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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唐嘉宏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 月23日所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根據陳麗雄、謝美玲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影片光碟並非在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之初即開始錄影,無法證明聲請人在錄影之前無罵「幹你娘」一事,形成聲請人有罪之心證。
然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影片,一開始有催促機車油門之聲,於4 秒後怠速,之後拿起手機拍攝,並見到對方前方車牌,再催促油門至對方車旁,對照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在路口停下來用眼睛瞄我,我才停在他右後方,…後來又跟我講每天要到這邊賭我恐嚇我,使我感到害怕,才拿起手機開始錄影,到他的駕駛座旁邊…」;
及陳麗雄於原審陳證:「因為行車糾紛,謝美玲與聲請人靠邊停托兒所旁邊…聲請人車子就騎到前面擋住車牌,開始下來拿手機要拍…」等語,可知該影片檔一開始之催促油門聲,為聲請人抵達對方車旁之時,聲請人於停下車爭論到對方車前拿起手機拍攝期間並無移動,其後之對話當為所有過程,原確定判決對整段影片實體漏未審酌,僅就一審當庭勘驗之影片譯文進行檢視,遺漏影片實體所能呈現之聲音、影像甚多,致生誤認整體影片過程為聲請人拿起手機拍攝後之對話,由此遽認聲請人並非從頭至尾辱罵對方「幹你娘」,乃是拿起手機拍攝後才沒辱罵之錯誤推論。
聲請人所提影片既屬全程,謝美玲、陳麗雄卻指稱聲請人「停車後」不斷對其辱罵「幹你娘,你要撞死恁爸」,罵了3 次,是否真屬對事實記憶有所遺漏所致,當有可議之處。
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影片之實體漏未審酌,而生錯誤之推論心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於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又如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謝美玲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7 時5 分許,在臨近嘉義縣○○鄉○○村○○0 ○0 號鄉立托兒所前之馬路上,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辱罵謝美玲「幹你娘」,足以貶損謝美玲之人格、名譽及會評價,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案審理,引據告訴人謝美玲、目擊證人陳麗雄(謝美玲所駕車輛之乘客)一致證述聲請人在謝美玲搖下車窗後,有對謝美玲口出「幹你娘」字句之證言,說明告訴人與證人於警、偵、審先後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囿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限,難期於事後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先前經歷之事實內容,不能因證人等就聲請人係於行車糾紛之何時段口出穢言、謝美玲是否曾表示會罵三字經的人由女人來對付等,與犯罪事實無關之枝微末節之陳述未盡一致,即可推翻渠等證詞之證明力。
復參酌聲請人自承係停在謝美玲車右後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才拿起手機開始錄影乙節,以及陳麗雄證稱:謝美玲與聲請人靠邊停托兒所旁邊,聲請人過來開口就罵「幹你娘,你是要撞死恁爸」,罵了3 次,謝美玲回了一句,恁爸我尬恁祖母咧,之後兩人就吵起來,後來謝美玲就要下去看聲請人車牌,聲請人車子就騎到前面擋住車牌,開始下來拿手機要拍…等語,認定聲請人非在行車糾紛口角衝突之初即全程開始錄影,而是在雙方對罵過一陣後,為求自保始以手機錄影蒐證,自不可能再口出穢語陷己於不利地位,駁斥其欲以上開影片檔證明其無辱罵「幹你娘」之抗辯。
據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乃其於偵查中所提之影片檔,惟該影片檔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內容詳如附表),且經原確定判決以之與卷內其他證據(即聲請人之供陳、陳麗雄之證詞)綜合判斷後,認定該影片檔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對罵一陣後之對話,非本件行車糾紛之全程經過,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業如前述,顯見該影片檔係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摒棄不採,依照上開說明,該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不符合「漏未審酌」之要件。
其次,聲請人所指該影片檔一開始之催促機車油門聲、怠速聲,對照陳麗雄所稱「聲請人辱罵謝美玲「幹你娘」,兩人吵起來,之後謝美玲要下車查看聲請人車牌,聲請人就騎車到前面檔住車牌,開始下來拿手機拍攝」之上揭證詞,以及附表所示該影片檔內容中,謝美玲有表示要看聲請人車牌、聲請人車牌遮住之情,堪認該影片檔確係聲請人辱罵謝美玲,兩人發生爭吵後,謝美玲欲查看聲請人車牌之前一刻所錄,並非兩人爭執經過之全程,證明力甚為低落,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前揭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其非所謂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證據證明力之採酌,再為爭執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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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你很行是不是,你現在再(聽不清楚)看看,太│
│ 裝瘋(台語)。 │
│男:太裝瘋,是誰在裝瘋,蛤(台語)? │
│女:蛤?蛤怎樣?(台語)。 │
│女:跟你講在剎車你還一直嗶(台語)。 │
│男:剎車? │
│女:剎車。 │
│男:你紅燈耶! 你剎車正常的,你應該的,恁爸綠燈│
│ 吶(台語)。 │
│女:別在那邊恁爸啦(台語)。你這種語氣我就可以│
│ 告你我跟你講。 │
│男:你去告啊(台語)。 │
│女:就是要告你,車牌過來。 │
│男:車牌過來。 │
│女:過來啊,(聽不清楚),你給我試試看。你對我│
│ 說恁爸(台語)。你對我語氣不好。 │
│男:哼,啊你剛才說什麼(台語)。 │
│男:你有說什麼(台語)。 │
│女:你都遮住喔,你的車牌都遮住喔(台語)。 │
│男:你有說什麼(台語)。 │
│女:沒有關係吼。說什麼你自己說啊(台語)。 │
│男:你有說什麼(台語)。 │
│女:你自己說啊(台語),對我兇什麼,你自己兇我│
│ 的時候你怎麼不兇。 │
│男:你在說什麼啦(台語)。 │
│女:你打開。你打開啊,你的車牌讓我看啊。你看。│
│ 你真的很孬耶。 │
│男:你、你、你、你是不是闖紅燈啦。 │
│女:你真的很孬耶。 │
│男:你自己說你是不是…(台語)。 │
│女:你才闖紅燈啦! │
│男:我闖紅燈喔,你很會說瘋話捏(台語)。 │
│女:你瘋人當然說瘋話(台語)。你走開啦,看你車│
│ 牌。 │
│男:啊好,這句就好了(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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