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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萬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70號、第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故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2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九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本院上開 104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換言之,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
茲聲請人向本院對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顯係誤認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如認本案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得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本案之實體判決即該院103 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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