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42,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被害人周柏瑜身為油漆行老闆,竟將自己之油漆、補土及工具放在工地裡,而工地大門或圍欄均未安裝,無論小偷、流浪漢或任何人均可進入工地內竊取物品,乃其並未防範小偷,竟告伊竊盜,對伊而言實不公平。

另證人林家禾已證稱被害人周柏瑜將補土、油漆藏入廁所後,再報警陳稱其失竊多少物品,足見被害人周柏瑜係栽贓伊竊盜,爰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審判」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倫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倫曾在周柏瑜所開設之○○塗裝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號旁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周柏瑜所有之梯角板油漆工具一組,得手後將該油漆工具攜離前開工地。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周柏瑜發現失竊後,撥打電話詢問黃偉倫油漆工具之去處,黃偉倫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將所竊取之油漆工具一組返還」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周柏瑜及證人林家禾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另上訴人黃偉倫於被害人周柏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監視錄影畫面供其閱覽後,其竟回傳內容為「你欠我工錢,我拿你的小工具才多少錢!你如果跑路我的工錢要找誰」等語之訊息予被害人周柏瑜乙節,亦有其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一紙在卷足憑,設若上訴人黃偉倫並未竊取被害人周柏瑜上開油漆工具,其又何出此言?因認被害人周柏瑜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自足資為上訴人黃偉倫論罪科刑之依據。

復敘明:㈠上訴人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上訴人黃偉倫所竊得之油漆工具業已返還被害人周柏瑜,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自無庸將上開犯罪所得另為沒收之諭知。

--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竊盜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另對於上訴人黃偉倫所稱上開油漆工具係伊向被害人周柏瑜所借用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均予以論述明白。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僅因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實不可取,衡以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實無從就量刑方面給予上訴人有利之考量;

惟兼衡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所竊得之油漆工具,業經被害人領回,上訴人犯罪結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暨上訴人自承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現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五萬元至六萬元,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檢察官請求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之刑期,稍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宣告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雖證人林家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還沒來時,周柏瑜叫我把油漆、批土搬到廁所藏起來,事實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油漆和批土是周柏瑜叫我們藏在廁所,藏好後再叫警察來照相說油漆和批土不見」等語,惟被害人周柏瑜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那些東西(按指林家禾所稱藏在廁所內之油漆與批土)是我重新叫貨來的。

我放在隔壁間,就是不要和原來偷東西的地方放在一起。

不見的油漆是放在第三間還是第四間,那些我新叫的油漆我放在第六間。

為了不必要的誤會,我放在跟案發現場不一樣的地方」等語,足見證人林家禾上開供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害人周柏瑜栽贓誣指上訴人黃偉倫竊取其「油漆與批土」,即非無疑,況上訴人黃偉倫是否確有竊取被害人周柏瑜所有之「油漆工具」,經核與被害人周柏瑜是否確有栽贓誣指上訴人黃偉倫竊取其「油漆與批土」之行為,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是縱認被害人周柏瑜確有栽贓誣指上訴人黃偉倫竊取其「油漆與批土」之情事,惟亦難因此即遽認上訴人黃偉倫並未竊取被害人周柏瑜所有之「油漆工具」,堪認證人林家禾上開供述顯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因而為原審所不採。

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泛稱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