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32,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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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鄭家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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