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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曾清柔
曾萱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案號: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聲請人妨害公務案件,因審判長法官所核發之刑事傳票,其內所載內容不公,且程序不合法,嗣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對聲請人所詢問之「上訴狀你看過了沒有」一事,復未回答,足見其並未看過聲請人之上訴狀,其執行職務應有不公之情事,因認審判長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及其執行職務有不公之情形,爰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
二、按「推事(現已改稱為法官,以下同)於該管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按即第十七條,以下同)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如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另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十九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為由,而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惟並未提出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具體客觀事由,以供法院審酌,而僅空言主張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因而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應予迴避,其聲請自難謂有理由。
次查:聲請人固以審判長法官所核發之刑事傳票,其內所載內容不公,且程序不合法嗣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對聲請人所詢問之「上訴狀你看過了沒有」一事,復未回答,足見其並未看過聲請人之上訴狀,其執行職務應有不公之情事為由,因而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傳票所載內容有何不公及程序有何不合法,而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對合議庭全體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產生懷疑之情事;
另審判長法官對聲請人所詢問之「上訴狀你看過了沒有」一事,則本無回答之義務,自不得因審判長法官未予回答,即遽認審判長法官並未看過聲請人之上訴狀,並進而推論其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情事,是聲請人以上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該案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不公,因而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應予迴避,其聲請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案件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非有理由,其聲請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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