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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5 月11日11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1萬元,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5 月11日11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就附表所示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7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相近(於101 年5 、6 月某日至101 年9 月12日犯編號5 之罪,於99年4 月4 日執畢出監後至101 年6 月10日前之6 月上旬某日犯編號7 之罪),所侵害法益相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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