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交聲再,3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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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三元
告訴代理人 朱乾龍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吳謝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2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認為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並無過失,而以該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後,認為本案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乃上開確定判決案之告訴人,提起再審係主張本案車禍之發生均係被告之過失造成,其並無肇事因素,請求法院撤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改維持一審判決結果,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其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前揭規定,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因此其遽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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