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傅元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105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3罪,其中10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餘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拘役30日)及104年度嘉簡字第136號(拘役10日),兩罪合計拘役40日,原審郤裁定應執行刑為50日,受刑人不解,請鈞院查明原裁定之拘役刑期是否有誤,因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及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本制度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元瑞犯有如附表所示竊盜3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60日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之拘役刑期有誤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是抗告人所指已執行部分,乃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受刑人並無不利。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
│ │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
│ │日 │日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07月02日 │ 104年05月07日 │ 104年07月26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3年度少連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號 │第2536、3474號 │第554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1363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07日 │ 104年09月21日 │ 104年10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1363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 104年08月03日 │ 104年10月12日 │ 104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 │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 字第2157號 │第2771號 │第5062號 │
│ │②104年10月1日拘役執│ │ │
│ │ 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