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毒抗,7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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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龍生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但否認有吸食海洛因,抗告人如有同時吸食海洛因,自無可能強為無吸食之抗辯,因尿液採集檢驗後,即無所遁逃,反而加重處分,再者吸食安非他命後,同時吸食海洛因,均同為勒戒處分,並非有期徒刑加重,因而抗告人並無為了刑度加重與否,而做出否認罪刑之抗辯。

雖原裁定有援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但該報告所檢驗之反應結果並未出示於抗告人,而吸食海洛因部分所呈現之數值高低,究為多少,抗告人有無吸食海洛因,均無從依該證據得知,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出示裁定勒戒之檢驗報告數值證據,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0 居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4 年12月7 日14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2月6 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獲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

㈢雖抗告人辯稱其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104 A316),抗告人是自願接受採尿,於排放前並經其檢查尿瓶是乾淨的,內裝之尿液,並經其確認係由其親自排放並親眼看見警方當場緘封等情無訛(見警卷第11頁),且有卷附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7 頁),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

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到嗎啡陽性反應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5 月4 日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從而抗告人既係於104 年12月7 日14時5 分許為警所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不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上開採尿時間104 年12月7 日14時5 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另抗告人雖質疑其尿液檢驗數值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04 年12月7 日14時5 分許為警採集其之尿液,經確認係由其排放親封,而該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均業如前述,又依上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顯示,抗告人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測出值分別為18560ng/ml、544 ng/ml ,分別已超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及嗎啡之標準閥值濃度300ng/ml,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成分,均已超過檢驗應具有之標準閥值濃度,自無檢出偽陽性之可能,是抗告人空言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無非係圖卸免觀察、勒戒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距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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