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聲,257,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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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丙志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家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禁止對乙○○○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5 月25日;

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該條項一款或數款規定之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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