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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施振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17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係主動向警員坦承,且事後未曾再施用,生活工作一切正常,如執行觀察勒戒將影響抗告人之工作,請斟酌裁量,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 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則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前並未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㈡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雖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檢察官既依法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無自由斟酌之權,而其餘所述須工作等情,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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