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抗,65,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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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7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已坦承有犯罪(傷害勒昏及取走告訴人皮包手機),惟僅對於系爭犯罪行為所應適用的法條有所答辯,原審法院卻至今仍認為被告否認犯行,顯有誤解;

另所謂「嘉義縣○○鄉○○村○○路00號」是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的住址,並非被告犯案逃亡的地點!(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二點此部分顯有誤解,誤用刑事案件報告書拘捕地點所致),且本件被告犯後即立刻回到自己居住地,完全不曾離開過居住所,被告也在警方用電話通知後,主動到嘉義縣○○鄉○○村○○路00號中埔分局說明案情,除坦承傷害勒昏及帶走皮包手機之客觀事實外,並主動帶警方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0 樓頂樓查獲皮包,主動帶警方至嘉義縣○○鄉和睦村富裕旁甘蔗園查獲棉質手套等證物(均於104 年12月3 日一日內完成),換言之,在警方偵查階段時,被告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自動到案說明,協助警方將相關證物取得,則此時何能說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事實?且原裁定在詳閱警方卷宗後,仍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事實,明顯有所誤解!㈡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年僅約25歲,剛從學校畢業未久,涉世未深,也非道上兄弟,並在小康父母幫忙出資開設的飲料店工作,不曾到過外地討生活,而晚上尚自動到加油站兼差打工,經濟並不富裕,且年收尚未達到報稅標準等情,明顯可知,被告在外無任何經濟能力(非經濟犯)及人脈關係(非政治人物也無道上背景),且未曾出外,更無任何同儕可資援助等情,試問本件被告如何會考量到所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本件被告是在警方電話連繫後,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有傷害勒昏及取走皮包手機之犯行,並協助警方找到相關證物等情,依常理,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犯錯已有悔悟,並願接受國家刑罰處罰之認知,故原裁定認為被告畏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取走皮包及手機之罪名為強盜罪部分已提出上訴,並指出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在勒昏被害人後,隨即在屋內翻箱倒櫃大肆搜括。



。」

之事實,完全沒有根據警方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來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錯誤!並且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⑴被告事先並不知道門口櫃台下有皮包及櫃台上有手機;

⑵被告僅取走在離開店面一直線上的櫃台上下的東西,完全沒有去翻箱倒櫃大肆搜括,換言之,本件被告確實並未犯強盜罪!原審法官如何能僅憑主觀臆測被告會畏刑脫逃(完全未考量被告個人基本條件),即以羈押處分來限制憲法保障被告基本之人身權利!明顯不當!㈢綜上所述,原駁回交保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被告懇請鈞長在詳查卷內相關資料後,准予被告交保候傳,又被告既已坦然願意接受法律應有的處罰,絕無畏刑逃亡之可能,且其家人也願幫助被告重返社會生活,則被告明顯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明鑒!故懇請鈞長依法准予交保候傳,以保障被告基本人身權利。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強盜犯行,然有被害人黃秀治證述及被害報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1 月22日(105 )惠醫字第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棉質手套一副可資佐證。

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

㈡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後又將作案時所戴之手套及現場取得之物全數丟棄,其逃離現場、湮滅贓物等行徑,足以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發覺犯行。

又其所涉強盜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在案,罪刑甚重,考量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予以縱放,恐被告逃亡,而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保全被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5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 1 號判例)。

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俊璋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證人黃秀治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事後將作案時所戴之手套及現場取得之物全數丟棄(除現金外),顯在湮滅證據避免查緝,顯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原審受命法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04 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上開各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05 年3 月28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在案。

㈡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涉嫌強盜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有至告訴人黃秀治所經營之「○○護膚店」消費,於按摩過程中,預先戴上手套,按摩結束後,趁告訴人背對轉身不注意之際,動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頭部、臉部,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地板,其後再以吹風機電線勒昏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之皮包及行動電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找鑰匙離開的時後,剛好看到告訴人的皮包順便帶走云云。

然被告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坦承有犯罪(傷害勒昏及取走告訴人皮包手機),惟僅對於系爭犯罪行為所應適用的法條有所答辯,有其前揭抗告狀載明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黃秀治證述及被害報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1 月22日(105 )惠醫字第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棉質手套一副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而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並經原審於105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涉犯重罪並已在一審受重刑宣判,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參以被告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事後並將作案時所戴之手套及現場取得之物全數丟棄(除現金外),顯在湮滅證據避免查緝,被告是迨警方循路口監視器找至被告租屋處通知其到案,其知法網難逃始至警局說明,足見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使法院產生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之心證,原審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具有上開各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5年3月28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並無不當。

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比例原則無悖。

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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