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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即受刑人 吳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仁犯常業詐欺等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仁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5號判處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3年,併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開始執行徒刑,嗣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4年6月17日至105年4月19日止,由檢察官交觀護人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護字第145號指揮書),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檢察官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成效報告表等資料,認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
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訴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
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是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本件受刑人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護字第177號觀護卷宗(受保護管束人吳哲仁)1份等有關文件,並參酌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105年3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成效報告表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吳哲仁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㈠其住居所固定、職業正常且無與不當之朋友往來,家庭生活尚稱美滿。
㈡能依規定時間接受約談、輔導,對於國家的法律尚能順從、遵守。
㈢經查其前科資料,未再涉及刑案。
受保護管束人吳哲仁顧保護管束期間有如上良好的表現,顯見,保護管束對之已達效果,今後應無再犯之虞。
該受保護管束人吳哲仁既於在監執行期間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要件,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擬送請執行檢察官依法予以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以促其重新做人。」
等語之意見,及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假釋出獄後迄今,持續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手工香皂事業,且家庭互動良好,受刑人應已有一技之長,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
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
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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