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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首開規定,該案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是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仍具狀對之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2 號解釋意旨,有關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僅限於「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至於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仍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亦即有關行為人所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倘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嗣上訴後再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有罪)」者,即不在上開解釋意旨所謂失其效力之範圍。
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援引該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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