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毒抗,75,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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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國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已於105 年3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法定抗告期間為五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已於105 年3 月28日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5 年3 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甚明。

從而,本件抗告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既屬不合法,則有關本件抗告有無實體上理由,即非本院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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