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5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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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線上遊戲「○○○○Online」而結識,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並以帳號d0000000、遊戲角色暱稱為「司徒嘯天」之名義登入線上遊戲「○○○○Online」之「天子」伺服器,因對告訴人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因三太子」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該遊戲區域頻道,以其遊戲角色暱稱「司徒嘯天」之名義,張貼內容為「大家小心喔、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是小偷、專偷別人天門倉庫的秘笈」等文字,以此方式誹謗遊戲角色暱稱為「電因三太子」之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股份有限公司(即經營「○○○○Online」網路遊戲之公司,下稱○○○○公司)103年8月29日行管函字第1030829002號函文、網路遊戲畫面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遊戲角色名義,在該遊戲頻道張貼上開文字等情,惟辯稱:伊認為「○○○○Online」網路遊戲之遊戲角色暱稱,無法連結到現實上之本人,不會妨害到本人之名譽等語。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帳號d0000000、遊戲角色暱稱為「司徒嘯天」名義登入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line」之「天子」伺服器,在該遊戲區域頻道,以暱稱「司徒嘯天」,張貼內容為「大家小心喔、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是小偷、專偷別人天門倉庫的秘笈」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天子傳奇Online」網路遊戲畫面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偵494號卷第16頁),固堪認定;

惟「○○○○Online」網路遊戲無法知道遊戲角色之真實身分,遊戲帳號內只有暱稱,並無照片、Email或其他個人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不知遊戲暱稱「電因三太子」、「司徒嘯天」本人為何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虎簡卷第48至49頁,簡上卷第18頁;

警卷第2頁)、暨告訴人申告陳明可按(警卷第4頁反面),核與中華網龍公司承辦人嚴郁欣稱:「○○○○Online」玩家無法得知其他玩家之真實身分等語(簡上卷第48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互核相符,均堪認定。

五、惟無法連結得知真實身分之線上遊戲角色,在網路上受有貶抑評價,是否為刑法誹謗罪規範之保護客體?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

另「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亦為憲法第22條明文,人格權植基於此,經創設列為基本權利之一,正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即以人格尊嚴為基本權利之最高價值,中外憲法,如我國86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6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德國基本法第1條明定「人之尊嚴不得侵害」,均揭明及此;

然人性尊嚴之所以為最高價值,除可從自然法演變觀察外,其內涵概可曰之體現人的主體性及自主性(王澤鑑,人格權法,第72-74頁);

本此人性尊嚴觀點出發,享有基本權利中例如人格權之名譽權,其名譽的本質,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故可曰之前於實證法(包含憲法)而存在之人性尊嚴,原則上應歸屬於自然存在之人(homo),除少許例外合於目的及性質所許之私法人或團體得享有名譽權外(王澤鑑,人格權法,第82頁),應以具有倫理學位格及法律上人格(persona)為權利主體,始得享有名譽權,名譽與名譽權因之區分(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載於: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184至186頁);

反之,例如人工智慧、機械人等非真實世界自然存在之人,可能具有名譽,但不擁有名譽權,人工智慧在網路遊戲經營之線上遊戲角色,亦然;

惟對於無法得知真實身分之自然人在線上遊戲經營角色,是否有以名譽權保護之必要,則有歧見。

(二)司法實務或持肯定說,略謂: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

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持否定說,略謂: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

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如遊戲中無有關角色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自難認針對角色之言論,等同對真實世界之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參閱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意旨)。

(三)肯定說論述架構,以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只要對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有所貶抑,該虛擬人格同樣享有名譽權為主要論據;

惟本院認為:1.所謂名譽本質,既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屬於一種應被承認之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縱然能預見線上遊戲虛擬角色為真實世界某自然人所使用,然如此自然人身分並不為真實世界之他人所知悉,此虛擬角色之名譽無從被承認、歸屬至某特定自然人,何來人格之客觀價值?尤有甚者,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以:「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

等旨,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構成要件保護之「人」、「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如自然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使用一角色,此虛擬角色之無所附依特定自然人,名譽之歸屬未定,欠缺人格一身專屬性,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無從展現歸屬於某權利主體。

以本案為例,被告於線上遊戲中張貼文字,指涉對象為「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然「電因三太子」此角色是告訴人獨自使用,但「謎情物語」此角色為案外人范秀蘭使用,有段時間(不到1年)范秀蘭請告訴人幫忙代玩該角色,在該段時間告訴人均可使用「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核交卷第36頁);

告訴人一人分飾「謎情物語」角色時,該「謎情物語」在線上遊戲社會活動之名譽,無從歸屬范秀蘭或告訴人,其理自明。

2.是以學者亦主張,存在於虛擬世界之虛擬代號或分身,縱有類似名譽之評價,但只有在其可視為實體世界的完全人格延伸時,才有人格評價的名譽權刑法保護;

即參酌網路特性,作實質認定,從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使得該代號、暱稱「及」其所擁者,已相連結、廣為人知,方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參閱王正嘉,網際網路上之刑法妨害名譽罪適用與界限—以實體與虛擬的二分社會論之,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第194頁),該等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縱然建立於網路空間之角色,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社會活動,獲致一定之類似名譽評價,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同一性,仍難將線上遊戲中虛擬人格權與真實世界之人格權等同視之。

3.至於線上遊戲之虛擬人格之評價,因無法連結真實人格名譽,縱虛擬人格名譽或真實人格之感情受有侵害,雖非刑法名譽權保護範疇,但仍可能成為財產法上利益,隨虛擬社會之社會活動內容、經濟規模、程式設計,此種利益仍可能為民事法律保障,本於刑罰之謙抑性及倫理性,究難對此無人格主體之名譽,以刑事法律相繩。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告訴人於「○○○○Online」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電因三太子」,一般社會大眾可透過網路資訊連結到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在此情形被告所為侵害「電因三太子」虛擬人格之名譽,並無刑罰規定,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從而,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略謂:網路上每一暱稱均係一特定人使用,即便使用相同名聲或暱稱,在某種範圍內,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性,且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或略謂:縱無法連結告訴人遊戲中「電因三太子」與真實世界中身分,然被告以貶損告訴人在「○○○○Online」網路遊戲中化身之名譽,而該當於刑法誹謗罪責云云,未考慮以人性尊嚴為最高價值之人格權,仍以具法律上人格為權利主體,始有刑法保護必要等旨,均論駁如前,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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