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抗,6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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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洪筱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103 年6 月5 日確定,而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前,故意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4 年9 月24日收到撤回起訴書,本件撤銷緩刑應有問題,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宣告;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無裁量空間之情形,迥然有別。

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5月12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95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3 年6 月5 日確定,而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前,故意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之事實,固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犯罪名相同,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因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一語,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實難認於法相合。

㈢抗告人上開案件之詐欺犯行,其犯罪事實均係抗告人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後案並另擔任車手,且係分別於102 年7 月29日(後案)、102 年10月間(前案)所為,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既係受金錢損失之被害人陸續提告後,始遭警方循線查獲,並分批函送檢察署而先後起訴,並非前案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

且抗告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復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似難謂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

則綜合考量上情,是否因此即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非無研求餘地。

㈣再者,抗告人於前案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2 年之同時,原審法院為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乃一併諭知抗告人應依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於103 年6 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自103 年7 月至10月按月各給付1 萬元,給付總額共計6 萬元,則抗告人是否已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其履行情形為何?倘若抗告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則該案如經撤銷緩刑,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並未就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審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及未調查、考量抗告人之履行情形,難謂已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原裁定既有如上之瑕疵,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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