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上易,54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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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文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福文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11mg/L,復無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 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向行駛,行經與○○○街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戴榮宗騎駛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子戴良宇沿○○○街西向駛來在該路口越線停等,李福文疏未注意閃避,即冒然提前左轉而撞擊戴榮宗人車,致戴榮宗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及右脛骨骨折等重創;

戴良宇則受有左上肢及下背擦挫傷等傷害。

李福文於事故後停留現場,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戴榮宗雖送醫救治,然仍因上開頭部傷勢醫療罔效,延至同年9 月29日病危離院返家,於是日上午10時5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戴良宇及戴榮宗之妻馮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0-122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李福文坦承不諱(見警卷頁1-3 之3 ,相驗卷頁3-4 、42-43 ,核交卷頁3 反,偵卷頁16,原審卷頁22、38,本院卷頁109 、148 、162 ),並經告訴人馮素珍、戴良宇指述在卷(見警卷頁4-9 ,相驗卷頁9-10、45,核交卷頁3 ,原審卷頁38),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3、19、27-41 )。

其次,本件車禍導致戴榮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及右脛骨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急救,於104 年9 月29日病危離院,返家是日上午10時5 分撤除維生醫療不治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頁20,相驗卷頁11),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頁41、47-58 );

戴良宇則因該車禍致左上肢及下背擦挫傷,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頁20之1 ),堪認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之前揭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猶大意輕忽,貿然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不因戴榮宗有路口越線停車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本件車禍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戴榮宗駕駛機車,路口越線停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頁8 ),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

茲戴榮宗死亡、戴良宇受傷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被告過失之一行為,造成戴榮宗死亡、戴良宇受傷之結果,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21),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復說明被告肇事後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僅0.11mg/L,卷查無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或意識不明等酒醉狀況,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加重刑責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情節,造成被害人死傷結果,坦承犯行,礙於資力未能賠償,考量本件車禍有可歸咎戴榮宗之次要因素,兼衡被告從事建築粗工、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略謂其有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礙於經濟不裕而無能力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詳述刑罰裁量所審酌之相關情狀,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並無失入之不當。

而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殊無情輕法重可言。

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應負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扣除視為被告加害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2 萬6,733 元後,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金額合計188 萬2,421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73-85 ),然迄未履行,復未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據告訴人馮素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124 ),實無更易原審量刑而予輕判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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