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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吳東和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東和係區區小民,在台南地檢交付重保新台幣(下同)70萬元,已使個人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本案偵審過程中,聲請人皆隨傳隨到、坦誠配合調查,並無未到庭及逃亡之情事,案件現已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法院竟無端將聲請人限制出境,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因聲請人之工作重心都在大陸,案件尚未定讞前限制出境,將使聲請人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依靠。
基於維護人權及工作權,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請體恤民困解除限制出境,以保障聲請人之人權和工作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法院限制被告住居,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
被告在審判中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和與同案被告余清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食蛇龜及柴棺龜均係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由吳東和提供資金,交由余清波出面至花蓮、桃園市平鎮區、新竹縣北埔鎮、新北市、桃園市觀音、新屋區等地,以每台斤5 千元至6,5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食蛇龜、每台斤5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柴棺龜,余清波因此可取得吳東和支付每隻300 元之不法獲利。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食蛇龜2,301 隻(含活體2,291 隻、死體10隻)、柴棺龜931 隻及龜卵19盒,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經原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繳交公庫15萬元及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6萬元。
因被告自陳其家庭及投資事業重心均在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其有為規避刑責而逃亡滯留大陸區之虞,雖無羈押必要,然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而於105 年1 月14日依法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
四、因被告自稱在大陸地區從事龜類養殖事業,卻又投入大量資金在台灣地區收購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及柴棺龜準備輸往大陸,經查獲之數量即高達數千隻,可見其所謂在大陸地區之龜類養殖事業,顯與本案犯罪有密切關聯。
又被告自陳家庭與事業重心均在大陸地區,佐以本案投入收購食蛇龜及柴棺龜之金額龐大,均顯示其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及條件;
況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自有逃亡並滯留大陸地區以規避刑責,甚或繼續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為在案件審理期間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應有其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尤以現今網路及電信產業發達,遠端聯繫與通訊甚為便利、並無障礙,實難認被告有何必須出境,始能繼續經營事業之絕對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限制出境將影響其人身自由及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權,請求予以解除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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