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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被訴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游麗敏後,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繼續前駛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告央人頂替實不可取,惟被害人人游麗敏因本件車禍致跌倒受有頸椎扭傷、右大腿挫瘀傷、右肘擦傷,右肩部挫傷,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復經被害人諒解已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鑒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改諭較輕之刑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5 月9 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八德路與竹圍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八德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由東向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路人游麗敏,游麗敏因此跌倒而受有頸椎扭傷、右大腿挫瘀傷、右肘擦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游麗敏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邱偉民預見游麗敏因上開擦撞事故將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其後,邱偉民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商請董晨歡出面頂替,董晨歡當場應允(董晨歡所涉頂替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於聽取邱偉民講述肇事過程後,乃於同日上午先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開往修車廠修理,再於104 年5 月11日10時5 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警詢筆錄,並謊稱其為肇事者,以及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云云。
嗣董晨歡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公共危險等罪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104 年9 月6 日經通緝到案後,為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主動供承其並未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等案件,而係為隱避邱偉民始頂替乙節,始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自白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一致,並據證人董晨歡、容玄武於偵查時證述董晨歡於104 年5 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頂替被告成為本件肇事人乙情甚明,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暨肇事車輛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董晨歡於104 年5 月11日之警詢筆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221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
並以被告已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事後並央請他人出面頂替,不單使被害人有傷勢擴大之危險,亦誤導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所為殊無可取;
然念及被告就本案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無條件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3- 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另案羈押前係從事刺青工作,月入新臺幣6 至7 萬元,與爺爺同住,未婚,無子女,母親過世,父親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四、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3 頁);
況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屬加重刑責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是原審之量刑已屬寬厚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均業據原判決審酌在案,顯不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其上訴意旨,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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