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菖成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承
- 二、簡菖成另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7月28、
- 三、案經陳聰進、陳高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林成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菖成於103年5月20日晚間10時前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菖成、林成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 四、經查,告訴人陳高文於警詢中雖指稱:「103年5月20日晚
- 五、依上開事證,可認陳高文就被告林成龍是否涉有此部分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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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簡菖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蘇嘉逢
即 被 告
被 告 林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菖成、林成龍、蘇嘉逢潑雞糞恐嚇及簡菖成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菖成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成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嘉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簡菖成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菖成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承攬陳高文、陳聰進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而與陳高文、陳聰進發生工程糾紛。
簡菖成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吳文章及陳家宏,至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陳聰進之住處,向陳聰進索討系爭工程尾款,遭陳聰進以工程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簡菖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聰進恫嚇稱:「路頭路尾小心一點」(台語),使陳聰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簡菖成另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29日間某時,教唆原無犯意之林成龍恐嚇陳高文,林成龍遂趁陳高文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外出至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處與○○公司協商電網並聯事宜時,與蘇嘉逢(綽號鴨蛋)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成龍開車搭載蘇嘉逢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陳高文之住處後,由蘇嘉逢持雞糞下車,並自前方圍牆侵入陳高文住處庭院,朝住宅大門及窗戶潑灑雞糞,嗣陳高文於當日下午3 時許返回住處,見住宅大門及窗戶遭潑灑雞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林成龍並因此而自簡菖成處獲得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作為代價。
三、案經陳聰進、陳高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高文、陳聰進、陳家宏、吳文章之警詢筆錄,為被告簡菖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菖成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32 、307 頁、本院卷第184 頁),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訊之被告簡菖成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103 年2 月15日當天,我是要○○公司員工陳家宏開車過去陳聰進住處,把現場的餘料收回來,後來陳聰進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住處談事情,我過去並進入住處裡面與陳聰進談,現場只有我與陳聰進和他太太,陳家宏在住處外面等,當天過去陳聰進住處,不是去要工程款,是要去搬現場的餘料,但陳聰進不准陳家宏搬走餘料,我就跟陳家宏說算了,我與陳家宏就各自開車離開,吳文章當天並未到陳聰進住處。
當天離開時雖與陳聰進不歡而散,但未發生口角,也未對陳聰進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之類的話」(見原審卷一第138-140 、310 、364 頁、卷二第186 、187 頁);
其辯護人則辯稱:「陳聰進表示103 年2 月15日當天有錄音,若簡菖成真有恐嚇行為,陳聰進應該可以把錄音拿出來,就可以真相大白。
縱使簡菖成有對陳聰進為不當言詞,但依陳聰進當庭數落簡菖成的情形,他的氣勢比簡菖成還要強,應認簡菖成對陳聰進所言,並不足以使陳聰進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201 頁)。
經查:1.證人吳文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5日有陪同簡菖成到陳聰進住處,我有聽到簡菖成對陳聰進說叫他小心一點」(見他1331卷第287 頁);
於原審證稱:「我於103 年2 月間在○○公司任職,老闆是簡菖成,103 年2 月15日上午,簡菖成有指派我與另一個同事陳家宏前往陳聰進住處,我們先過去,約上午8 點至8 點半之間抵達,老闆晚一點到,約上午9 點多抵達陳聰進住處,當天老闆到陳聰進住處後,就跟陳聰進到辦公室洽談,我與陳家宏在門口沒有進去,老闆與陳聰進談完之後,與陳聰進及他太太走出來時,我有聽到老闆邊走邊對陳聰進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台語),老闆當時講得很大聲,我聽得很清楚,當天老闆並沒有要我與陳家宏去陳聰進住處搬餘料」(見原審卷一第340-344、346-352 、377 頁)。
2.證人陳家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簡菖成對陳聰進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見他1331卷第287 頁);
於原審證稱:「我曾在○○公司上班,老闆是簡菖成,103 年2 月15日上午,老闆打電話給吳文章,吳文章跟我講說老闆叫我們過去陳聰進住處,我們兩個就開車過去陳聰進住處,我們先抵達,老闆之後才到,老闆與陳聰進到裡面辦公室講話,我與吳文章在外面等,他們出來後,老闆邊走邊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台語),當天老闆沒有要我們去陳聰進住處搬餘料」(見原審卷一第353-364 、377 頁)。
3.證人陳聰進於原審證稱:「簡菖成承攬系爭工程沒有完工,我與他有發生爭執,103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簡菖成有到我住處說要收工程帳款,當天我聽我太太說是吳文章、陳家宏先到,簡菖成後來才到,簡菖成到我住處後,我們就到辦公室裡面講,他說要收帳款,但他該做的都沒做,要怎樣收帳款,我們當時彼此有大小聲,簡菖成就氣沖沖地從我住處走到外面,我就跟在他後面走到外面,簡菖成就回頭對我說『路頭路尾小心一點』(台語),我聽得很清楚,而聽到這句話我覺得很害怕,當天簡菖成到我住處是要向我收款,沒有要搬餘料」(見原審卷一第365-370 、372 、375 、376 頁)各等語。
4.查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隔離上述三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渠等均明確證述被告簡菖成有於103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陳聰進住處對陳聰進恫稱「路頭路尾小心一點」(台語),且均證稱當天簡菖成並無要陳家宏至陳聰進住處搬餘料之情形,足見簡菖成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又證人吳文章、陳家宏曾為簡菖成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衡情應無故意誣陷簡菖成或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而簡菖成對告訴人陳聰進為上開言詞,已屬對陳聰進生命、身體為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立於陳聰進之地位聽聞該等言詞,均會心生畏懼,是被告簡菖成有對陳聰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之被告簡菖成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陳高文因系爭工程而發生糾紛(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惟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林成龍知道○○公司與陳高文因系爭工程而有糾紛,林成龍常會向我出很多主意,有時候會出一些不該出的主意,我要拒絕比較困難,但我都會叮嚀林成龍說會卡到事情的都不能做,不能全身而退的都不能做,做什麼事情都要以能全身而退為主,至於林成龍後來怎麼判斷、怎樣想,我就沒辦法知道,我並未叫林成龍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林成龍對陳高文住處潑完雞糞後,我與林成龍一起吃飯時,林成龍告知我此事,我還不相信,且氣憤到連酒菜錢都沒有付就先離席,我並未於林成龍對陳高文住處潑灑完雞糞後,給林成龍1 萬5 千元,直到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相信林成龍有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見原審卷一第136、137 、308 頁、卷二第104 、105 、184-186 頁);
其辯護人則辯稱:「簡菖成身為○○公司負責人,業務繁忙,以其身分地位,不會讓自己惹來不必要的麻煩,所以有特別交代林成龍不可以卡到事情,可能卡到事情的都不要做」(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等語;
被告林成龍、蘇嘉逢則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述潑灑雞糞之恐嚇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惟否認有侵入陳高文住宅,蘇嘉逢辯稱:「我沒有侵入陳高文住宅,是從前面圍牆左側爬上去,走左邊的圍牆到靠近房子的地方才潑灑雞糞的」(見本院卷第220 、222 頁)等語。
經查:1.被告簡菖成與告訴人陳高文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陳高文之住宅大門及窗戶,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有遭人潑灑雞糞,陳高文於當日下午3 時許返回住處見狀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陳高文於偵查中證稱:「簡菖成承攬系爭工程,只做一半就沒有再做了,103 年7 月30日當天,台電公司人員請我跟簡菖成協調,我當天到台電公司○○營業處協調時,簡菖成未到場,返家後就發現住處被潑灑雞糞」(見偵1635卷一第78、79頁);
於原審證稱:「我與簡菖成有因工程發生糾紛,103 年7 月30日當天下午,我應台電公司人員的邀請,到台電公司○○營業處要與簡菖成針對系爭工程糾紛進行協調,但簡菖成未到場,而我下午約3 點回到家,就發現住處被潑灑雞糞,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覺得對我住處潑灑雞糞,就是恐嚇威脅我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9-32 頁),並有陳高文住處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3 年度虎簡字第183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8-190 頁、原審卷一第179-18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林成龍於偵查中證稱:「簡菖成於103 年7 月30日,有叫我到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當天我找鴨蛋(指蘇嘉逢)一起去,由我開車載鴨蛋一起去陳高文住處,到達後,我在車上,鴨蛋下車去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雞糞是鴨蛋準備的,我做這件事的代價是從簡菖成處得到1 萬5 千元」(見他1331卷第92、94頁);
於原審證稱:「我於103 年7 月30日陳高文住處遭潑糞的前幾天,有跟簡菖成喝酒,簡菖成抱怨說陳高文工程的錢都收不回來,但我忘記簡菖成有沒有暗示我去處理一下,我於103 年7 月30日當天,有開車載蘇嘉逢去陳高文住處潑糞,因為我會害怕被陳高文發現,所以不敢下車去潑,是由蘇嘉逢下車去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我沒有看到蘇嘉逢潑糞的過程,但我有叫蘇嘉逢不要進去陳高文住處庭院內,不然被發現會跑不掉,因為陳高文工程款沒有付,潑雞糞是要對陳高文警告一下,潑完糞後,我沒有跟簡菖成回報,應該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潑完糞後,簡菖成沒有給我1 萬5 千元,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有從簡菖成處得到1萬5 千元,是因為我那時提藥不舒服,想說在警察局已經有這樣講了,在檢察官面前也照這樣講」(見原審卷二第53-59 、62-64 頁)。
嗣經原審法院進行補充訊問,並當庭勘驗林成龍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4-98 頁),林成龍始改稱:「103 年7 月30日我與蘇嘉逢到陳高文住處去潑灑雞糞,是簡菖成於103 年7 月30日前一天還是前兩天,我們一起吃飯時,教唆我去做的,他當時跟我說陳高文的工程款項都收不回來,要我去警告陳高文一下,我才於103 年7 月30日,找蘇嘉逢去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當天到陳高文住處後,是由蘇嘉逢去潑灑雞糞,我在車上等,我沒有看到蘇嘉逢是怎麼潑的,事成後簡菖成有給我1 萬5 千元代價,我沒有將該筆款項分給蘇嘉逢,我在接受交互詰問時,因為忘記當時情況,經當庭勘驗我於警詢及偵訊時的錄音內容,我才又記得,我在警察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沒有亂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頁)。
且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林成龍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內容,顯示林成龍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神態自然,陳述明確,並未看出有毒癮發作而不舒服之情形,有原審法院105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9 8頁)。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林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係被告簡菖成告知陳高文未給付工程尾款,才教唆林成龍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林成龍再找蘇嘉逢一起過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並於事成後從簡菖成處獲得1 萬5 千元代價等語。
可認林成龍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上情或稱「忘記了」,或稱「應該沒有」云云,顯係袒護簡菖成,或因簡菖成在庭而不敢據實陳述,因原審對林成龍進行補充訊問前,先命簡菖成退庭,林成龍始明確證述上情。
審酌林成龍曾為簡菖成所經營之○○公司員工,並曾多次向簡菖成借錢而受其照顧,與簡菖成間並無任何仇隙,又林成龍對其本人有與蘇嘉逢共同前往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等情,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衡情應無故意誣陷簡菖成之動機,是林成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簡菖成有告知陳高文未給付工程尾款,才教唆其對陳高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林成龍再找蘇嘉逢一起過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事後並從簡菖成處獲得1 萬5 千元代價等情,應可採信。
3.被告蘇嘉逢坦承有與林成龍前往陳高文住處潑雞糞,然在原審證稱:「我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當天是林成龍說要去陳高文住處潑雞糞,叫我一起去,林成龍開車載我到陳高文住處,抵達後我就下車對陳高文住處潑雞糞,當時我在現場自己決定爬上陳高文住處的圍牆,站在圍牆上往陳高文住處的住宅門口潑,事成之後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見原審卷二第108-111 、113-115 、120-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侵入陳高文住宅,是從前面圍牆左側爬上去,走左邊的圍牆到靠近房子的地方才潑灑雞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222 頁)。
然查,陳高文住處被潑灑雞糞之位置,係房屋前方內縮之大門及大門右側窗戶附近,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8-189 頁;
以站在庭院面向房屋之方向觀察)。
雖該住處前方及兩側均建有圍牆,然圍牆與房屋間有大片空地,房屋前方大門及窗戶(被潑灑雞糞處)與兩側圍牆仍有相當距離,而被告蘇嘉逢所陳左側圍牆位置,距離被潑灑雞糞之大門約5.3公尺、距離窗戶則有7.7 公尺,已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前往丈量屬實,有勘查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13-217 頁)。
參以該大門及窗戶(被潑灑雞糞之位置)均為內縮式類似騎樓之建築,與左側圍牆間仍有房屋本體阻擋,且蘇嘉逢所陳左側圍牆附近並無遺留雞糞痕跡等情觀察,應可認定蘇嘉逢係由圍牆侵入陳高文住處庭院,並走到房屋前方大門及窗戶附近潑灑雞糞;
否則若依蘇嘉逢所述站在左側圍牆上潑灑,實不可能潑到5.3 公尺以外,並有房屋本體阻擋之內縮式大門及窗戶,且未在圍牆附近遺留雞糞痕跡。
又被告林成龍既然找來蘇嘉逢一起對陳高文住宅潑灑雞糞,並向簡菖成取得相當之對價,則是否能達成潑糞之不法目的,自屬重要事項,並須與蘇嘉逢商量潑灑之位置,實不可能如蘇嘉逢所言係由其自行決定如何進行,否則蘇嘉逢亦無大費週章爬上陳高文住處圍牆,並侵入庭院朝房屋大門與窗戶潑灑之必要,被告蘇嘉逢辯稱「自行決定爬上陳高文住處圍牆,並站在圍牆上往住宅門口潑灑,未侵入陳高文住處」云云,顯屬卸責及迴護林成龍之說詞,並非可信。
4.被告林成龍在原審證稱簡菖成因無法收回陳高文之工程款項,而要林成龍去警告陳高文,林成龍方於103 年7 月30日找蘇嘉逢到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已如上述,且林成龍亦自陳當時去潑雞糞的意思,是要警告陳高文趕快還錢(見原審卷一第300 頁),可認簡菖成確有教唆林成龍對陳高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而林成龍與蘇嘉逢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亦係因簡菖成與陳高文間有工程糾紛,故以潑灑雞糞之行為恐嚇陳高文若不給付工程尾款,將會有進一步施加惡害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立於陳高文之地位,見自宅遭人潑灑雞糞,並聯想到可能係因工程糾紛所致,心中會有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感受,實屬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林成龍、蘇嘉逢侵入陳高文住處庭院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⑴被告簡菖成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林成龍、蘇嘉逢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林成龍、蘇嘉逢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簡菖成事實欄二所為,係唆使原無恐嚇犯意之林成龍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
簡菖成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成龍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及1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1.原審以被告簡菖成、林成龍、蘇嘉逢被訴潑雞糞恐嚇陳高文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蘇嘉逢潑雞糞時,確有侵入陳高文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被告林成龍就此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如上述,原審認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⑵被告簡菖成僅因工程糾紛,即以給付金錢為對價,教唆他人對告訴人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致使陳高文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偵審中均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簡菖成有期徒刑4 月,亦嫌輕縱。
⑶被告簡菖成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被告蘇嘉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可採;
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⑴、⑵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簡菖成定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2.茲審酌被告簡菖成因工程糾紛,即以金錢唆使被告林成龍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林成龍亦為圖得金錢利益,而偕同被告蘇嘉逢共同對陳高文住處潑灑雞糞,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其二人事後均坦認有潑灑雞糞之犯行,態度尚可,簡菖成則一再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簡菖成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
被告林成龍有竊盜、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紀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
被告蘇嘉逢有竊盜、毒品、搶奪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紀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中幫忙賣雞肉,已離婚,兩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簡菖成、林成龍、蘇嘉逢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林成龍因此部分犯行,而自被告簡菖成處獲取1 萬5千元犯罪所得,已據其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林成龍搭載被告蘇嘉逢前往現場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證據顯示為簡菖成、林成龍或蘇嘉逢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又被告蘇嘉逢用以裝填雞糞之容器並未扣案,該容器雖係林成龍、蘇嘉逢犯罪所用之物,但亦無證據顯示為簡菖成、林成龍或蘇嘉逢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簡菖成恐嚇陳聰進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簡菖成因工程糾紛,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陳聰進,造成陳聰進心理上之恐懼,且在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為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簡菖成尚無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已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簡菖成提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足取。
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簡菖成此部分刑責,已審酌其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任意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亦難憑採。
被告簡菖成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菖成於10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教唆被告林成龍毆打告訴人陳高文,林成龍遂於103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夥同兩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陳高文之同意,先由其中一人穿過陳高文住處之前庭後,敲門佯裝問路,待陳高文開門後,其餘二人即自大門外衝入陳高文住處內,並詢問「你是不是高文?」,陳高文答「是」之後,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陳高文,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簡菖成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林成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菖成、林成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 年5 月21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陳高文住處門口照片、簡菖成持用之0000-000*** 號與林成龍持用之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43分、10時15分、10時25分、10時34分之通聯紀錄、簡菖成持用之0000-000** *號與林成龍持用之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上述完整電話號碼均詳卷)於10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51分、11時2 分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見警卷第408 頁、他1331卷第40頁反面-42 頁、241-247 頁、偵1635卷一第79頁、卷二第52、53頁)。
訊之被告簡菖成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林成龍去傷害陳高文,以林成龍的體格,做工作體力都不足了,再加上林成龍以前有吸毒,精神狀況有時候會恍惚,我要做這種事,也不會叫林成龍去,且我是做工程的人,不會採取這樣的做法」(見原審卷一第128 、134 、135 、305 頁);
其辯護人則辯稱:「林成龍否認有去傷害陳高文,陳高文當庭證稱毆打他的人是虎背熊腰,明顯和林成龍瘦小的身形不相符合,其他特徵也不吻合,陳高文並無法具體指認於103 年5 月20日毆打他的人,沒有證據證明林成龍有傷害陳高文之事實,簡菖成也就無從為教唆傷害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等語。
被告林成龍亦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傷害陳高文,簡菖成也沒有要我去傷害陳高文,103 年5 月20日沒有去陳高文住處,也沒有找人去打陳高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129 、145 、299 頁)。
四、經查,告訴人陳高文於警詢中雖指稱:「10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我及家人均已就寢,突然有一名年約20餘歲的男子,不知如何闖進我住宅鐵門前敲門,我開門後,該名男子問我高鐵怎麼走,之後又有兩名年約20、30歲之男子衝進來,其中一人問我是不是『高文』,我回答『是』,該三名男子即毆打我成傷,來敲我家門的男子頭髮有染金黃色,另兩名男子,其中一位有紋身,一位特徵不詳」(見他1331卷第241 頁正反面、242 頁反面-243頁),並指認翻拍照片上之被告林成龍,即當日晚間夥同另兩名男子在住處毆打他之人(見他1331卷第246 頁反面-247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103 年5 月20日,有三個人(林成龍)到我家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635卷一第79頁)。
惟陳高文於原審則證稱:「103 年5 月20日晚上10時許,有人來敲門問我虎尾怎麼走,我說我家北邊就是虎尾了,我眼睛回神看到後面又有兩個人要衝進來,就趕快要把我家住宅的大門關起來,問路的那個人就用雙手扳開門,不讓我關起來,第二、三個人衝進我家大門口就要打我,我後來拉不住,就把門推出去,三個人就圍著毆打我,那三個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只問說『你是不是高文』,就說要修理我,當時已經是晚上10點,想睡又暗暗的,所以看不清楚那三個人的特徵,也不清楚那三個人的身高、頭髮及穿著,警察當時問我涉嫌人身分時,我說暗暗的,看不到,在警察局指認毆打我的人,只是看體態覺得很像,但沒辦法確定是不是那個人,我被打的時候是晚上,天色昏暗,看不太清楚毆打我的人之面容,只看到其中一人手臂以上好像有紋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 、27、38、39頁)。
公訴人當庭請陳高文確認案發當天毆打他之人是否有在法庭內,陳高文亦表示不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6頁);
而原審法院當庭請被告林成龍拉起衣袖露出肩膀,勘驗林成龍手臂及肩膀是否有刺青紋身,結果林成龍手臂及肩膀均無刺青紋身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1頁)。
五、依上開事證,可認陳高文就被告林成龍是否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先後指訴不符,其在警詢中所指嫌疑人之年齡及身體特徵,亦與林成龍不相吻合。
再者,公訴人提出上開被告簡菖成與林成龍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簡菖成與林成龍於103 年5 月20日當天,有在雲林地區以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並無法依該通聯紀錄,即認定簡菖成確有教唆林成龍毆打陳高文之行為。
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陳高文確有於103 年5 月20日遭人毆打成傷;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簡菖成、林成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簡菖成、林成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簡菖成、林成龍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同上事證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定執行刑:被告簡菖成上述撤銷改判之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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