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福利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黃福利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二)被告與莊彥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 五、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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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利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福利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福利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友人告知,而得悉莊彥彬已竊得楊禮彬所有之鴿子20隻(莊彥斌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537號案件審理中;
「華哥」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且欲將該等鴿子持以向楊禮彬恐嚇取財,竟與莊彥斌、「華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福利及「華哥」指示莊彥斌於紙上寫「速回電,0000000000,不准報警」等字樣,再由「華哥」將該紙條繫於上開竊得之鴿子腳上,令該鴿子飛回楊禮彬之鴿舍,以此方式恐嚇楊禮彬,楊禮彬於同日發現其鴿子遭竊並看見上開字條後,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回電。
黃福利再持上開電話向楊禮彬恫稱:我們要錢,你要鴿子,你要付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若報警將不再聯絡等語,因楊禮彬無法提出上開金額,雙方討價還價後,始確定付款金額為95萬元,楊禮彬即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37點4公里處,將贖金往高速公路下方地面道路丟擲。
莊彥斌則請與其共同竊取上開鴿子、誤以為渠等係在販售竊得鴿子之陳泓瑋(陳泓瑋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537號案件審結)駕車搭載黃福利、「華哥」前往取款,取款後渠等即前往「華哥」承租之鴿舍內,由莊彥斌、陳泓瑋先取走其中47萬5千元,餘款則由「華哥」與黃福利待分。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福利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6-28、45-46頁、原審卷第21-23、36-39頁、本院卷第60、89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莊彥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被害人楊禮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搜索莊彥斌、陳泓瑋本人及所駕駛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莊彥斌及陳泓瑋指認被告照片各1份、被害人楊禮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恐嚇字條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搜索及扣押物照片2張、被告及華哥之鴿舍照片2張、被害人楊禮彬鴿舍之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70-107頁)。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彥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現受僱做手工水餃,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其飼養之賽鴿與被害人飼養之賽鴿參加相同之比賽,知悉被害人飼養之賽鴿競賽表現佳、身價高,竟與他人共同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懼怕無法取回其賽鴿因此付款95萬元之犯罪手段、目的;
以及坦承犯行,惟因共犯「華哥」真實身份尚未知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供稱係華哥提議、教導,而有避重就輕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復認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於原審供稱係「華哥」提供,而該門號申請人為「宋長江」(帳單地址為大陸地區),應非「華哥」本人,而綽號「華哥」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緣由不詳,無從認定屬於「華哥」,自不予宣告沒收。
被害人交付之95萬元,其中47萬5千元由莊彥斌取得17萬5千元、陳泓瑋分得30萬元,另剩餘之47萬5千元則由被告與「華哥」自行處理,莊彥斌及陳泓瑋均不知被告與「華哥」分贓情形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供稱被害人楊禮彬交付之95萬元,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而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之理由雖未盡合理,然因共犯「華哥」之身分尚未查獲,致無從藉由華哥之證述得悉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被告因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雖經認定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然探究實際過程,被告 僅係居於邊緣、被動之角色,並非立於主導、規劃本案犯 罪之無可取代的角色。
再者,本案初始調查時並無法確認 被告之身分,係被告主動投案坦承犯行,且於調查階段在 未經辯護人或委任律師給予法律意見前,即已將本案全部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完全配合調查人員之調查與詢問, 顯見其自白動機並無考量出於為求換取任何法定減刑之適 用,毋寧係真誠認錯、自白動機單純,且歷經偵查、審理 階段,亦無任意翻供或耗費司法資源之情事,由此可見, 被告絕非毫無悔意或犯後態度不佳之徒。
(2)原判決一方面採信被告自白之詞,另一方面又僅因共同被 告「華哥」真實身份尚未知悉,認為被告所述本案犯行係 華哥提議、教導,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認事用法上略嫌 速斷,有前後矛盾之虞。
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證據既採信「 被告及華哥之鴿舍照片」為犯罪依據,何以僅憑被告「華 哥」潛逃未到案,無法當庭對質,驟將所有不利益歸咎予 上訴人一人,顯非公允。
(3)經原審審理結果,雖認定被告與莊彥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然實際上參與者尚有陳泓瑋(竊盜 部分另案審結亦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實際上就本件 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固然與陳泓瑋所涉犯行不同(然 陳泓瑋分得新台幣30萬元),惟陳泓瑋所著手之犯罪事實 侵害之程度明顯較高,其整體犯罪評價亦較為嚴重,縱然 因自白得予以減刑,亦不得就此否認被告就整體事件之參 與程度較為輕微,加上兩人過往品行是否相同,非無審酌 之餘地,在此應考量是否有利於被告之前提下,原審判決 卻未察而為刑之量定,顯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非 但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犯罪情節輕重顯然不同,何以 均屬同一刑度?理由亦未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失 當之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雖涉恐嚇取財之案件,然其絕非以之為常 業而屬犯罪動機重大之人,蓋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典,然 最終亦未實際獲有利益。
換言之,今被告犯法固屬事實, 然觀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所涉情節較為輕微,實非無從 輕量刑給予重啟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亦願盡力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於能力所及之範圍盡力與其達成和解,希冀能彌 平被害人之痛苦及乞獲重新之機會,故就上開部分,懇請 上訴審法院審酌,請求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被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又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之情及犯罪所得等節,被告所辯實有避重就輕,及與常情不合之情形,惟因主嫌「華哥」未到案,無證據證明,原審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非被告犯罪情節較輕。
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被告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向被害人楊禮彬表示認錯之意,也透過很多人向被害人表示誠意,被害人亦有感受到被告之誠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萬元,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被害人楊禮彬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按,檢察官亦認被告已得不償失了,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90-91、109頁)。
故為鼓勵被告有遷善自新之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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