攤處理工程利潤分配事宜,結果未能如許映濨預期分得 100萬元或60萬元之利潤,僅取得40萬元支票等情,此事件分得之利潤均歸許映濨,許映濨顯居於主導之地位,陳錦標則處協助之角色,如非許映濨指示陳錦標對葉國坤以恐嚇方式促其處理後續之20萬元,陳錦標並無動機為之,故此部分犯行確由許映濨與陳錦標所共犯無誤。

㈤對許映濨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陳錦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局說許映濨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是陳天祥叫伊說的,比較多人咬許映濨;

伊沒有說「如果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你了」;

林宏洋有說如果有查到第1 期、第2 期工程款就要補償人家,但伊不記得有說要給葉國坤難看;

許映濨沒有在隔天叫伊打電話給葉國坤,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這樣說,都是陳天祥叫伊這樣說的,伊在檢察官那裡是說謊,陳天祥叫伊幫忙搓圓就沒事情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145 頁)。

並稱證詞前後不一致理由係因陳天祥要伊「咬檳榔嫂」云云。

惟查陳錦標於 102年9 月4 日對前來○○檳榔攤之葉國坤表示「說到那個,我打電話給你的啦」(原審訴字卷一第54頁反面),且當日係許映濨主導與葉國坤協商工程利潤及其他紛爭,有原審勘驗許映濨提出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4-64 頁),足認係許映濨指示陳錦標電話聯絡要葉國坤前來,陳錦標否認受許映濨指示乙情,顯與客觀物證未符;

再者陳錦標於偵查中之證詞,所指涉之對象包括其自己及林宏洋、許映濨,並非全部推諉卸責予許映濨,如果真欲推責於許映濨,何需自陷於刑責,足認伊所謂「咬檳榔嫂」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許映濨及為自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⒉許映濨以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未有林宏洋對葉國坤口出「我要去查一查,如果還有第二期或第三期工程款,就很抱歉,要給你難看」等語置辯。

惟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過程已可知許多當時對話未經清楚錄下,致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全部對話內容,故上開勘驗筆錄多處以「無法辨識」之語記載,此觀諸該勘驗筆錄即明。

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葉國坤、陳美慧、陳錦標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尚難以許映濨提出無完整錄音之光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葉國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4 日在○○檳榔攤時,陳錦標對伊恫稱:「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等語。

惟依其偵查中之證詞,陳錦標係於102 年9 月5 日撥打電話給葉國坤,而在電話中對其口出上開言語,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

惟其先後陳述關於陳錦標恐嚇言語之內容並無歧異,均是「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觀其語意,既稱「早就當場打我了」,應屬事後用語,應非在檳榔攤協商當時即口出該恐嚇言語,而葉國坤在原審作證時為104 年8 月3 日,迄案發已相隔近2 年,其就細節部分記憶錯誤,尚無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其此部分證詞歧異,即逕認其全部證詞均無可信性,而認許映濨、陳錦標無此部分犯行。

⒋郭俊宏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許映濨等人有恐嚇葉國坤夫妻的話,只是有看到葉國坤很緊張害怕的樣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61 頁);

惟依上開勘驗內容,郭俊宏係於16時19分48秒後始到現場,而林宏洋早於16時16分17秒進入監視畫面,並加入談話,郭俊宏顯非全程參與,其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許映濨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許映濨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要求履行合約債務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許映濨認葉國坤經由伊介紹始得承作原由蔡屯承包之上開工程,經由蔡屯遺言及與葉國坤接洽過程認伊可分得100 多萬元之利潤,而於與葉國坤協調過程中,透由林宏洋及陳錦標以恐嚇之方式,要葉國坤給付款項,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

⒉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雖由林宏洋對葉國坤施以恐嚇言語,遂行強制葉國坤簽發上開支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罪。

⒊核許映濨所為,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⒋公訴意旨固認為許映濨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㈢部分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許映濨上開犯行既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均不成立上開罪名,業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許映濨與陳錦標、林宏洋,就犯罪事實㈡;

許映濨與陳錦標,就犯罪事實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許映濨就上開3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許映濨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中亦推由陳錦標向葉國坤恐嚇稱:「是我朋友陳天祥跟我說你是老實人,不然我就要叫小弟來找你了。」

等語,同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許映濨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陳錦標、葉國坤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被告否認有何與陳錦標共犯此部分犯行等語。

㈤陳錦標於偵查中已否認當時曾對葉國坤恫稱上開言語(見偵卷一第206 頁反面);

葉國坤於警詢時雖指稱:陳錦標在當場恐嚇稱是陳天祥有勸阻他,說伊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小弟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0 頁反面);

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陳錦標當時是說「如果照他以前的個性,早就當場打我了」,「是陳天祥有勸阻他,說伊是老實人,要不然他要叫小弟來了」這句話是陳錦標跟陳天祥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5 頁背面、131 頁)。

葉國坤關於上情之證詞內容歧異甚大,且陳天祥向陳錦標說葉國坤是老實人係兩人於電話中所言,嗣後陳天祥有向葉國坤提及此事,已如理由欄二、㈡、⒉所示,葉國坤顯有誤植之情,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自應為許映濨有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許映濨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許映濨有何檢察官所指與陳錦標共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且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前揭犯罪事實㈡犯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許映濨於101 年7 、8 月間,知悉告訴人李素珍經營自助餐生意不順,復明知其友人即命理師王榮果替客戶改名費用僅5 萬元,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10月底某日上午,在○○檳榔攤內,向李素珍佯稱「改名字會讓生意變好賺錢」、「老師(指王榮果)很厲害,收20萬元是行情,絕對值得」、「如果改名沒有效,你可以不要付改名字的費用,直接去把名字改回來就好」云云,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同意當場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4 張交予許映濨,作為許映濨代墊上開改名費用之擔保。

嗣許映濨僅支付5 萬元予不知情之王榮果,並於同年11月初某日上午,交付李素珍一張載有數個新名之紙張予李素珍選擇,李素珍乃選擇更名為「李蓁蓁」。

嗣後李素珍經營自助餐仍舊未起色而持續虧損,並於102 年3 、4 月間即倒閉,李素珍乃認上開變更姓名無效,而另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與○○街口之「○○羊肉店」工作,並於102 年10月間再更名回原姓名。

詎許映濨即以李素珍業已簽發上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為憑,藉口李素珍積欠其20萬元,而另與許銀瑞、林宏洋(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及某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7日,至上開○○羊肉店內,由許映濨向李素珍恐嚇稱:「我支付予算命老師的20萬元係向許銀瑞所商借,許銀瑞是債主,今天最少要付現金7 萬元,如果不付錢的話,許銀瑞會怎麼樣,我也不清楚。」

云云,致李素珍心生畏懼,遂同意另擇期至○○檳榔攤協商債務,許映濨等人始同意離去而未遂。

㈡許映濨因知悉何明石積欠位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0 餘萬元貨款未償,為從中牟利,先向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曾鈺貴(業於 104年1 月24日死亡)取得何明石之欠款證明文件,於102 年5、6 月間某日20、21時許,與4 或5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映濨撥打電話聯絡何明石佯稱:「要介紹搭鐵厝的工作給你」等語,誘使何明石至○○檳榔攤內欲與客戶洽談,詎何明石到場後,許映濨即推由上開身分不詳男子包圍何明石,並由其中一人質問何明石:「你是不是做鐵厝的」、「你有沒有欠人家錢」等語,雖經何明石表明其業與債主完成協商還款事宜,仍遭其中某男子出手接續毆打頭部,並有一名男子持狀似槍枝之物(未扣案)恫嚇稱:「你不要太假肖,不然給你開下去」等語,致何明石心生畏懼,遂依該等身分不詳男子之要求當場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1 張而交付之,惟嗣後仍遭該等身分不詳男子命令停留於現場近30分鐘,直至曾鈺貴經不明男子通知前來觀看後,其始經釋放離去。

㈢許映濨因明知告訴人陳冠達(原名陳益富)在外積欠債務約45萬元,遂以改名可改運為由,遊說陳冠達改名,並向陳冠達表示可以15萬元之金額,代其處理改名及其前開債務,致陳冠達同意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 張交予許映濨,嗣許映濨復以要先調現處理陳冠達上開債務為由,要求陳冠達再簽立35萬元本票1 張交付,陳冠達遂再簽立該面額35萬元之本票交付許映濨,嗣於101 年10月初某日,許映濨又以陳冠達可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時即可以所收會款償還許映濨,陳冠達遂再同意許映濨之建議而以三會員名額加入,許映濨並當場要求陳冠達簽立並交付面額各24萬元之本票3 張供作擔保,再由許映濨另至陳冠達所任職之○○科技公司要求按月自陳冠達薪資中扣繳3 萬3,000 元交予許映濨,嗣於102 年10月中旬,陳冠達因自認其遭扣繳之款項已達56萬餘元,即向許映濨表示欲對帳。

於102 年11月1 日15時許,許映濨竟夥同被告林宏洋(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陳錦標、鄭永信及3 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陳冠達上開公司外,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向陳冠達恐嚇稱:「已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找你你就好看」等語,另由林宏洋及鄭永信對陳冠達恐嚇稱:「下班要去檳榔攤,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等語,致陳冠達心生畏懼,遂告知其姊夫葉仁舜,葉仁舜乃準備25萬元現金欲代其處理債務,陳冠達即與許映濨相約於102 年11月6 日(應係5 日)晚間在鹽行派出所外對帳。

嗣陳冠達於102 年11月6 日(應係5 日)20時許,先至鹽行派出所斜對面之00○0 咖啡店前欲購物時,為鄭永信所發現,鄭永信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命令陳冠達坐於上開咖啡店門口座椅不准離去,並命同夥不詳男子監視陳冠達,嗣再由與鄭永信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許映濨率領許銀瑞等十餘人到場後,即推由許銀瑞持陳冠達上開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本票,向陳冠達恐嚇稱:「這筆35萬元是檳榔嫂和我借的,我是管訓隊出身的,今天錢如果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許銀瑞並即出手毆打陳冠達,致陳冠達心生畏懼。

嗣許映濨即率領林宏洋、許銀瑞、鄭永信等約十餘人至鹽行派出所外包圍葉仁舜,再命不詳同夥將陳冠達押至現場,經葉仁舜當場向許映濨表示欲以25萬元現金換取陳冠達所簽發之本票後,許映濨即當場表示須交付60萬元始能作結,葉仁舜乃無法接受,詎許銀瑞即再持上開面額35萬元之支票向葉仁舜及陳冠達恐嚇稱:「今天沒拿到35萬元,你們就不能離開」等語,再由林宏洋恐嚇葉仁舜稱:「你在本票後面背書,不然別想離開。」

,致葉仁舜、陳冠達均心生畏懼,葉仁舜因而被迫於陳冠達上開面額35萬元之本票背書後,始與陳冠達一同獲釋而離去。

㈣許映濨明知告訴人方明煌(原名方梓維)歷次以簽發本票方式向其借款周轉所總計之債務,均業經方明煌於100 年間以售屋款項180 萬元清償完畢,許映濨並已當場交還方明煌借款所簽發之本票30餘張。

詎許映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扣留方梓維所簽發之其中一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未還,再於半年後某日,指示有同一犯意聯絡之施穗笙向方明煌恐嚇稱:「你還積欠該筆5 萬元債務、該筆5 萬元實際係我所拿出來,故你要按月繳納利息7,000 元。」

等語,致方明煌心生畏懼,經再與許映濨對質後,其為免續遭許映濨等人找麻煩,遂同意每月償付7,000 元利息予施穗笙。

嗣施穗笙向方梓維收取數月利息後,即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妹施瓊麗(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向方明煌收取每月利息,迄於102 年10月6 日收取利息時,施瓊麗因見方明煌心情不佳,而向其探知上開經過後,乃心有不忍而向方明煌表示以後不會再向其收取利息。

詎許映濨猶不罷休,復秉上開同一犯意,再於102 年11月6 日20時許及 8日20時許,另二度夥同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林宏洋(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許銀瑞,持上開本票1 張至方明煌住處,推由林宏洋向方明煌恐嚇稱:「這筆5 萬元是我拿出來的,有本票就是要跟你收錢。」

等語,藉以向方明煌索討上開款項,致方明煌心生畏懼,然未因此交付財物而未遂。

㈤因認許映濨就上述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許銀瑞則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許映濨就上述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許映濨、陳錦標、鄭永信就上述㈢前段部分,均涉犯恐嚇罪(起訴書漏載);

許映濨、許銀瑞(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陳錦標、鄭永信就上述㈢後段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許映濨、施穗笙就上述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許銀瑞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66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⒈公訴意旨認許映濨、許銀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許映濨、許銀瑞之供述,及李素珍、證人莊文山、王榮果之證述,並有互助會單1 張附卷,為其佐證。

訊據許映濨、許銀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許映濨辯稱:公訴意旨所指20萬元本票並非全部都是改名費用,其中尚包括李素珍及其合夥人莊文山所積欠其他債務;

又○○羊肉店為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許映濨如何能對其恐嚇等語。

許銀瑞辯稱:伊沒有恐嚇李素珍,沒有插手這件事等語。

⒉公訴意旨㈠中有關許映濨詐欺李素珍部分許映濨曾介紹李素珍改名,李素珍於101 年11月5 日簽發上開4 張面額5 萬元共20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許映濨所不爭執,並有本票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6-197 頁)。

又王榮果於偵審時證稱:許映濨之前曾陸續介紹要改名字的人,包括李素珍及李素珍的弟弟陳益富,伊的收費標準每人是 5萬元,許映濨的女兒曾匯35萬元費用給伊,包括李素珍及其他改名的人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99-300 頁,原審卷一第196 頁),足認王榮果改名費用每人為5 萬元。

雖李素珍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於臺南市○○區○○路0 段經營自助餐店,生意不好,嗣經友人介紹認識許映濨,她說認識一個算命的老師很厲害,可以找老師改名,收費是20萬元,並稱很值得,還說可以幫伊代墊,伊簽4 張,每張面額5 萬元的票給許映濨;

然後也改名為「李蓁蓁」,但生意沒有好轉,102 年3 、4 月間就結束營業了,改回原本的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39-140 頁);

又於偵審中證稱:許映濨跟伊說改名字有效,保證改後生意會很好,伊因此簽發面額5 萬元4 張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0-61 頁)。

惟證人莊文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李素珍一起經營自助餐,一開始開店時,伊和李素珍沒有錢,先去跟當鋪借15萬元,並簽發1 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附於原審審訴字卷第121 頁),這張本票現在在許映濨那裡,因為她先幫伊等還錢給當鋪,然後拿回本票,伊不知道許映濨還了多少錢給當鋪,她有跟當鋪折一些金額,但折多少金額伊不知道;

伊後來有還許映濨錢,把車子賣掉還她,車子賣了3 萬5,000 元,湊一湊大約4 、5 萬元,至於李素珍有無再拿錢還許映濨,伊不清楚;

後來李素珍有跟合會還她錢,最後雙方會帳大約欠20幾萬元,連一開始15萬元都包括在內,也包括取店名及改私人名字的錢;

102 年12月間還在跟會,當時大約還欠10幾萬至2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8-127 頁)。

另李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欠當鋪10幾萬元,是許映濨拿錢出來還的,然後伊跟會,伊不知道繳到何時,輪到伊收時,她沒有讓伊收,伊就不繳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2-213 頁)。

是以李素珍確實經許映濨之介紹,由王榮果提供改名服務,此改名收費每人為5 萬元;

再李素珍、莊文山與許映濨間於李素珍簽發上開本票時亦存有開店費用、代償當鋪借款等其他金錢債務關係,再加計上開改名費用,其數額已逾20萬元,且無已完全清償之證據,是李素珍堅稱上開20萬元本票全部是為擔保許映濨所詐稱代墊更改姓名費用20萬元,自有可疑。

許映濨辯稱該20萬元本票所擔保債務不僅只是更改姓名之費用,另包括其他金錢債務乙情,尚非無據。

⒊公訴意旨㈠中有關許映濨、許銀瑞與林宏洋共同對李素珍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①李素珍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2月17日20、21時,許映濨帶了3 名男子到伊工作之○○羊肉店裡,並稱伊所簽立之本票擔保之借款係向其中一名男子所借,伊表示願意付5 萬元,許映濨說至少要7 萬元,又稱如果伊不付錢,這名男子及朋友要對伊怎樣她也不知道,伊就和她約12月24日到檳榔攤商談(見警卷第139 頁);

於偵查中證稱:12月17日,檳榔嫂帶許銀瑞到○○羊肉店,還說付給算命老師20萬元是跟許銀瑞借的,並恐嚇伊「如果不付錢的話,許銀瑞會怎樣,她也不清楚」,伊聽了覺得很害怕,才跟她約去檳榔攤談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到○○羊肉店工作後,許映濨找過伊兩次,第一次好像是她一個人來,第二次共來三個人,在庭的許銀瑞有一起過來,許銀瑞跟伊說本票的錢是許映濨跟他拿的,他說最少要還7 萬元,要不然要怎樣就不知道了;

嗣改稱:許映濨也有說錢是許銀瑞的,許映濨、許銀瑞都有說最少要還7 萬元,要不然要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 頁)。

互核莊文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李素珍轉述,102 年12月17日許映濨帶許銀瑞及另一個人去○○羊肉店找李素珍,另一人伊不知是誰,當時伊不在場,李素珍事後告訴伊,有聽到一句「這筆錢若沒有還,要怎樣我不知道」,李素珍說許映濨他帶那些人去之後,就閃到旁邊去,是旁邊的人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16-117 頁)。

足認李素珍指訴之此部分被害過程說詞歧異,許映濨等人究係有無告以「如果不付錢的話,許銀瑞會怎樣,她也不清楚」,或「這筆錢若沒有還,要怎樣我不知道」,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且許銀瑞於警詢有與許映濨、林宏洋及綽號冰塊之人一同前往李素珍工作之○○羊肉店,許映濨有向李素珍稱伊才是債權人,但沒有聽到許映濨要伊對李素珍怎樣(見警卷第60-61 頁);

林宏洋於警詢亦僅陳稱有與許映濨等人一同前往,催討20萬元,但伊未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5-36 頁),均不足為補強李素珍前揭有瑕疵之證詞。

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亦即所謂恐嚇,必有惡害之通知。

至該惡害之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就其通知之方法、內容、對象等綜合觀察,而非僅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為斷。

縱認許映濨或許銀瑞於102 年12月17日曾告以「如果不付錢的話,許銀瑞會怎樣,她也不清楚」,或「這筆錢若沒有還,要怎樣我不知道」等語,且李素珍亦證稱其聽聞後會害怕。

惟許映濨曾於 102年11月底即至李素珍工作之○○羊肉店提及欠款事宜,李素珍表示改名後無效果,店也倒了等情,許映濨即離開,另於102 年12月17日時係李素珍主動與許映濨約102 年12月24日商談欠款事宜;

而於102 年12月24日協談無果,另約103 年1 月1 日、2 日聯絡,因李素珍未依約聯繫,許映濨於 103年1 月2 日21時再次至○○羊肉店找李素珍後,因許映濨、許銀瑞有大小聲,並使客人因而走避,經李素珍之老板安撫許銀瑞後,許映濨等人始離去,李素珍覺得人身受威脅始報警偵辦等情,業據李素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9-141 頁),有關103 年1 月2 日21時部分,業經許銀瑞於警詢供認可按(見警卷第61-62 頁),是李素珍於102 年12月17日時尚能主動與許映濨約102 年12月24日商談欠款事宜,且並無許銀瑞、林宏洋有展現係不良份子之證述,能否因此推認許映濨、許銀瑞係欲藉此暗示日後將危害李素珍之安全,亦有欠明。

從而,經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觀察後,尚難遽認一般人於見聞被告上揭言語及動作後,將有生命、身體、安全可能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怖之危機感,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須有「惡害之通知」之要件不符。

至於許映濨、許銀瑞等人前揭103 年1 月21日21時之行為是否構成其他犯行,因未據起訴,亦難認已於起訴範圍,本院無法審酌,併此敘明。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⒈公訴意旨認許映濨與身份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妨害何明石自由,無非係以許映濨之警偵陳述、何明石及曾鈺貴之證述為據。

許映濨固不否認當天係以「有人要搭建鐵厝」為由,打電話通知何明石到○○檳榔攤,惟伊並未參與犯罪。

⒉何明石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5 、6 月某日20至21時許,接獲許映濨電話稱要介紹搭鐵厝之工作,要伊至○○檳榔攤,伊赴約到場,有名男子問伊是否在做鐵厝,伊答有,又問有無欠錢,伊回答有,接著該男子拿出「○○公司(譯音)」(應係「○○公司」)的貨款簽單影本,伊稱已與該公司老闆協調,按月還款,後來有多名男子到場,有人出手毆打伊頭部,起先問伊之男子要伊簽立好像150 萬元之本票,伊因害怕而簽下該張本票,另一名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槍指著伊稱「你不要太假肖人,不然給你開下去(台語)」,伊有回稱「你開下去好了」,該4 、5 人限制伊自由大約有30分鐘;

過程許映濨有在場,且○○公司老闆娘(即曾鈺貴)還有到場罵伊(見警卷第145 頁反面-146頁)。

於偵查中除確認警詢內容外,另證稱○○公司老闆娘有到場,叫伊將欠她的錢還她,並一直罵伊,然後就走掉了,伊不知○○公司老闆娘有無跟許映濨講到話(見偵卷二第162 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遭不明男子押的過程中,許映濨好像在裡面,她拿印泥給伊蓋本票;

許映濨打電話「騙」伊有人要搭鐵厝;

在那些人與伊談債務及簽本票的過程中,許映濨有沒有在場聽,伊不知道,許映濨在裡面;

許映濨只叫伊要還人家錢,拿印泥給伊蓋,許映濨說她要幫忙處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9-131 頁);

惟隨即改稱「(你們在那裡談話,『檳榔嫂』在裡面是否有聽到?)有,保證有聽到,若說沒有聽到就是說謊。」

、「(你跟檢察官說老闆娘有一直罵你,說你都沒有還錢?)他都不知道,要罵什麼,我就沒有聽到。」

、「(…老闆娘有無去現場看你?)連說話都沒有就走了,好像有在罵我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 頁反面、136 頁反面)。

依何明石歷次證言,許映濨地位漸次加重,初僅係撥打電話告知有人找伊搭鐵厝之人,進而在何明石簽立本票時拿出印泥成為在場之人,最後成為全程在場聽聞且出言要伊還人家錢,介入債務紛爭之人。

而有關本件債權人即○○公司負責人曾鈺貴,則自有到場罵伊並叫伊還錢之人,退而成為到場後不發一語即走人之旁觀者,似有淡化曾鈺貴在本案角色之嫌。

又何明石證稱有想報警而至許映濨檳榔攤調錄影帶,事後亦未向許映濨質問為何從介紹搭鐵厝變成遭索債務,因為當時沒有這樣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 頁反面、137 頁反面),亦足認在案發現場許映濨之動作並未讓何明石有任何許映濨係與該身份不詳男子合謀之感覺。

而何明石之所以認許映濨係與該身份不詳男子合謀,係如其於原審證稱「…警員不時打電話給我,說『何仔,這件事有好多個受害者,社會有這種人一定要抓起來』,硬跟我說,我後來才去作筆錄的。」

、「(警察有無跟你說這張本票在檳榔嫂那裡?)他跟我說說不定在檳榔嫂那裡。」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 頁),準此,何明石證述許映濨騙他去○○檳榔攤云云,似有受引導之嫌。

綜上,何明石所為不利於許映濨證述,尚難認無瑕疵可指。

⒊證人曾鈺貴於偵查中固結證稱:伊是○○公司的負責人,何明石先前向○○公司買鋼板,積欠172 萬元,伊原本不認識許映濨,約於102 年6 、7 月間她向○○公司買鋼板,並問伊何明石是否欠伊錢,伊稱何明石有欠貨款,她說何明石有參加互助會,可以向何明石討錢,伊稱伊沒有證據要拿什麼討錢,許映濨就離開了,於102 年7 、8 月間,許映濨第2次到公司購買貨料,又問伊「何明石欠你錢證據在哪裡」,伊稱「法院的支付命令就是證據」,許映濨要伊印一份給她,並看完後將支付命令拿走,過2 、3 天,伊在路竹收貨款,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叫伊去檳榔攤,說何明石在那裡,到場後看到何明石的額頭紅紅腫腫的,伊問何明石怎麼會這樣,何明石說他是被打的,伊問許映濨為什麼把人打成這樣,許映濨說他欠錢才會被打成這樣,伊因身上有很多貨款,及曾被歹徒用鐵鎚打傷遭搶之經驗,害怕許映濨及現場之人對伊不利,隨即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53-254 頁)。

惟查,經本院查詢○○公司並無向何明石聲請支付命令乙情,有法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曾鈺貴證述許映濨拿走○○公司對何明石之支付命令據以討債乙節即非無疑,又許映濨僅第2 次向○○公司購買貨料,與曾鈺貴又無特殊情誼或有債務糾紛,為何許映濨取走○○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曾鈺貴未予以阻止;

另何明石於歷次證述亦未提及曾鈺貴有詢問許映濨為何何明石會受傷及許映濨回以「他欠錢才會被打成這樣」等語,如果有此情,何明石身為被害人印象應相當深刻,豈有不提及之理。

是以曾鈺貴之證詞與客觀證據及何明石之證述多所不符,亦難憑以為何明石前揭不利許映濨證言之補強。

㈢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四))⒈公訴意旨認許映濨、林宏洋、許銀瑞、陳錦標、鄭永信(下稱許映濨5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許映濨5 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被害人葉仁舜之證述,並有許映濨對陳冠達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為其佐證。

訊據許映濨5 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⒉102 年11月1 日許映濨、陳錦標、鄭永信及林宏洋共同恐嚇陳冠達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行為,應認已起訴)①102 年11月1 日15時許,許映濨、林宏洋、陳錦標及鄭永信至陳冠達之公司,業據林宏洋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0-41 頁)。

有關陳錦標是否在場,除陳錦標否認外,另鄭永信於原審結證稱:陳錦標沒有過去(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 頁),且陳冠達亦稱當日有「阿林仔」(即林宏洋)、「阿峰」(即鄭永信)、許映濨及3 名身份不詳之男子,既無證據證明,該3 名男子其中之一為陳錦標,即應為陳錦標有利之認定。

②陳冠達於警偵時證稱:許映濨曾幫伊處理外面的債務,並介紹伊改名,彼此間有債務關係,102 年10月底某日15時許,林宏洋及鄭永信到公司找伊,叫伊去檳榔攤對帳,伊覺得害怕不敢去,到了102 年11月1 日15時許,林宏洋2 人又到伊公司叫伊出去,看到許映濨另外帶了三名不詳的男子,共6人就把伊圍住,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跟伊說「已經約你一次了你沒去,今天下班你再沒去,等我再來找你你就好看」,林宏洋2 人也跟著說「下班後要去找檳榔嫂,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當時伊非常害怕(見警卷第156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我就在裡面,他要叫我出去外面那裡講,他們的車子裡有很多人在那裡。」

、「其實他沒有說,帶那麼多人去我就很害怕。」

、「叫我再拿錢出來。」

、「那次他說如果我不處理,要找我老闆。」

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42 頁)。

陳冠達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有異,而與林宏洋於警詢時陳稱:102年11月1 日15時許,伊與許映濨、陳錦標、綽號「阿峰」男子及3 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去找陳冠達,但伊在現場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有說「下班後要去檳榔攤,這次再不去,讓我們再來就給你好看」等語(見警卷第41頁),大致相符。

是102 年11月1 日15時許,許映濨等與陳冠達見面時,在場之人有無語出惡言,已有可疑。

證人葉仁舜固於警詢時證稱「後來陳冠達又跟我說許映濨又帶了好幾個人去公司跟她恐嚇嗆聲,他相當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62 頁反面),惟此係聽聞自陳冠達之轉述,尚難為陳冠達上開證述之補強。

⒊關於102 年11月6 日(應係5 日)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及林宏洋共同妨害陳冠達、葉仁舜自由部分①前揭公訴意旨㈢所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四)雖載稱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及林宏洋係於102 年11月6 日20時許共同妨害陳冠達、葉仁舜自由,惟陳冠達於警詢係稱102年11月5 日,於偵查中改稱6 日,再於原審證稱大約是5 、6 日,而林宏洋、許銀瑞則陳稱係5 日;

再者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之事實亦記載102 年11月6 日20時許許映濨、林宏洋、許銀瑞共同恐嚇取財(被害人方明煌),時間同一,地點及被害人不同,顯然不可能發生,是應認此部分係102 年11月5 日發生,先予敘明。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載有「陳錦標」,惟犯罪事實二之(四)並未敘及「陳錦標」,難認於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係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陳冠達、葉仁舜與許映濨約於102 年11月5 日20時在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旁對帳,陳冠達到場後,因許映濨尚未到達,至對面00○0 咖啡店買東西,遇到「阿峰」(即鄭永信)及「仁瑞」(即許銀瑞),許銀瑞拿出陳冠達簽立之35萬元本票,稱這筆35萬元是許映濨向伊借的,又稱「他是管訓隊出來的管訓好幾次了,今天在這裡錢如果沒有處理出來,就不讓你走」,並順勢用手毆打陳冠達的後腦一下等情,業據陳冠達於警偵證述、鄭永信、許銀瑞於偵查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反面-36 頁、63頁反面、242-243 、284 頁)。

查當日係陳冠達邀約許映濨至鹽行派出所旁會算欠款金額,葉仁舜亦準備25萬元欲取回陳冠達簽立之本票,於協商之前許映濨一方之許銀瑞於00○0 咖啡店偶遇陳冠達,彼此間本難和言悅色,或有較不善之言詞,應認僅係為於氣勢上占上風,難遽認有何施加惡害之通知,且陳冠達隨即到派出所旁與許映濨協談債務事宜,如確遭恐嚇,應可即刻向派出所警員求援,以免情況惡化。

④陳冠達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00○0 先遭鄭永信令1 名身份不詳之人看管,再遭許映濨與15名男子圍住,又經許映濨令3名男子看守,待許映濨前往派出所旁後,由另外3 名男子至00○0 帶伊過去派出所旁(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鄭永信叫旁邊2 名男子看住伊,許映濨帶10幾20個人圍住伊,嗣由另外3 名男子至00○0 帶伊過去派出所旁(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

雖葉仁舜於警詢時亦證稱許映濨一群人約20餘人(見偵卷一第41-42 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大約有六、七個在那裡(00○0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且證人即受鄭永信所託到場之市議員林阳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派出所現場大約有六、七個,七、八個(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4頁反面),證人即鹽行派出所副所長吳茂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應該有五、六個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0頁反面),而當日係陳冠達先到現場,如許映濨一行人有20餘人,則陳冠達應不難發現,此足證陳冠達及葉仁舜對當日之過程有誇大陳述之虞。

又陳冠達亦證稱遭人看守及押至派出所旁等語,此部分葉仁舜於警詢則稱陳冠達到00○0 買東西,不久許映濨與20幾個男子及陳冠達到場(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亦無陳冠達所稱遭人至00○0 咖啡店押至派出所旁之情。

則現場是否有如陳冠達及葉仁舜所述之行動自由遭壓制之情,即非無疑。

⑤陳冠達、葉仁舜固均於警偵中證稱:在鹽行派出所旁邊,遭許映濨及約20名男子圍住,許映濨跟葉仁舜說「沒效啦,你們叫沒有人啦」,葉仁舜便說有準備25萬元現金要換伊簽的本票,但是許映濨卻開口說這件事要60萬元才能解決,「仁瑞」又拿出那張伊簽立的35萬元的本票說「今天沒拿到35萬你們就不用離開」,葉仁舜說不然明天先拿10萬元出來,許映濨、「仁瑞」及在場多名不詳男子就都說「這樣不行」,後來有一名黑衣男子跟葉仁舜說「你在本票後面簽名背書,不然別想離開」,葉仁舜迫於無奈就在那張35萬元本票後面簽名蓋手印,然後伊與葉仁舜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反面-36 、41-42 、63-64 頁)。

查陳冠達與許映濨有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業據許映濨提出陳冠達開立之本票(見偵卷二第198-200 頁)可證,陳冠達、葉仁舜應無不了解許映濨行事作風之理,葉仁舜受陳冠達央請出面協調陳冠達與許映濨間債務關係,如對狀況無相當之把握,豈有任意介入之理,而約在鹽行派出所係陳冠達所選擇,應以慮及地點對陳冠達、葉仁舜而言相對有保障,輔以葉仁舜於警偵中證稱:伊跟許映濨說有準備25萬元現金要換陳冠達簽的本票,許映濨卻說這件事要拿出60萬元才能解決時,伊就說那這樣就不用談了等語,此一口回絕之氣勢,足認雙方確有討價還價,自由意志上亦無遭壓抑之情。

⑥況林阳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做代表,也在選議員,鄭永信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說有個婦人欠他會錢,人家委託他處理會錢,約在鹽行派出所,他還問伊為何對方會約在派出所,是不是和派出所有什麼關係,伊回說應該不會,有時候對方只是要保護自己,才會約在派出所,在派出所調解更好,就跟他說要不然伊過去看一下;

伊當天有去鹽行派出所,伊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坐在派出所前階梯旁圓桌的椅子上談話,大家很和氣,他們是在派出所外面一張桌子談話,伊沒有參與談話,伊跟副所長吳茂伯打招呼,伊問副所長有沒有礦泉水,副所長就拿水給大家喝;

伊不清楚誰欠誰錢,也不知道誰是債務人,伊就站在階梯的下面,沒有離那張桌子很遠,伊當時和副所長、鄭永信站在那裡聊天,有跟他們說要好好談,伊在現場時沒看到有人被打,怎麼可能有人被打,派出所就在那裡;

派出所走出來就看到下面,那是一個階梯,那張桌子離派出所一小段路而已,伊在場時只知道大家都和和氣氣,沒有什麼事情,伊後來看沒有什麼事情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1-39 頁)。

吳茂伯亦證稱:那天他們忽然來派出所前協調事情,伊看到林阳乙議員,也記得鄭永信,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在場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提供完茶水,跟他們說要好好處理,伊就離開了,回到辦公廳裡面了,伊在外面時沒看到有人被打,也沒聽到誰講比較難聽的話;

從階梯底下這一層到值勤台差不多3 至5 公尺;

伊當時看不出來他們是被押過來的,如果在桌子那邊討論事情,聲音音量有如目前律師詰問的音量,值班台可以聽得到,因為有值班的員警在那邊;

伊印象中沒有人說他們要打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0-45 頁)。

亦足認當天協商過程尚稱平和。

㈣關於方明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⒈公訴意旨認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3 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方明煌、證人施瓊麗、郭天生之證詞為其佐證。

訊據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許映濨辯稱:方明煌指訴許映濨扣留面額5 萬元之本票,純屬編造之詞,與事實不符合;

伊持有方明煌簽發之面額5 萬元本票,係因施穗笙積欠伊債務,故將其對方明煌票據債權讓與伊,伊向方明煌追討債務,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施穗笙辯稱:100 年間,伊中風前幾個月,方明煌向伊借5 萬元,伊在他家將錢交給他,當時簽立5 萬元本票,伊當時身上只有2 萬多元,又去跟許映濨借2 萬多元,湊成5 萬元借給他,伊才將本票交給許映濨,伊確實有借錢給方明煌等語。

許銀瑞辯稱:伊當時雖陪許映濨、林宏洋去找方明煌,但是許映濨和方明煌在交談,伊不知道她有無恐嚇方明煌,伊沒聽到等語。

⒉許映濨、施穗生共同恐嚇取財部分①方明煌於警偵中證稱:伊先前向許映濨借款約180 萬元,惟均已清償,並在郭天生代書辦公室將180 萬元當場還給許映濨,許映濨當場將本票還給伊(見偵卷一第20、69頁)。

此為許映濨所不爭執(見偵卷二第270 頁),並據證人郭天生於警偵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23-124 、159-163 頁),自應認為真實。

②方明煌另於警詢中證稱:清償許映濨借款後,過半年多,有位自稱「惠生」的男子拿伊簽發面額5 萬元的本票,要求伊繳交利息,「惠生」說「這新臺幣5 萬元是他拿出來的,要我每個月繳交7,000 元的利息」,伊越想越不甘心,就去找許映濨理論,許映濨就說「我不拿你的5 萬元本票去向「惠生」借錢,我怎麼會有錢」,當時伊發現被許映濨拗了,因不想惹事,就自認倒楣,答應「惠生」繳納每個月7,000 元的利息,第三期就換「惠生」的妹妹來收7.000 元,因伊的收入不穩定,後來「惠生」的妹妹就只拿3,000 元的利息而已,並說「繳到今天就好了,這筆錢以後都不用再繳利息了」,直到102 年11月6 日才又變成許映濨與2 名男子又拿該張5 萬元的本票來向伊討債(見偵卷一第20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惠生」沒有拿5 萬元本票到家裡找伊,伊說的「惠生」是施穗笙;

伊曾向施穗笙借錢,印象中好像是借2 萬元,每個月付他7,000 元利息,好像沒有簽本票,只繳了2 期,第3 期以後是施穗笙的妹妹來代收;

伊給施穗笙每月7,000 元利息是因為和施穗笙間有債務關係,伊確實有跟施穗笙借錢,伊確定利息7,000 元和5 萬元本票無關;

伊和許映濨結清之後,有兩名男子拿5 萬元本票找伊,伊推測是從許映濨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73、76頁)。

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惟於原審所證與施穗笙有借貸關係乙節,則與施穗笙迭稱有借款予方明煌相符(見警卷第120 頁,偵卷二第231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4-186 頁),雖兩人對借款金額、利息及有無開立本票等情,所為之陳述不同。

惟查兩人並無深交,且方明煌亦證稱兩人係因施穗笙插手伊與許映濨債務時認識(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186 頁反面-187頁),則施穗笙既知方明煌債信不佳,又如何會在無任何擔保或證明下借款給方明煌,而本票在民間借貸上,有擔保及證明之雙重功用,足認方明煌確有開立5 萬元之本票予施穗笙,依此事證亦應認定兩人借款金額為5 萬元。

又據施穗笙偵查中陳稱方明煌向伊借款時,因伊只有2 萬多元,故轉向許映濨借2 萬多元,湊足5 萬元交予方明煌(見偵卷二第231 頁),是以許映濨辯稱前揭本票來自施穗笙乙情,尚非無據。

從而縱使許映濨親自或委由他人持該本票向方明煌催討本金或利息,尚難認為何不法所有意圖。

③施穗笙雖否認曾向方明煌收取7,000 元之利息。

惟施麗瓊於施穗笙中風後,曾受施穗笙之託向方明煌收取7,000 元之利息,業經施麗瓊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1-132 頁),施麗瓊為施穗笙之妹,施穗笙中風後,多由其照顧,應無刻意誣陷施穗笙之理,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且與方明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21 頁),而施穗笙與方明煌既無深交,豈會無端借款,而借款收取利息,為世理之常,是施穗笙於向方明煌收取利息時雖稱「你還積欠該筆5 萬元債務、該筆5 萬元實際係我所拿出來,故你要按月繳納利息7,000 元。」

等語,若就利息金額有所爭執,應屬民事紛爭,且無事證明施穗笙另有恐嚇之舉措,自應為施穗笙、許映濨有利之認定。

至於施穗笙有無觸犯重利犯行,因起訴意旨未敘及重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未於起訴範圍,且重利與恐嚇取財之社會事實難認為同一,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⒊許映濨、許銀瑞、林宏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①方明煌於警偵中雖證稱:102 年11月6 日20時許,2 名男子拿5 萬元本票到伊住處討債,伊稱「這筆錢我已經給檳榔嫂了,你們還向我討債,這樣我很不甘願」,後來許映濨過來,該2 名男子以台語問伊說「本票是不是你開的,如果是,是不是要還錢」,伊就跟該二名男子說「我已經被檳榔嫂害到沒房子住了,我哪有錢還你們」,後來有1 名獨自騎機車的男子就語帶恐嚇的跟伊說「你回去想清楚」;

102 年11月8 日20時許,許映濨又帶同樣2 名男子到伊住處討債,該名林姓男子說「本票就在這裡,有本票就是要跟你收錢就對了」,伊回說「這筆錢我不付」,伊也當場跟許映濨說「我欠的錢,早就都還完了」(見偵卷一第19-22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林宏洋、許映濨後、許銀瑞只找伊1 次,他們三個一起來找伊一次,他們那一天是沒有說怎樣,好像有說「你還要不要處理,不處理還是不行」、許映濨有跟伊說「相不相信我會找人揍你」等語。

惟嗣又改稱:被告許映濨在債務結清之後,就沒有來找過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78-79 頁)。

方明煌之證述並不一致。

惟林宏洋於警詢時稱有於102 年11月6 日20時,與許映濨、許銀瑞至方明煌住處,伊並以行動電話撥打方明煌行動電話以顯示電話號碼便利聯絡,許銀瑞向方明煌稱「你最好回去想清楚」;

同年月8 日20時,伊3 人再次去找方明煌收本票借款,但伊及許映濨沒有恐嚇方明煌(見警卷第43-44 頁);

許銀瑞於警詢時亦稱伊3 人有於102 年11月6 日20時,至方明煌住處,林宏洋並以行動電話撥打方明煌行動電話以顯示電話號碼便利聯絡,伊向方明煌稱「你最好回去想清楚」;

同年月8 日20時,伊3 人再次去找方明煌,但後來是許映濨與方明煌兩人在交談,至於許映濨有無恐嚇方明煌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聽到(見警卷第65-66 頁)。

足認102 年11月6 日及8 日20時許映濨等人確有至方明煌住處索討本票債務,於6 日當天許銀瑞有向方明煌稱「你最好回去想清楚」等情,應可認定。

至於8 日林宏洋有無對方明煌說「本票就在這裡,有本票就是要跟你收錢就對了」等語,因僅有方明煌之指述,別無補強證據,自難遽予認定。

②依前所述,許映濨所持方明煌之本票係得自施穗笙,方明煌亦不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立,則本於票據無因性,許映濨自可主張本票債權,自無所謂之不法所有意圖;

再者,許銀瑞固向方明煌稱「你最好回去想清楚」等語,惟據方明煌稱當日其認為該本票係之前已清償與許映濨間之債務所開立之本票,許映濨不得再據以主張,而有爭執之語,雖方明煌稱聽聞會怕累及家人或因其與許映濨之前債務關係處理過程遭許映濨一方人員毆打(此據郭天生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23頁),均係方明煌個人心理所想像,依上開言語及情境,尚難認許銀瑞有恐嚇方明煌之舉。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李素珍、何明石、陳冠達、葉仁舜及方明煌所指訴之上開起訴事實,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許映濨、陳錦標、鄭永信、許銀瑞、施穗笙有罪之確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不能證明許映濨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有關許映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許映濨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已論述如上(見上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原審未詳為審酌全案卷證而認許映濨此部分有罪,即有未合,許映濨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肆、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漏予引用)、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及許映濨為獲取上開工程利潤,先由陳天祥轉告葉國坤上開恐嚇話語,再於協商該利潤數額時,以脅迫之方法,逼使葉國坤簽發支票,詎其最後仍不滿意該金額,再推由陳錦標撥打電話恐嚇葉國坤,許映濨為使自己或他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即一再以上開違法手段施加恐懼於他人,使其討債之對象不堪其擾,或是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干擾,或是遭剝奪行動自由,所為自應嚴加非難;

兼衡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之暴力討債行為,及許映濨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論述依現行刑法沒收規定,難認葉國坤簽發之40萬元本票係屬不法所得,而不予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許映濨上訴仍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有關許映濨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中亦推由陳錦標向葉國坤恐嚇稱:「是我朋友陳天祥跟我說你是老實人,不然我就要叫小弟來找你了。」

等語,原判決雖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然已於判決中判斷「非在檳榔攤協商當時口出之恐嚇言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三、㈣、⒊)及漏引刑法第41條第8項部分,均無礙於原判決關於此有罪部分之本旨,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前揭貳、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㈠、㈢、㈣部分均不能證明許映濨、鄭永信、許銀瑞、陳錦標、施穗笙犯罪,而諭知許映濨等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即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莊文山在原審證稱:許映濨曾與許銀瑞等約4 、5 人於○○檳榔攤,向李素珍索取20萬元,許映濨對李素珍恐嚇稱:你如果沒有還沒關係,到時候怎麼樣我不知道等語,足認許映濨、許銀瑞已因20萬元債務一事,曾有恐嚇李素珍心生畏懼之情。

再者,李素珍迭證:許映濨、許銀瑞在伊工作之○○羊肉店向伊恫嚇稱:「如果你不給我7 萬,要怎麼樣我不知道」等語,衡諸常情,果被告等並未恫嚇李素珍,何以李素珍一直向莊文山請求幫助,足認其確有遭被告等恐嚇因此心生畏懼之情。

又王榮果於原審證稱:伊幫別人改名的費用皆為一個人5 萬元,最高一個人10萬元包含舉辦法會費用,不會因為許映濨介紹收費而更貴;

許映濨的確幫伊介紹過幾個客人改名字或取名字等語。

佐以李素珍亦證稱:許映濨說幫伊介紹改名字,費用為20萬元,還向伊保證絕對有效,如果無效可改回來都不用錢;

且之前也沒有和許映濨借過錢,以及莊文山證稱:李素珍跟伊說20萬元是包含名字和店名費用等語,可證改名字費用僅為5 萬元,而許映濨卻利用人李素珍資訊上落差,於介紹改名費用時,多收取高達15萬之價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即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陳冠達雖因時日久遠,對於案發經過之指訴稍有出入,但就如何遭許映濨等人押去鹽行派出所附近,許映濨等並要求葉仁舜在本票上簽名,否則不讓其等離開,現場有大約10幾個人將其圍住超過半小時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情節,前後指訴一致,且葉仁舜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日許映濨帶了約20個人將其與陳冠達圍住,現場有人用強迫語氣要伊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自足認陳冠達之指訴應可採信。

原判決未詳加審究,未慮及陳冠達數次作證之時間均已間隔相當時日,記憶實有模糊,僅憑陳冠達之指訴稍有出入,即其指訴全部不足採信,論理上已嫌速斷。

原審判決雖謂陳冠達至鹽行派出所協商係出於妥善處理債務之決心,並無逃避之意思,難認陳冠達有離去意思,並認尚難為不利許映濨等之認定,惟陳冠達已長時間遭多人環繞、包圍,且始終遭到許映濨等貼身監控,甚至許銀瑞亦有具體表示如不處理債務,即不許離去之意,及對陳冠達拍打後腦,而葉仁舜被迫簽立本票,此均可認已使陳冠達2 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喪失或遭到抑制,又豈能謂陳冠達2 人之行動自由毫無遭到剝奪或限制?更遑論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選擇地點的動機所在多有,選在公眾場合亦有可能係為掩人耳目,陳冠達為人貼身看管,如何可能求救,果若求救,是否可能更使陳冠達陷於生命、身體遭侵害之風險中?原審判決未慮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實務上計程車司機不顧乘客之反對,強行將車開上高速公路,縱無直接施以強暴、脅迫,但仍可認已達於使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構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參),並不以是否直接出言恐嚇、是否拉扯、挾持、推擠為必要,僅憑許映濨等辯稱無前開犯行,即遽認無剝奪陳冠達、葉仁舜行動自由犯行,不僅適用法令有所違誤,論理上亦嫌速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即前揭公訴意旨㈣)部分:方明煌於警偵中均證稱:102 年11月6日20時許,2 名男子拿5 萬元本票到伊住處討債,當時伊向該2 名男子說「這筆錢我已經給檳榔嫂了,你們還向我討債,這樣我很不甘願」,結果該2 名男子就叫躲在巷口的許映濨過來,該2 名男子一直以台語問伊說「本票是不是我開的,如果是,是不是要還錢」,伊就跟該2 名男子說「我已經被檳榔嫂害到沒房子住了,我哪有錢還你們」,後來有一名獨自騎機車的男子就語帶恐嚇的跟伊說「你回去想清楚」;

102 年11月8 日20時許,許映濨又帶同樣2 名男子到伊住處討債,該名林姓男子說「本票就在這裡,有本票就是要跟你收錢就對了」,伊回說「這筆錢我不付」,伊也當場跟許映濨說「我欠的錢,早就都還完了」等語,是可知方明煌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警偵中就被害過程均證述一致,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應較可採信。

又方明煌雖於105 年1 月27日審理時改稱「(審判長問:11月8 日這次許映濨是自己來還是跟別人一起來?)跟誰一起來我記不起來」等語,是方明煌於審理中就被害過程證述與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不同,然方明煌於審理時已一再明確表示「我不敢確定是誰?記不起來」等語(參105 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豈可以方明煌於審理中多次自承已記憶不清之證詞,而認定其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一致,而指其所有證詞因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況方明煌之歷次證述均已足認其確有遭許映濨等人恐嚇取財一事,然原審未審酌此節,率認許映濨、施穗笙、許銀瑞並未涉有上開犯行,似有違誤等語。

惟查:㈠莊文山就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地,並未於案發現場,有關現場發生之事實,均據李素珍之轉述,且亦受李素珍委託處理李素珍與許映濨間之債務糾紛,立場及對事件之認知本立於李素珍之一方;

再者莊文山與李素珍共同經營自助餐,李素珍曾表示取店名要2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 頁反面)。

其證詞是否憑採,業據詳述如上,且上訴理由所指莊文山所指陪同李素珍與許映濨協商債務時間為102 年12月中旬及同年月24日中午,則縱莊文山所述為真,亦無法推論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時地所生之事實經過。

㈡上訴意旨就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事實中有關102 年11月1 日許映濨、陳錦標、鄭永信及林宏洋共同恐嚇陳冠達部分,未敘明理由,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上訴意旨就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事實中有關102 年11月6 日許映濨、許銀瑞、鄭永信及林宏洋共同妨害陳冠達、葉仁舜自由部分,本院已認定當天許銀瑞固有如起訴書所載對陳冠達之言行,惟依案發地點、原由、雙方見面之目的綜合評價後,尚難認有恐嚇之行為;

另已就上訴理由所引之陳冠達、葉仁舜之證述,為何不足以為許映濨等不利之認定,闡述如前。

㈢上訴意旨就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事實,主張方明煌之警詢證述應屬可採,惟就方明煌歷次證述證明力評價,原判決已有論及,而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如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亦僅述明告訴人警詢述可採,惟就如何補強證據則未予以說明,自難認上訴有理由。

㈣是以原判決有關無罪部分之論述,與本院認稍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無礙於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本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許映濨、許銀瑞、陳錦標、鄭永信、施穗笙無罪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許銀瑞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許映濨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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