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189,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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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俞臻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5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對於吳俞臻所發扣繳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元之執行指揮命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8日南檢文辛104執從519 字第81673 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因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690 號,諭知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9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與陳良德、陳銘坤、黃軍竣、許修誠、蘇啟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連帶沒收,而本件已分別向黃軍竣、蔡國隆查扣其所有之財產,追徵270,410 元,餘119,590 元及未扣案手機價額500 元,共計120,090 元欲由聲明人之財產抵償,惟聲明人於本案並未收取任何金錢,倘若12萬元由9 位被告平均分攤,僅需分攤13,500元,是可否僅扣除13,500元即可,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依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690號(下稱系爭判決)受判決人為陳良德、陳銘坤、黃軍竣、許修誠、蘇啟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之系爭判決主文中記載:「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共犯吳俞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而發函請高雄女子監獄於120,090 元範圍內,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提撥聲明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8日南檢文辛104 執從519 字第81673 號函附卷可憑。

準此,檢察官據以執行聲明人財產之依據為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人雖非該判決之受判決人,惟仍經檢察官列為上開確定判決沒收部分之受執行人,此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略以:「本署受理104 年執從字第519 號受刑人吳俞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吳俞臻列為系爭判決之受刑人自明,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聲明人形式上亦因該判決而受有財產刑之不利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刑事被告之防禦權,所涉及的上位基本權和基本原則,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憲法第8條所例示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

所涉及的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有緘默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協同意見書)。

換言之,憲法第8 、16條之訴訟防禦權,係為保護人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其涉及之下位基本權與基本原則,則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法中。

故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人,因未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該案件之「受判決人」,自不受該裁判內容之拘束。

況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限,法院於此範圍內確認刑罰權,亦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可資參照)。

故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人,而不及於其他第三人。

經查:㈠聲明人因與陳良德、陳銘坤、黃軍竣、許修誠、蘇啟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吳俞臻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而於該判決中,並未就吳俞臻之運輸毒品所得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至於陳良德、陳銘坤、黃軍竣、許修誠、蘇啟吾、蔡國隆、傅俊銘、高碧莎則另案經本院判刑,並諭知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吳俞臻連帶沒收確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據以執行聲明人財產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判決之「受判決人」並非聲明人,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聲明人,自不得對其財產執行沒收。

更何況系爭判決係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理論,為避免檢察官重複執行,故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惟聲明人既非受判決人,根本無從就該確定判決提起救濟,實難認該判決書從刑之效力及於「受判決人」以外未經依法審判之第三人。

㈡再者,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從刑係附麗於主刑,沒有主刑之裁判即無從刑。

系爭判決並非對聲明人行審判程序,自無對聲明人為主刑之宣告,聲明人於該判決中既非受主刑宣告之對象,則該從刑之宣告,自非對聲明人為之,聲明人不因而受拘束,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執行聲明人之財產,要屬無據。

本案聲明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對於聲明人所發扣繳120,090 元之執行指揮命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8日南檢文辛104 執從519 字第81673 號函)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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