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7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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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4. 二、原判決要旨
  5. ㈠、犯罪事實
  6. ㈡、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7. ⑴、被告趙義忠、趙榮欽、趙榮創固均矢口否認犯行,以無人對
  8. ⑵、就案發經過,訊據告訴人供證略以:趙義忠夥眾前來喜宴會
  9. ⑶、刑法之恐嚇,祇須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人理解意義之方
  10. ⑷、綜上因認被告等犯行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11. 三、趙義忠、趙榮欽、趙榮創上訴意旨略以:
  12. ㈠、告訴人疑侵占公司款項數百萬元拒不處理,卻風光置辦筵席
  13. ㈡、洪良德警詢供述:告訴人聽聞趙義忠告稱帶了一群人來時有
  14. ㈢、員警蔡鳴峻、黃金源均證稱報案人(指謝永福)並未感覺遭
  15. ㈣、縱認現場有人為前揭恫嚇言詞,然趙義忠非無可能因現場熱
  16. ㈤、此外,趙榮欽、趙榮創事先不知趙義忠另糾集其他不詳數人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㈠、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評價,屬法院判斷之自由
  19. ㈡、原審就趙義忠不滿告訴人疑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已於犯
  20. ㈢、原審雖援引告訴人關於被告等人在禮金收受處喧鬧,「我過
  21. ㈣、告訴人因邀宴親友之場合遭被告等人威嚇侵擾,不請自到之
  22. 五、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執經原審指駁論證詳實之委罪抗辯爭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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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義忠
趙榮欽
趙榮創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要旨

㈠、犯罪事實趙義忠不滿李碧銀疑似侵占款項,夥同趙榮欽、趙榮創及至少約15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5 日晚間6 時15分許,不請自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李碧銀兒子謝宗霖婚宴會場,趙義忠遇李碧銀時,其旁同來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旋恫稱「宗霖很沒有意思,去把宗霖抓出來」、「大仔,你要給他怎樣,我就給他怎樣」等語,趙義忠復令所偕不速之客刻意分坐宴席各桌,而以上開加害謝宗霖生命、身體、自由言語及聚眾占桌之威勢嚇使李碧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⑴、被告趙義忠、趙榮欽、趙榮創固均矢口否認犯行,以無人對告訴人李碧銀口出前揭言詞恫嚇,縱有其情,亦與渠等無關,且充其量係對趙義忠之建議或詢問,而非以對謝宗霖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惟趙義忠、趙榮欽、趙榮創均供承未經告訴人邀請逕至上揭婚宴會場,趙義忠坦言糾集趙榮欽、趙榮創及其餘眾人前來,意在質問告訴人沒錢償還侵占款項,卻有錢置辦兒子婚禮豪宴,趙榮欽就此同予承認,趙榮創則謂到場始知目的並非參加喜宴,堪認渠等一行人來意非善。

⑵、就案發經過,訊據告訴人供證略以:趙義忠夥眾前來喜宴會場,在收禮金處叫嚷,伊過去的時候,趙義忠連問伊二次「妳不認識我嗎?妳不知道我什麼人嗎?」,說要來給伊請,伊回應那邊坐,是請趙義忠一人而已,旁邊的人喊叫「宗霖很沒有意思,去把宗霖抓出來」、「大仔,你要給他怎樣,我就給他怎樣」,趙義忠並未制止,且叫同行之人分別將宴桌坐滿,但伊並未邀請他們,現場有的賓客都不敢坐而起身,趙榮欽、趙榮創亦有入座,他們一直跟著趙義忠,其餘不詳男子皆依趙義忠指示行事,所稱「大仔」就是指趙義忠。

而在場證人洪良德證述略以:趙義忠旁邊跟著人,共來了3輛小客車,機車超過10台,清一色著黑衣,趙義忠先在簽到處給禮金,走到會場中間適遇告訴人,之後又到主桌,然後叫他們所有來的人有位置就坐,現場賓客看了就起身往後靠,那群人有人說:今天宗霖結婚,把他找出來;

看今天「大仔」你要怎麼處理,我就怎麼處理等語,而趙義忠並未制止。

比對告訴人及洪良德之上開證言,除告訴人與趙義忠對話地點,係在收受禮金處抑宴席場會中略有出入外,其餘要項相符,揆以洪良德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不至於捏詞構陷,告訴人與洪良德吻合之證言,應屬實在。

又告訴人因上揭恐嚇致身體不適送醫,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對照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員警蔡鳴峻、黃金源雖略證稱:到場是詢問新郎爸爸(按指謝宗霖父親謝永福)及新郎是否覺得趙義忠鬧事、恐嚇,他們說沒有,祇希望他們離開不要鬧場就好等語,足見蔡鳴峻、黃金源未遇告訴人,其等證言未提及告訴人遭趙義忠夥人恐嚇情節,不足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

⑶、刑法之恐嚇,祇須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人理解意義之方法,通知或暗示相對人如不從,將加諸本人或其親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者即屬之。

又共同正犯直接與間接形成之意思聯絡,除事先謀議外,尚包括事中所達致之相同認知,行為人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彼此相互利用分擔行為之一部而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犯罪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實行。

趙義忠刻意於告訴人兒子婚宴糾人質問債務糾紛,其中有人就索債目的出言威嚇,趙義忠未予制止或為反對之表示,佐以所夥眾人聽命於趙義忠分占宴席,足證趙義忠、趙榮欽、趙榮創及群夥等人,係憑藉糾眾之勢及前揭恫詞共同恐嚇告訴人。

被告等俱以並未出言恫嚇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因認被告等犯行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其餘同夥之不詳成年男子,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危害,犯後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處拘役50日(趙義忠)、40日(趙榮欽、趙榮創),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趙義忠、趙榮欽、趙榮創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疑侵占公司款項數百萬元拒不處理,卻風光置辦筵席宴客,趙義忠才會包禮金前往瞭解,並無意生事,告訴人惱羞成怒,於警方到場時未指有不法情事,事後卻提出告訴,挾怨報復,其告訴之不可採,至為顯然,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洪良德警詢供述:告訴人聽聞趙義忠告稱帶了一群人來時有點兒生氣,就被家屬帶回屋內等語,並未主動提及當中有人口出欲對謝宗霖不利言詞,詎於警方問及告訴人指稱遭人出言恫嚇時,始加以證述,核與倘其確實聽聞,理應印象深刻而主動陳證之常情相違,且告訴人倘聞言而感害怕,又豈會生氣?何況,就告訴人聽聞某不詳男子出言加害謝宗霖之地點,比對告訴人與洪良德之證言,有究係在收受禮金處,抑宴席場會中之歧異,足見洪良德係附和告訴人而為證述,實不可採。

㈢、員警蔡鳴峻、黃金源均證稱報案人(指謝永福)並未感覺遭恐嚇,祇希望趙義忠等人離開不要鬧場就好,足證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恐嚇情事,否則豈有祇陳謂趙義忠等人並無不法,冀渠等離去即可之理,原審以員警並未與告訴人接觸而未採其等證言,於法亦有不合。

㈣、縱認現場有人為前揭恫嚇言詞,然趙義忠非無可能因現場熱鬧異常之吵雜聲致未聽聞,自無從為何等之表示。

況且,當日與趙義忠偕行之人均安坐宴席,並未吵鬧喧嘩,足見被告等人僅是到場瞭解狀況,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原審徒以趙義忠未加制止而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

㈤、此外,趙榮欽、趙榮創事先不知趙義忠另糾集其他不詳數人前往喜宴會場,無法預見該等人員於現場之言談,原審未說明認定趙榮欽、趙榮創與實際出言恫嚇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之理由,顯有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評價,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其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調查採信要旨相符之告訴人及洪良德證言,參以到場員警蔡鳴峻、黃金源因未與已送醫之告訴人接觸而未證及其遭恐嚇之情,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並說明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涵攝情節,以及功能性犯罪支配之共同正犯概念與釋義,因認趙義忠糾集包括趙榮欽、趙榮創在內多人,特擇告訴人兒子婚宴鬧場,除以加害謝宗霖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外,並刻意分占席位,渠等聚眾成夥之聲勢,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並為行為分擔,以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詳論證據斟酌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均為恐嚇之共同正犯,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原審就趙義忠不滿告訴人疑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已於犯罪事實載敘明白(見原判決事實欄第1-9 行),於判斷告訴人不利被告等人指證之憑信價值時,自已予考量,復勾稽洪良德歷來一致之繁簡供證,核認彼此供詞相符,論證無失,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告訴人與被告等之立場對立,核非根據卷證及原判決論述所為。

㈢、原審雖援引告訴人關於被告等人在禮金收受處喧鬧,「我過去的時候」……之指訴,然未斷認告訴人及至禮金收受處始遇趙義忠,此與所引據洪良德關於趙義忠先在簽到處給禮金後走到會場中間適遇告訴人之證言,並不矛盾,即令齟齬,亦僅要旨一致然枝微末節「略有出入」而已(見原判決頁5第9-15行)。

復說明到場員警未證及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恫嚇,緣於未遇告訴人指訴之故,原情析理無誤。

除此之外,更詳敘透過趙義忠之主導與邀集,被告等人事前或事中因而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達成恐嚇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並分擔合同意思下之一部行為,概屬共同正犯,實已論述被告等共同犯罪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理由項次:貳、一㈣)。

上訴意旨無視此等論旨,率謂原審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洵係指摘原審所無之瑕疵。

㈣、告訴人因邀宴親友之場合遭被告等人威嚇侵擾,不請自到之不明人士刻意分占宴席座位,惡行惡狀,顯係懾人生畏之威嚇舉措,告訴人體面盡失,憂懼氣忿,本無違情理,被告等人設詞抵辯同來之人悉安坐其位未有喧嚷,可證渠等確僅係到場瞭解狀況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執經原審指駁論證詳實之委罪抗辯爭執,無非但憑己意任指其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違誤,難認具體表明原審採證、認事或用法究何不當或違法,無足動搖無罪判決之論據,顯未敘述原判決有若何應撤銷改判瑕疵之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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