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抗,8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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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文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所示之刑(共二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但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二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二罪犯罪時間接近、罪名相同,本應同一程序審理,遭判一罪即可,因分別起訴,而分判二罪,已屬不利,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爰聲請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但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宣告之刑,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6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刑(有期徒刑9月),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外部性界限規定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

(二)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檢察官就確定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無權就各罪之構成要件或罪數關係再行審酌認定,是抗告人認附表所示二罪,應論以一罪等情詞,憑為抗告,亦屬無據。

(三)綜上,抗告意旨顯係徒憑自己說詞,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為違法、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原確定判決記載為「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雖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2年12月27日)前後,詳細犯罪日期未明,本諸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仍應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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