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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謝福揚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福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原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期等一切情狀後,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客觀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堪稱允當。
三、雖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時,車子已完全沒有油,且停在該處亦已達三小時之久,另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則係因遭他人於轉彎時所撞,抗告人不知為何測得之酒精濃度竟那麼高。
㈡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差,且因黑道追討而逃跑,另抗告人身體狀況亦欠佳,罹患有痛風、高血壓等疾病,且無健保,處境實屬困難。
-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抗告人對於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結果,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確已高達科刑之標準及其是否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核均屬實體上所爭執之事項,而為審理各該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各該案件時所應審究之範疇,而非審理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法院所能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
次查:本件原審法院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並無不當乙節,已如前述,至於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是否無法一次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或抗告人應如何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或抗告人之健康情形是否適合入監執行或服社會勞動等,經核則均屬刑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乃抗告人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
是依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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