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李益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雅琳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益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5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安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張案評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
李益璋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輪處擦撞張案評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案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肢體擦傷、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鈍傷後住院臥床造成肺炎、缺血性腸炎導致腸道破裂,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
李益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案評之子張瑞忠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相卷㈠第72頁反背面、原審卷第16頁、17頁反面);
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僅承認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案評受傷,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係因病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益璋於上開時地,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案評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張案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肢體擦傷、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鈍傷後住院臥床造成肺炎、缺血性腸炎導致腸道破裂,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等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張案評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白河分局105 年3 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163341號函附相驗解剖照片、就診病歷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12日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1 、15、16、19-21 、28-33 、39、44、48、51-59 、64-6 7頁反面、73頁),堪信為真。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㈠第24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注意遵守。
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茲被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閃光黃燈)之被害人張案評機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張案評傷重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㈠李益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張案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 年4 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85128號函附南鑑10 50551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相卷㈠第61-62 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雖張案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被害人張案評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肢體擦傷、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鈍傷後住院臥床造成肺炎、缺血性腸炎導致腸道破裂,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已如前述。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係因病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
然查,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已記載:「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張案評因本件機車擦撞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於105 年3 月10日出院,隔日(11日)又因腹痛再度入院治療,其後因病情加劇,延至3 月22日14時24分不治死亡。
㈡、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出現肺炎,腸炎、腸道破裂造成腹膜炎,身上罹有心臟肥大,主動脈血管瘤,水腎及有糖尿病等問題。
參考住院病歷記載,於3 月5 日住院時出現右肩疼痛、右胸輕微血胸及身體右側擦挫傷,這些傷害遺跡,於解剖時尚依稀可見。
雖於3 月10日出院,隔日(11日)又因腹痛再度入院治療,最終造成不治死亡。
據此研判,於受傷初期,傷害雖輕,但因本身潛在疾病的影響,造成復原緩慢且併發肺炎,並於住院5 日後造成缺血性腸炎導致腸道破裂,形成敗血性休克死亡。
歸納死亡原因於車禍後開始,死亡方式為意外。
㈢略。
…㈣、⑴死因:甲、敗血性休克。
乙、鈍傷住院後。
丙、機車騎士/ 機車擦撞事故。
⑵死亡方式:意外。
⑶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糖尿病」、「鑑定結果:死者張案評騎乘機車與李益璋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導致鈍傷後住院臥床造成肺炎、缺血性腸炎導致腸道破裂,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意旨甚明(見相卷㈠第67頁正反面)。
本院審理中,經依被告聲請傳喚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劉景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已證述說明被害人張案評身體疾病與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甚詳(見本院卷第158-170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張案評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㈠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並使告訴人遭遇喪親之痛,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頗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未和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已婚育有子女,平日從事土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過失致死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裕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