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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瀚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35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王宥凱竊取原判決附表之車輛及車牌,犯行係於104 年1 月至6 月間所為,而其以相同手法在104 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BMW 廠牌車輛、另於5 月28日、5 月30日、6 月9 日竊取三副車牌之案件,業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車輛部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車牌部分)確定,同一被告於相近期間之行為,動機、情狀及其對法律之認知並無多大差異,且其犯行就各台車輛、各副車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相差無幾,然本件被告共竊取七輛皆為BMW 廠牌之車輛,市面上轉手價值均非低,另又為躲避查緝竊取車牌三副,卻就竊取車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至8 月,何以於高雄地區所為之犯行量刑較重,而於臺南地區量刑較輕?㈡其次,判決中論罪科刑部分敘及「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語,然本件被告於本署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後,再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以與本件相同手法,與他人共同竊取BMW 廠牌之車輛及車牌,而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案件改隸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8日聲請羈押並經法院准許,該等案件並於106 年1 月17日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 號等提起公訴。
是於本件判決前,實已可知被告尚涉有其他竊車案件,且因罪嫌重大為他法院羈押中,被告無視於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情狀,而再以相同之手法竊取車輛及車牌,其法敵對意識非輕,究有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情,實難想像。
㈢本件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1 年6 月(得易科部分),顯係未相當評價被告犯行之惡性、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財產權秩序之影響,亦忽略量刑之相當性,況前後犯罪情節相似,本件卻量處較低刑度,其刑罰權實現之效果似有鼓勵被告再度違犯之嫌。
㈣綜上所述,考量本件被告王宥凱犯行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比前案犯行及所生影響,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量刑,已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更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已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原審法院既有前述判決 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誤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被告全案犯行及本署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吳哲瀚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載明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價值係以被害人陳述為準,又被害人陳稱之失物(車輛)價值與科刑理應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認原審判決顯屬過苛,爰依法提起上訴。
四、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共同或單獨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
嗣為警循線追查,陸續尋獲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扣得車牌0000-00 、0000-00 、0000-00 號各2 面、如附表所示之行照3 張、空白鑰匙2支、診斷電腦1 台、訊號線2 條及開鎖工具1 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凱、吳哲瀚2 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盛煌翔、劉智宗、羅秀文、李易謙、吳春聲、劉美麗、許桂萍、游淑貞、陳姿妤、蕭浩卓、林秋貞,及證人洪文吉、黃祥瑋與同案被告黃偉強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表所示車輛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04年8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5443900 鑑定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尋獲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40096366號鑑定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274538鑑驗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春聲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尋獲劉美麗0000-00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324014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王宥凱、吳哲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原審認被告王宥凱、吳哲瀚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於被告王宥凱、吳哲瀚竊取附表所示車輛時,使用之開鎖工具1 支,雖係長約13公分之鐵製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第164 頁),但該物品並非尖銳物,尚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公訴檢察官亦認該物品並非刑法上所定義之兇器(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正面),因此,認為被告王宥凱、吳哲瀚2 人持上開開鎖工具為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竊盜犯行,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⒈至⒎、附表編號⒈至⒉、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附表所示犯行,係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為各別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王宥凱、吳哲瀚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及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對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王宥凱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原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6,000元、需撫養同住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吳哲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原從事網路行銷業、月入約2 、3 萬元、需撫養同住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⒋⒎、附表編號⒈至⒊及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犯行時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王宥凱所有,業據為被告王宥凱陳稱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電動套筒1 個,雖為其等所有,但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2 人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尋獲,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⒎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⒊及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雖扣案中,但日後會由被害人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
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後,係由被告王宥凱交由同案被告黃偉強出售予證人洪文吉,證人洪文吉已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陸續交付同案被告黃偉強乙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既然被告王宥凱將系爭車輛交付同案被告黃偉強出售後,有取得10萬元之價金,又稱賣得款項係伊與被告吳哲瀚各分二分之一,且被告吳哲瀚亦同意被告王宥凱上開贓款分配方式之陳述,足見被告2 人因出售系爭車輛,各有5 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分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及電腦1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王宥凱陳稱在卷,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適用被告2 人觸犯之法律,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諸如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一一審酌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輕重尚稱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檢察官及被告吳哲瀚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等語,亦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
其上訴意旨既不能認為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哲瀚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竊取物品: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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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車輛資料 │竊取之時、地及方式│尋獲之地點│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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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2 月5 日上│臺南市○○│㈠王宥凱共│被害人盛煌│
│ │(起訴書誤載為6269-Q8 │午3 時30分前某時許│區○○路00│同犯竊盜罪│翔陳稱車內│
│ │ 號,應予更正) │,在臺南市○○區○│巷00號(尋│,處有期徒│嬰兒推車、│
│ │②顏色:黑色 │○街000 號,由吳哲│獲時懸掛車│刑捌月。 │安全座椅、│
│ │③年份:2011 │瀚持開鎖工具,將左│牌號碼0000│㈡吳哲瀚共│工具箱、電│
│ │④排氣量:2993 │列車輛之車門開啟後│-00 號) │同犯竊盜罪│動起子各1 │
│ │ │,再用自備之訊號線│ │,處有期徒│個等物品一│
│ │ │、診斷電腦連接車輛│ │刑捌月。 │併遺失,市│
│ │ │之行車電腦,將該車│ │㈢扣案如附│價約4 萬元│
│ │ │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 │表所示之│,另左列車│
│ │ │白鑰匙上,復以上開│ │物,均沒收│輛市價約 │
│ │ │複製後之空白鑰匙發│ │。 │210 萬元(│
│ │ │動該車而得手,王宥│ │ │詳警二卷第│
│ │ │凱則在一旁把風。 │ │ │13頁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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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2 月11日上│臺南市中西│㈠王宥凱共│被害人劉智│
│ │②顏色:黑色 │午7 時前某時許,在│區海安路地│同犯竊盜罪│宗陳稱車內│
│ │③年份:2011 │高雄市○○區○○路│下停車場11│,處有期徒│行車記錄器│
│ │④排氣量:2993 │00號,由吳哲瀚持開│2 號停車位│刑捌月。 │1 個一併遺│
│ │ │鎖工具,將左列車輛│(尋獲時懸│㈡吳哲瀚共│失,且左列│
│ │ │之車門開啟後,再用│掛偽造車牌│同犯竊盜罪│車輛市價約│
│ │ │自備之訊號線、診斷│號碼0000-0│,處有期徒│200 萬元(│
│ │ │電腦連接車輛之行車│0 號) │刑捌月。 │詳警二卷第│
│ │ │電腦,將該車之解鎖│ │㈢扣案如附│15頁)。 │
│ │ │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 │表所示之│ │
│ │ │上,復以上開複製後│ │物,均沒收│ │
│ │ │之空白鑰匙發動該車│ │。 │ │
│ │ │而得手,王宥凱則在│ │ │ │
│ │ │一旁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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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12日下│高雄市○○│㈠王宥凱共│告訴人羅秀│
│ │②顏色:白色 │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區○○○路│同犯竊盜罪│文陳稱車內│
│ │③年份:2011 │,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 │,處有期徒│行車記錄器│
│ │④排氣量:2979 │○○路000 號,由吳│(尋獲時懸│刑柒月。 │1 個一併遺│
│ │ │哲瀚持開鎖工具,將│掛車牌號碼│㈡吳哲瀚共│失,且左列│
│ │ │左列車輛之車門開啟│0000-00 號│同犯竊盜罪│車輛市價約│
│ │ │後,再用自備之訊號│) │,處有期徒│140 萬元(│
│ │ │線、診斷電腦連接車│ │刑柒月。 │詳警二卷第│
│ │ │輛之行車電腦,將該│ │㈢扣案如附│19頁反面、│
│ │ │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 │表所示之│第21頁)。│
│ │ │空白鑰匙上,復以上│ │物,均沒收│ │
│ │ │開複製後之空白鑰匙│ │。 │ │
│ │ │發動該車而得手,王│ │ │ │
│ │ │宥凱則在一旁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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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6 月16日上│洪文吉報案│㈠王宥凱共│被害人李易│
│ │②顏色:黑色 │午8 時前某時許,在│並提供車輛│同犯竊盜罪│謙陳稱車內│
│ │③年份:2005 │臺南市○區○○街00│(尋獲時懸│,處有期徒│存摺、印章│
│ │④排氣量:1995 │號前00號停車格,由│掛車牌號碼│刑陸月,如│各1 個等物│
│ │ │吳哲瀚持開鎖工具,│000-0000號│易科罰金,│品一併遺失│
│ │ │將左列車輛之車門開│) │以新臺幣壹│,且左列車│
│ │ │啟後,再用自備之訊│ │千元折算壹│輛市價約45│
│ │ │號線、診斷電腦連接│ │日。 │萬元(詳警│
│ │ │車輛之行車電腦,將│ │㈡吳哲瀚共│二卷第25頁│
│ │ │該車之解鎖內碼複製│ │同犯竊盜罪│至第25-1頁│
│ │ │於空白鑰匙上,復以│ │,處有期徒│)。 │
│ │ │上開複製後之空白鑰│ │刑陸月,如│ │
│ │ │匙發動該車而得手,│ │易科罰金,│ │
│ │ │王宥凱則在一旁把風│ │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㈢扣案如附│ │
│ │ │ │ │表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王│ │
│ │ │ │ │宥凱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 │
│ │ │ │ │吳哲瀚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萬元,│ │
│ │ │ │ │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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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4 月9 日上│臺南市○區│㈠王宥凱共│被害人吳春│
│ │②顏色:灰色 │午3 時16分許,在臺│○○路○段│同犯竊盜罪│聲陳稱左列│
│ │③年份:2007 │南市○○區○○路○│000號 │,處有期徒│車輛市價約│
│ │④排氣量:1995 │段000 巷00弄0 號,│ │刑柒月。 │110 萬元(│
│ │ │由吳哲瀚持開鎖工具│ │㈡吳哲瀚共│詳警四卷第│
│ │ │,將左列車輛之車門│ │同犯竊盜罪│17頁)。 │
│ │ │開啟後,再用自備之│ │,處有期徒│ │
│ │ │訊號線、診斷電腦連│ │刑柒月。 │ │
│ │ │接車輛之行車電腦,│ │㈢扣案如附│ │
│ │ │將該車之解鎖內碼複│ │表所示之│ │
│ │ │製於空白鑰匙上,復│ │物,均沒收│ │
│ │ │以上開複製後之空白│ │。 │ │
│ │ │鑰匙發動該車而得手│ │ │ │
│ │ │,王宥凱則在一旁把│ │ │ │
│ │ │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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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2 月19日上│臺南市○區│㈠王宥凱共│被害人劉美│
│ │②顏色:白色 │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路○│同犯竊盜罪│麗陳稱左列│
│ │③年份:2006 │,在嘉義市○區○○│段00巷00號│,處有期徒│車輛市價約│
│ │④排氣量:2497 │○街00號,由吳哲瀚│(尋獲時懸│刑柒月。 │100 萬元(│
│ │ │持開鎖工具,將左列│掛車牌號碼│㈡吳哲瀚共│詳警四卷第│
│ │ │車輛之車門開啟後,│0000-00號 │同犯竊盜罪│14頁)。 │
│ │ │再用自備之訊號線、│) │,處有期徒│ │
│ │ │診斷電腦連接車輛之│ │刑柒月。 │ │
│ │ │行車電腦,將該車之│ │㈢扣案如附│ │
│ │ │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 │表所示之│ │
│ │ │鑰匙上,復以上開複│ │物,均沒收│ │
│ │ │製後之空白鑰匙發動│ │。 │ │
│ │ │該車而得手,王宥凱│ │ │ │
│ │ │則在一旁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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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104 年1 月25日上午│臺南市○○│㈠王宥凱共│告訴人許桂│
│ │②顏色:黑色 │6 時12分許,在臺南│區○○路與│同犯竊盜罪│萍陳稱車內│
│ │③年份:2005 │市○○街○段00號,│○○路口 │,處有期徒│汽車行照、│
│ │④排氣量:1995 │由吳哲瀚持開鎖工具│ │刑陸月,如│車輛保險卡│
│ │ │,將左列車輛之車門│ │易科罰金,│各1 張等物│
│ │ │開啟後,再用自備之│ │以新臺幣壹│品一併遺失│
│ │ │訊號線、診斷電腦連│ │千元折算壹│,且左列車│
│ │ │接車輛之行車電腦,│ │日。 │輛購入時市│
│ │ │將該車之解鎖內碼複│ │㈡吳哲瀚共│價62萬元(│
│ │ │製於空白鑰匙上,復│ │同犯竊盜罪│詳警五卷第│
│ │ │以上開複製後之空白│ │,處有期徒│6 頁反面)│
│ │ │鑰匙發動該車而得手│ │刑陸月,如│。 │
│ │ │,王宥凱則在一旁把│ │易科罰金,│ │
│ │ │風。 │ │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㈢扣案如附│ │
│ │ │ │ │表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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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竊取物品: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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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車牌 │竊取之時、地 │竊取方式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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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號碼000-0000 號1 副 │104 年7 月3 日下午│王宥凱、吳│㈠王宥凱共│起訴書雖載│
│ │ │11時起至同年月4 日│哲瀚共同持│同犯竊盜罪│稱被告王宥│
│ │ │10時30分止內某時許│未扣案之電│,處有期徒│凱、吳哲瀚│
│ │ │,在高雄市○○區○│動工具竊取│刑參月,如│係以未扣案│
│ │ │○路00號後方空地 │之 │易科罰金,│之十字螺絲│
│ │ │ │ │以新臺幣壹│起子拔起車│
│ │ │ │ │千元折算壹│牌之方式,│
│ │ │ │ │日。 │竊取左列車│
│ │ │ │ │㈡吳哲瀚共│牌,被告二│
│ │ │ │ │同犯竊盜罪│人係涉犯刑│
│ │ │ │ │,處有期徒│法第321 條│
│ │ │ │ │刑參月,如│第1 項第3 │
│ │ │ │ │易科罰金,│款之加重竊│
│ │ │ │ │以新臺幣壹│盜罪,惟被│
│ │ │ │ │千元折算壹│告吳哲瀚堅│
│ │ │ │ │日。 │稱係以電動│
│ │ │ │ │ │套筒之方式│
│ │ │ │ │ │竊取車牌(│
│ │ │ │ │ │詳原審卷一│
│ │ │ │ │ │第29頁正面│
│ │ │ │ │ │、原審卷二│
│ │ │ │ │ │第27頁反面│
│ │ │ │ │ │),且公訴│
│ │ │ │ │ │檢察官就此│
│ │ │ │ │ │已更正被告│
│ │ │ │ │ │二人所犯係│
│ │ │ │ │ │刑法第320 │
│ │ │ │ │ │條第1 項竊│
│ │ │ │ │ │盜罪(詳原│
│ │ │ │ │ │審卷二第9 │
│ │ │ │ │ │頁正面),│
│ │ │ │ │ │依檢察一體│
│ │ │ │ │ │之原則,自│
│ │ │ │ │ │無庸為起訴│
│ │ │ │ │ │法條之變更│
│ │ │ │ │ │,附此敘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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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號碼0000-00 號1 副 │104 年2 月19日上午│由王宥凱把│㈠王宥凱共│嗣左列車牌│
│ │ │7 時前某時許,在嘉│風、吳哲瀚│同犯竊盜罪│遭人懸掛在│
│ │ │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拔起之│,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 │ │方式竊取之│刑參月,如│⒍所示車輛│
│ │ │ │ │易科罰金,│上使用。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㈡吳哲瀚共│ │
│ │ │ │ │同犯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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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號碼0000-00 號1 副 │104 年1 月31日下午│由王宥凱徒│王宥凱犯竊│嗣左列車牌│
│ │ │4 時起至同年2 月6 │手拔起之方│盜罪,處有│遭人懸掛在│
│ │ │日下午1 時止內某時│式竊取之 │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
│ │ │許,在高雄市○○區│ │,如易科罰│⒈所示車輛│
│ │ │○○路00號 │ │金,以新臺│上使用。 │
│ │ │ │ │幣壹千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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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竊取物品: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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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行照所示之車牌號碼│竊取之時、地 │竊取方式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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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車牌號碼000-0000號1 張│104 年6 月中旬某日│王宥凱、吳│㈠王宥凱共│
│ │ │上午2 、3 時許,在│哲瀚共同以│同犯竊盜罪│
│ │ │高雄市○○區○○街│徒手方式竊│,處有期徒│
│ │ │某處 │取之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㈡吳哲瀚共│
│ │ │ │ │同犯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⒉ │車牌號碼0000-00 號1 張│104 年5 、6 月間某│王宥凱、吳│㈠王宥凱共│
│ │ │日上午5 、6 時許,│哲瀚共同以│同犯竊盜罪│
│ │ │在臺南市○○區○○│徒手方式竊│,處有期徒│
│ │ │路某處 │取之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㈡吳哲瀚共│
│ │ │ │ │同犯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⒊ │車牌號碼0000-00 號1 張│不詳 │王宥凱、吳│㈠王宥凱共│
│ │ │ │哲瀚共同以│同犯竊盜罪│
│ │ │ │徒手方式竊│,處有期徒│
│ │ │ │取之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㈡吳哲瀚共│
│ │ │ │ │同犯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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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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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鑰匙貳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詳警一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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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診斷電腦壹台 │同上 │詳警二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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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訊號線貳條 │同上 │詳警二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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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開鎖工具壹支 │同上 │詳警二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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