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3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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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瑜係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5.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文瑜涉有失火罪嫌,無非以被告是系
  6.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平時並未居住在該房屋
  7. 伍、查,許燕玉、蘇秀琴、楊許雪娥、被告、林景松分別係門牌
  8. 陸、查: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是
  9. 一、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及起火原因研判之鑑定結論為:雲林縣
  10. 二、雲林縣消防局係主管消防及消防鑑定機關,該機關具有消防
  11. 三、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和消防人員趕抵現
  12. 柒、消防隊員對本案火災之處置亦有過失:
  13. 一、系爭房屋於98年8月12日晚上9時發生第一次火災,消防人員
  14. 二、縱在第一次火災經過消防人員搶救之後,已由部分住戶簽署
  15. 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16. 一、被告供稱:我均住在台北,我父親96年往生後,我母親將系
  17. 二、依前所述,雲林縣消防局派員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現場,研判
  18. 三、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1月18日雲林字第100010
  19. 四、再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11月28日雲林字第1001
  20. 五、被告雖未切斷系爭房屋之全部電源,也未叮囑其家人應隨時
  21. 六、98年8月8日侵襲臺灣之莫拉克颱風既帶來強風及豪大雨,依
  22. 七、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固係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
  23. 玖、撤銷之理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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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瑜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文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瑜係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許燕玉、蘇秀琴、楊許雪娥、林景松分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人。

蘇文瑜明知系爭房屋係木造結構,屋齡老舊,應注意房屋之構造及電氣設備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房屋內之電氣設備,以避免該房屋發生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並因此延燒至其他並排房屋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98年8月12日20時許,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定期檢修屋內電氣設備致發生火災,上開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則因與被告之系爭房屋並排緣故,亦受火勢延燒,致使00、00及00號房屋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

00號房屋內西側天花板(與00號之隔間)內橫樑骨架受燒毀損;

00號房屋神明廳天花板受煙燻及東側牆壁上方留有「/」型火流延燒跡象、2樓臥室天花板受燒碳化剝離、沙發表面受燒熔碳化、東側牆壁上方○○路00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碳化燒(失)穿、客廳北側矮櫃受燒損毀碳化剝落,且留有「/」型火流延燒痕跡、客廳西側牆壁(與00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嚴重受燒毀損,僅殘留碳化之裝潢木條、2樓往3樓之樓梯受燒損毀、3樓臥室內衣櫃書桌等均嚴重受燒失、另3樓臥室東側壁材、西側壁材裝潢受燒毀、碳化剝落等,00號房屋已達燒毀之程度;

00號房屋天花板西側橫樑骨架(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受燒碳化、2樓臥室西側(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天花板及屋頂內部骨架橫樑燒(失)穿、寢具衣櫃受煙燻積碳、屋頂內部隔間豎材受燒碳化;

00號房屋受燒後置物間天花板上方有煙燻、剝離痕跡、東側隔間泥牆受燒(失)穿、剝落及隔間豎材受燒碳化(詳參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9H12V1,98年9月4日)等。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住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文瑜涉有失火罪嫌,無非以被告是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之弟蘇益正坦認該住宅仍有接電使用之事實,告訴人蘇秀琴、楊許雪娥、吳裕桑、被害人林景松之供述、證人葉忠奮之證述,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處100年11月28日函、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平時並未居住在該房屋,也沒有關閉總電源,於98年8月12、13日接連發生二次火災,並造成隔壁鄰居受損等情,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第1天的火災並不是從我家房子起火的,消防人員隨便撿了一個不是我們家的插頭就說是我們家的,第2天又燒起來這是消防隊的問題,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弟弟蘇益正在98年8月9日有回來系爭房屋打掃,家中只用了1度電而已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跡證,無法研判是何種電氣原因,該鑑定意見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且編號82、83照片插座與系爭房屋之插座不同,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②依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之共同壁,消防隊採信00號住戶指控,未就該共同壁附近電線做「金相分析」,即認定系爭屋為起火戶,已有偏頗。

③本件火災適逢88風災,系爭房屋全部濕潤,在98年7、8月僅用1度電之情況下,豈可能會將濕潤的木頭烤乾後燒燬房屋?被消防隊指為起火點之處並沒有連結電器,故本件不可能是系爭房屋電氣設備因故起火引起。

④00號房屋為機車行,有放易燃物,如依鑑定報告所述,起火點為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之共同壁,則00號房屋失火之嫌疑遠比系爭房屋更高。

⑤98年8月13日早上之第二次火災,失火責任在雲林縣消防局,因果關係中斷,被告顯無責任等語。

伍、查,許燕玉、蘇秀琴、楊許雪娥、被告、林景松分別係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號房屋(相鄰併排)之所有人,於98年8月8日適逢莫拉克颱風(88風災)期間,於98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於98年8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發生二次火警,經2度火勢延燒後,00、00、00、00、00號房屋各有:①00號房屋之2樓臥室〈二〉西側天花板(與00號之隔間)內橫樑骨架受燒;

②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2樓神明廳天花板受煙燻及東側牆壁上方留有「/」型火流延燒跡象,2樓臥室〈一〉與客廳天花板受燒碳化剝離,沙發椅表面受燒熔碳化,東側牆壁上方與00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碳化、燒(失)穿,客廳北側矮櫃受燒損毀、碳化剝落,且留有「/」型火流延燒痕跡,客廳西側牆壁(與00號交界之木板隔間牆)嚴重受燒毀損、燒(失)穿,僅殘留碳化之裝潢木條,2樓往3樓之樓梯受燒損毀、碳化剝落,3樓南側陽台上留有未燒失、燒熔之冷氣主機、洗衣機及鋁門下半部痕跡,然四周壁材裝潢受燒(失)燬、剝落痕跡,顯示北側臥室〈一〉較南側臥室〈二〉嚴重受燒(燬)損、碳化剝落跡象,3樓臥室〈一〉北側衣櫃、書桌、東側矮櫃、床頭櫃及寢具均嚴重受燒失、碳化剝落於床鋪上,且鐵皮牆受燒變色亦留有「\」型由南往北火流延燒跡象,3樓臥室〈二〉東側壁材、西側(與00號隔間木牆)壁材裝潢受燒(失)燬、碳化剝落,且鐵皮受燒損變色,牆面亦呈現「V」型火流燒跡,00號房屋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③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2樓天花板西側橫樑骨架(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受燒碳化、2樓臥室〈二〉西側(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天花板及屋頂內部骨架橫樑燒(失)穿、碳化剝落,臥室〈一〉西側(與00號人字樑隔間處)屋頂內部隔間豎材受燒(燬)損、碳化;

④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嚴重受燒損燬變色,石棉瓦浪板亦嚴重受燒穿、剝落,1樓餐廳隔間裝潢及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碳化、燒(穿)失、燒(損)燬,1樓客廳南側明顯以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碳化,天花板受燒碳化、燒(損)燬且向東坍塌,2樓北側曬衣處地板受燒(失)穿、碳化剝落,僅剩下地板碳化橫樑,2樓臥室〈一〉地板嚴重受燒(失)穿、燒(損)燬並向東側坍塌,00號房屋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⑤00號房屋之屋頂鐵皮烤漆浪板外觀受燒變色,2樓置物間天花板上方受煙燻、剝離,置物間東側隔間泥牆受燒(失)穿、剝落及隔間豎材受燒碳化等情,業據吳裕桑(即許燕玉之夫)、蘇秀琴、林景松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2247卷第9-19、24-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案火災發生後,曾由雲林縣消防局出動消防車到場滅火,並由該局為火災鑑定,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2247卷第126-21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陸、查: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是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起火原因係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引發火災。

說明如下:

一、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及起火原因研判之鑑定結論為:雲林縣○○鎮○○路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火流延燒途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人(目擊者)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戶認係為上址,其起火處位於上址1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最先起火燃燒,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無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原因無法研判(詳該鑑定書)。

二、雲林縣消防局係主管消防及消防鑑定機關,該機關具有消防之專業,且係公家機關,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機關成員曾親自參與火災之撲救工作,所為火災鑑定,自屬公正客觀,應屬可信。

另參以證人即火災鑑定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中證述:插滿插頭之插座是指00號照片,那是要敘述用戶用電習慣。

編號00、00號照片是要證明該插座的刃片有開口,可知這些插頭都是屬於有在使用,通電中,在經過火燒,插頭掉落後,插座的刃片不會合起來。

一般火燒引起短路的話,會發生電流保護裝置呈現跳脫的狀態。

在通電狀態下,室內配線受燒損造成短路後,無熔絲開關會呈現跳脫狀態等語(見99國2卷二第4-6頁);

於本院證稱:鑑定時,除了00號西側牆配電盤發現電流保護裝置跳脫外,其他00、00或00號,沒有這個情形;

配電盤跳脫是代表這家電路有電,而且線路因受燒或其他原因產生跳電;

至現場只有00號在燃燒,00號客廳還有電,他們是台電的人來切斷的;

因為火災鑑定是以「排除法」、「證據加強法」來作,我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只剩下電氣因素無法排除;

矽酸鈣板會阻隔火勢,我們清理現場的時候,00號那邊的矽酸鈣板根本沒有受燒損的痕跡,我們勘查後,00號那邊根本沒有電線;

矽酸鈣板雖是防火材質,不過燒久了也是會燒穿,若起火點在牆壁裡面,從00號看過去,這一面矽酸鈣板至少會有煙燻或被火燒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4頁)。

可見系爭房屋在火災當時並未關閉電源總開關,且編號00、00照片所示之插座確實是在通電狀態,且僅有系爭房屋之配電盤跳脫。

是足認本案火災係系爭房屋1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所引發,而非自系爭房屋與00號房屋中間之共同壁處引發。

三、上開鑑定報告係依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和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拍攝初期火場狀況而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起火原因也是依據專業,在排除其他原因之後,考量系爭房屋使用人之用電習慣後所為鑑定,並非出於毫無根據的推測或擬制,而照片00、00的插座是系爭房屋1樓客廳東北側隔間壁材「V」燒跡處所發現的,已經嚴重受燒熔、燒斷,應該屬於系爭房屋所有之插座無誤,雲林縣消防局憑此所為鑑定亦合乎經驗法則。

該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起火點為00號與00號房屋之共同壁」,辯護人對此顯然有誤解。

至於雲林縣消防局未就本案火災做「金相分析」,惟「電線短路熔痕之成因,可能為過負載、絕緣劣化等不良使用狀況,或摩擦、擠壓、鼠咬、火燒等意外原因造成的短路事故所產生,而熔痕之金相鑑定,僅能鑑別其為短路痕抑或受火燒熔之熱熔痕,無法判定短路熔痕形成的原因」,業經證人葉忠奮及劉耀淋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88頁,內政部消防署92年9月29日消署調字第0920017009號函之要旨參照),既「金相分析」無從判定短路熔痕形成之原因,縱然本案欠缺「金相分析」,亦與無礙本案鑑定之結果,則依據該鑑定報告前揭所載各項客觀事證與鑑定方式,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又系爭房屋係1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並非謂系爭房屋有用電過度才導致火災,亦即,單純的電氣設備走火,即可引發火災,此與系爭房屋的用電量無關。

而證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中也證述:(看了這麼小的用電量,是否仍維持原來的火災原因研判?)是(見99國2卷二第5頁)。

因此,縱然系爭房屋1樓在98年7、8月間僅有1度用電,且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有連結電器,也無從反證本案火災不是從系爭房屋起火,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理由,並非可採。

另本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另有將本件火災送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為:「本會僅能認定起火處在00號與00號中間共同壁處,確切起火點無法判定」云云,惟該會鑑定人劉耀淋於本院證稱:其係從事消防設計、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之前並未做過火災鑑定,其作本次鑑定結果只能講本件鑑定其認消防局沒有按照規定採樣,很多地方沒有做標示,第一天晚上沒有拍照,加上兩戶牆壁材質不同,所以火會往沒有矽酸鈣板的00號燒過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惟第一次火災後現場溫度太高,且已晚上12時,不知消防人員如何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又其製作此份鑑定,均僅提出質疑,並未自本件火災之相關卷證資料細細剝析,並提出其鑑定依據,其又無相關火災之鑑定經驗,顯未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是其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確有不足,自無從作為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柒、消防隊員對本案火災之處置亦有過失:

一、系爭房屋於98年8月12日晚上9時發生第一次火災,消防人員在第一次火災獲報到場滅火後,未確實撲滅殘火,致蓄積在天花板、縫隙內之煙熱,於13日上許9時許復燃發生第二次火災,火勢再度波及相鄰房屋,而民眾在98年8月13日上午9時15分44秒報案後,消防人員又延遲約6分鐘才出動消防人車,可見消防人員的處置也有過失,有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偵續9號卷第355-360頁)。

二、縱在第一次火災經過消防人員搶救之後,已由部分住戶簽署了確認無火源殘留之書面,但實際上,依據火災通訊錄音時序表所載,從98年8月13日上午7時29分開始,就已經陸續有民眾撥打119電話報案稱「○○路相同地點又冒煙了」(見偵4351卷一第23頁),顯然前日即98年8月12日晚上的火災根本沒有完全撲滅,第一次火災所造成之結果都還在持續作用,並未中斷。

因此,從結果及從因素兩方面來觀察,均應認第一次火災與上開房屋受燒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其中加入消防人員的處置疏失而有中斷。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第二次火災與第一次火災無關,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云云,難認有理由。

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或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則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

另個別電線短路之原因,如屬設置不當及使用超載,顯係管理者、使用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範疇;

但若是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人之過失而造成短路,即難認管理者、使用者有何過失可言。

茲被告對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固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

惟查:

一、被告供稱:我均住在台北,我父親96年往生後,我母親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我名下,平常是我母親在住,在97年間我母親摔斷腿,我把母親接到台北看醫生,後母親在老家及台北來來回回住,我和家人會回來整理,但平時沒有人居住,最後一次因發生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9日左右,我弟弟蘇益正有回來檢查,我當時未回來,是之前清明節有回來等語(見警2247卷第30頁、偵續52號卷第75-77頁、本院卷二第155 -156頁)。

核與證人蘇益正所證述:系爭房屋平時沒有人居住,我都是住在台北,該房子是登記在我姊姊蘇文瑜名下。

我們有回去才有住,那段時間沒有人住。

主要是我回去,她比較少。

我在98年8月9日下午回去的,因為那時候88風災非常嚴重,我回去看家裡的狀況,有積水及淤泥,我有開燈整個檢視,發現沒辦法處理、清不掉,只有把所有的電源關掉再離開,大概待了2小時左右,我沒有關那電箱的總開關,因為如果關那裡就無法從鐵捲門出去,之前應該是在4月掃墓的時候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警2247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1、115-117、120、122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是由其母居住使用,其母至台北後,始長期無人居住,被告與家人只是偶爾於過節時返回系爭房屋,並打掃,則實際管領系爭房屋之人應非被告。

又於98年8月9日莫拉克風災後,返回系爭房屋打掃、使用電器打掃及最後離開之人為被告之弟蘇益正,亦非被告。

蘇益正於離去時未將電箱總電源或其他電源切斷,若有因而引發本案火災,其罪責自非在被告。

二、依前所述,雲林縣消防局派員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現場,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電氣設備因故致起火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高,但因現場並未發現更積極具體之跡證,故究係何種電氣原因無法判定。

另據證人葉忠奮於國賠案件中證稱:「我們是依據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而研判,但因現場無積極之跡證,故究竟係何種電氣無法研判」、「起火處應該是鑑定書82頁的72號照片附近,照片上方的樑柱上面有一條垂下來的室內配線,那條配線當時燒斷了,沒有看到其他的串連,它只是受燒斷而掉下來,沒有巨觀熔痕」、「室內配線的老舊,以及室內配線潮溼有時會產生通電短路」、「(在本件是否這兩個因素都排除?)對」等語(見99國2卷二第3-14頁)。

據此,尚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即謂本件起火確屬系爭房屋內電氣設備使用所造成。

三、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1月18日雲林字第10001002521號函所檢送之上開00號房屋之用電資料,於98年7月及8月間,僅有1度之用電。

另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復電人員黃益築,於國賠案件中證稱:「(依你在00號房屋現場所見,如果單純把鐵門拉開及放下,會達到1度的用電?)開鐵門進房屋內應該會開電燈,所以應該有1度」,有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續9號卷第367頁反面、371頁反面)。

足認系爭房屋內平時並無電氣設備處於用電狀態,堪認被告並無用電不當,亦無用電負荷過重之情形。

四、再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11月28日雲林字第1001100331號函(見偵續9號卷第201頁),說明關於電動鐵捲門用電量一情,略以:「以一般住戶電動鐵捲門之電動機容量約為1/4hp~1/2hp(馬力)(換算約0.25Kw~0.5Kw),若開關一次以歷時2分鐘計,則1/4hp電動機需用電0.008Kwh(度)(計算方式:0.25Kw×2/60h=0.008Kwh);

1/2hp電動機需用電0.016Kwh(度)(計算方式:0.5Kw×2/60h=0.016Kwh),用電量均未達1度」(見偵續9號卷第201頁)。

足見,僅使用電動鐵捲門開門一次用電僅0.008Kwh(度)。

又被告之弟蘇益正於在雲林縣消防局訪談中稱「伊最近一次回家是98年8月9日下午3點,回到00號建物後因隔壁鄰居表示曾有積水,所以伊就大致巡視、整理家裡環境,離開時關閉所有電源再離開,約下午4點多離開。

00號建物除一樓客廳有部分淤積泥沙外,其餘沒什麼異狀」;

證人楊芳義於雲林縣消防局訪談時稱「訴外人蘇益正最近回來一次是98年8月9日,伊太太有與訴外人蘇益正夫妻交談」,兩人所述時間相符,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偵續9號卷371頁反面-372頁)。

再者,系爭房屋105年8月份之用電量與7月份之電量相同均為1度,而7月份被告及其家人並未返回系爭房屋。

據上,可認被告之弟蘇益正確有於98年8月9日進入系爭房屋察看,而其除使用電動鐵捲門開門外,尚有其他用電情形,始會8月份之用電量與7月份相同,惟用電量仍僅1度,亦難認蘇益正離開系爭房屋後有用電不當及使用電量負荷過重之情。

五、被告雖未切斷系爭房屋之全部電源,也未叮囑其家人應隨時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電源切斷。

惟系爭房之電動鐵捲門須靠電力開關,正如被告及蘇益正所述若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電源切斷,則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將無法開關,被告及其家人至系爭房屋時即無法進出。

是系爭房屋既未廢棄,該電動鐵捲門仍有使用之必要,即不能關閉總電源,若苛以屋主此責,除強人所難外,亦與常情不合。

是縱因被告未關閉系爭房屋之總電源,致有本件火災之發生,惟此實為被告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則縱然發生本件火災,亦難令被告負過失之罪責。

六、98年8月8日侵襲臺灣之莫拉克颱風既帶來強風及豪大雨,依蘇益正前揭所證,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內有積水及淤泥之災損,且系爭房屋內之電器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用電不當及用電負荷過重之情形。

據此,自無法排除因颱風導致系爭房屋內有積水及淤泥,造成電線短路而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

若是,則屬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未可歸責於何人,自非被告在客觀上其所能注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固係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客廳東北側裝潢隔間壁材附近,起火原因係因電氣設備起火燃燒引發火災。

惟究竟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何種電氣原因無法研判;

又系爭房屋並無用電不當,亦無用電負荷過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僅係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非實際之管領者;

本件火災前,系爭房屋又逢莫拉克颱風之侵襲受有災損,於風災過後,最後離開系爭房屋之人又非被告,縱被告及其家人有未關閉系爭房屋總電源之情,致有本件火災之發生,在客觀上亦非被告所能注意。

故雖有本件火災之發生,但被告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實難科以被告過失之罪責。

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上開各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是被告過失所致。

揆之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撤銷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究,認定被告有罪,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以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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