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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煌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煌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6 月13日起算至102 年2 月12日(下稱甲案);
於101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2 月13日起算至102 年10月12日(下稱乙案);
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下稱丙案);
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3 月13日起算至105 年1 月12日(下稱丁案)。
上開4 案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6 月13日起算至104 年11月12日,而於104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5 年4 月25日遭撤銷假釋,於同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
是被告所犯甲、乙兩案之刑期,業已分別於102 年2 月12日、102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縱嗣後與丙、丁案定應執行之刑,且於該執行期間之104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05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惟其假釋及假釋遭撤銷時,甲、乙兩案徒刑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甲、乙兩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子彈9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並藏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之天窗夾層內。
嗣於同年5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438 號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上開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9 顆,暨放置子彈用之塑膠盒1 個、包裹手槍及子彈用之白紗布2 條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煌欽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1 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上述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9 顆等物,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原審法院依上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48362號鑑定書、105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6908號函各l 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5 至6 頁、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29至30、42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上開自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卷第8 至11頁)、蒐證照片6 張(警卷第12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15至18頁)、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38 號搜索票(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9 顆等扣案可資參佐。
㈡又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9 顆,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48362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6908號函(原審卷第56頁)各1 份在卷為憑。
㈢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審認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
是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
㈣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煌欽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迄至105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槍枝及子彈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㈡復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共6 顆,僅分別成立1 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6 月13日起算至102 年2 月12日(下稱甲案);
於101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2 月13日起算至102 年10月12日(下稱乙案);
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確定(下稱丙案);
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3 月13日起算至105 年1 月12日(下稱丁案)。
上開4 案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6 月13日起算至104 年11月12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4 月25日遭撤銷假釋,於同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9至54頁)。
是被告所犯甲、乙兩案之刑期,業已分別於102 年2 月12日、102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縱嗣後與丙、丁案定應執行之刑,且於該執行期間之104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而於105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惟其假釋及假釋遭撤銷時,甲、乙兩案徒刑之刑期客觀上已執行完畢,其嗣後假釋情形均不影響甲、乙兩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
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甲、乙兩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已三十餘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受託代為保管,並代為寄藏達數月之久,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放置子彈用之塑膠盒1 個、包裹槍枝及子彈之白紗布2 條,係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先將6 顆子彈放置塑膠盒內、3 顆子彈則裝填在彈匣,再以白紗布包裹槍枝及塑膠盒後一併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 、5 至6 頁、偵卷第5 頁反面),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9 顆,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⑴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尚未被察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告知,是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論以自首,尚有未洽。
⑵被告已找到阿宏(寄藏持有者)行蹤,可提供訊息偵辦,以求刑度上得以減免。
㈡惟查: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符合上開減輕規定云云;
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警方於105 年5 月1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438 號搜索票,搜索被告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而查獲;
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調該院上開105 年度聲搜字第438 號刑事卷宗查核結果,得知警方該次搜索所持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其聲請依據乃秘密證人A1之指證,且該秘密證人A1具體指明:「於105 年4 月12日22時至24時間,在綽號『奧迪』男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咖啡店〈後門出入〉4 樓套房處,綽號『欽仔』及綽號『國清』2人各別提著黑色手提袋進入,聊天間綽號『欽仔』兜售改造槍枝1 支、附加6 顆子彈賣新臺幣3 萬元,並從他提的袋拿出槍身及槍管,由綽號『欽仔』組裝完成1 支可擊發之改造手槍。」
、「(綽號『欽仔』現場組裝完成是何種型式及顏色改造手槍?如何確定是可擊發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槍管是黑色,是金牛座型式改造手槍。
『欽仔』現場組裝好手槍,槍管暢通,且滑套後拉功能正常無誤,另還拿出彈匣裝填子彈,並稱有買家要買可約時間到山上試槍。」
、「(可提供綽號『欽仔』及『國清』代步車輛嗎?)『欽仔』他代步車輛是黑色賓士車,車號0000-00 號。
『國清』我就不知道開何種車輛。」
、「(警方依檢舉情資內容查出0000-00 號車車主為林煌欽〈男、00年00月0 日生、0000000000〉,警方現提示車主檔案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你情資所指綽號『欽仔』男子?)相片人就是『欽仔』男子沒錯。」
等語(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38 號卷第6 至8 頁之檢舉筆錄及所附之指認照片)。
秘密證人A1上揭證詞,已具體指明被告本件犯行;
且警方調閱00○○(臺南市○○區○○○路00號)後門監視器之影像資料,該影像顯示105 年4 月12日23時10分59秒時,被告確實與1 名男子同時步入,被告走在前面,右手提有背包袋,另名男子跟著被告,左手夾著小包包,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紀錄相片1 張存卷可考(見上開105 年度聲搜字第438 號卷第10頁)。
綜上,足認秘密證人指證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出於主觀之臆測,而係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自難謂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槍彈前,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
另經本院函詢本件搜索查獲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林煌欽在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仍存僥倖心理,未主動自白供述車內藏放槍枝、子彈,直至警方搜索查扣證物後才自白供述。」
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1255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益徵本件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
是本件核與首揭自首減輕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自首之情形,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⒉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已找到阿宏(寄藏持有者)行蹤,可提供訊息偵辦,以求刑度上得以減免。
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故不到庭,亦未具狀具體陳明其所稱「阿宏(寄藏持有者)」之行蹤;
且就被告是否有向警方提供「阿宏(寄藏持有者)」之行蹤而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稱:「林煌欽供述槍枝是綽號『宏仔』男子在仁德或永康交流道下,從車內丟給一只手提袋就開車離開,其發現手提袋內是槍枝時,怕綽號『宏仔』男子回來要回槍枝,所以藏在賓士車內天窗夾層,所述內容離譜且不符常理,又稱:從其被查扣手機內才能了解是否有綽號『宏仔』男子的聯絡電話,循查扣手機解析電話簿資料,紀錄綽號『宏仔』譯音有『官家宏』、『林宏明』、『谷宏』等 3人,為循線追查槍枝來源,本大隊於105 年6 月4 日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借詢被告林煌欽,惟林煌欽供稱:是否電話簿內紀錄『谷宏』之人,要看到人還是相片才能確認。
所供述無法確認及無法具體提供綽號『宏仔』男子相關情資可供偵辦。
本案並未因被告林煌欽供述而查獲槍砲案嫌犯綽號『宏仔』男子。」
等語。
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1255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及其已找到阿宏(寄藏持有者)行蹤,可提供訊息偵辦,以求刑度上得以減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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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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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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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支( │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應予宣告│
│ │含彈匣1 個,槍│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沒收。 │
│ │枝管制編號:11│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00000000號)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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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 │9 顆│㈠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已因擊│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發而失子│
│ │ │ │ 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均可擊發,│彈之結構│
│ │ │ │ 認具殺傷力。 │與效用,│
│ │ │ │ │已不具違│
│ │ │ ├───────────────┤禁物之性│
│ │ │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質,均毋│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庸為沒收│
│ │ │ │ 彈頭而成,試射後均無法擊發,│之宣告。│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 │
│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 │
│ │ │ │ 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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