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30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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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恩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賴盈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共同經營○○○○○之臉書專頁,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月1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個人臉書專頁留言張貼:「偷別人東西拿去比賽得名,真的很無恥」等文字,足以損害高○○、林○○、陳○○、卜○○(均為民國92年或93年出生)之名譽,嗣經高○○等人之家長於網路上發覺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甲○○之指述及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臉書專頁之留言貼文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一所示個人臉書專頁留言貼文(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3 月18日看到媒體報導有關『世界兒童自然營--○○○○獲選席次全國第一』的新聞,報導中提及學生有繪製80公分長的石虎,我從媒體所拍攝的照片中,發現報導所稱學生繪製之石虎,竟然是與我一同經營○○○○○臉書網站之女友賴盈穎所創作之石虎圖案,學生顯然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進行不當之重製、改作,我遂於個人臉書專頁中針對此侵害著作權行為作意見評論,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為誹謗。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明文。

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明述:「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是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於此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

惟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針對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然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是以,為防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刑法復有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刑法雖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惟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而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四、經查:㈠被告乙○○與其女友賴盈穎共同經營○○○○○臉書,賴盈穎先於105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如附件一所示○○○○○臉書專頁上,刊登有關媒體採訪告訴人高○○、林○○、陳○○、卜○○之新聞、照片,並留言「日前有小學生在未經我們的同意下,擅自使用石虎抱抱的圖片去參加營隊徵選,號稱是自繪自製的道具。

我們相信小朋友也許不知道這構成了侵權,但家長和老師難道一點版權的觀念都沒有嗎?這些大人到底在幹嘛的?若因為不會畫圖但想用石虎抱抱的圖,那應事前和我們聯繫,而不是自己拿去用、還當成是原創參加比賽。

一看到照片中的石虎,我就知道是栗歐。

栗歐是我創造出來的,我會不知道嗎?過去兩年,不收分文的畫了○○○○○漫畫,就這樣被拿去亂用,真是不受尊重!」等文字,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分享女友賴盈穎上揭貼文,並留言「偷別人東西拿去參加比賽得名,真的很無恥」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賴盈穎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一第6-7 頁、交查卷二第3 頁背面),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臉書專頁上之留言貼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一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既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分享賴盈穎貼文,且一併分享有關新聞採訪高○○、林○○、陳○○、卜○○之照片,自可認被告張貼「偷別人東西拿去比賽得名,真的很無恥」等文字,係針對高○○、林○○、陳○○、卜○○無誤。

㈡告訴人高○○、林○○、陳○○、卜○○因參加2016年NEC世界兒童自然營隊,為與來自各國學童分享石虎保育專題報告,乃上網蒐尋並下載石虎圖片,以家中印表機印出,再將圖片合併為大圖進行上色修改,完成一件看板道具預備作為渠等上開專題報告之用。

而告訴人等倡導保育之舉及渠等與所製作石虎道具之合照,經各大報媒體報導等節,已經告訴人陳述甚詳,有刑事告訴狀及新聞報導畫面存卷可參(見交查卷一第8 頁正反面、29、62-63 頁、交查卷二第3-4 頁、原審卷第71-77 頁)。

惟因告訴人高○○、林○○、陳○○、卜○○未徵得賴盈穎之同意,即擅自從網路上下載賴盈穎創作之石虎圖案,加以影印放大製成石虎道具,經被告及賴盈穎發覺後,告訴人等之指導老師張景傑即出面道歉等情,有張景傑(代號「Evan Chang」)在網路所發送:「我是○○○○的張景傑老師」、「首先學生使用您的照片未先告知向您說抱歉」之訊息,及在石虎抱抱臉書上之留言可稽(見交查卷一第13頁、他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觀附件一所示被告個人臉書專頁,被告係分享女友賴盈穎上揭貼文,及媒體(自由時報)採訪告訴人高○○、林○○、陳○○、卜○○之新聞與照片,是若解讀被告系爭貼文,自應綜觀整體內容,始能得其全貌,而不致流於斷章取義。

查該新聞內容之標題為「世界兒童自然營--○○○○獲選席次全國第一」,且內文提及「學生繪製了一隻80公分長的石虎」(如附件二所示、見原審卷第71頁)。

可徵被告張貼「偷別人東西拿去參加比賽得名,真的很無恥」等文字,應係目睹上開新聞標題及內容,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等擅自使用他人原創圖案以成就自身利益,所為之評語。

由被告分享賴盈穎未被事先告知即遭擅用原創圖案而感覺不受尊重之貼文,且一併分享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而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貼文之過程,亦可認定被告係因客觀上告訴人等未徵得石虎圖案原創者賴盈穎同意之具體事實,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侵害著作權,故以原創者賴盈穎之貼文為基礎,而對此不尊重原創者行為之具體事實表達意見,並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㈣綜合告訴人等之指導老師張景傑上揭道歉訊息,亦可證明告訴人等確實未事先告知賴盈穎,即擅自從網路上下載賴盈穎創作之石虎圖案,告訴人等主張係從火炎山教育中心之○○○○○下載使用,與本案石虎圖案著作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嗣被告與賴盈穎經由媒體新聞報導而發現上情,且因媒體報導之文字用語,致被告認為告訴人等擅自將石虎圖案創作據為己有,顯非虛捏。

縱告訴人等一再主張渠等僅將石虎圖案作為道具,並非參加比賽,被告虛構事實云云,然上揭媒體新聞報導既有「全國第一」、「學生繪製」等文字用語,則一般人自有誤認告訴人等以石虎圖案參加比賽得獎之可能性,尚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虛捏事實指摘告訴人等之惡意。

㈤再按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議題,涉及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維護,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自與公眾利益有關。

告訴人等從網路上下載賴盈穎創作之石虎圖案,致衍生著作權相關問題,已非純粹個人私德領域,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使用「偷」、「無恥」等字眼,雖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主觀上認為名譽受損;

然依被告系爭貼文之起因、動機、過程、目的及手段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係因情緒上一時氣憤,針對告訴人未尊重著作權人所為表達不滿之意,被告使用之詞彙或有直率表達不屑情緒,然並非粗鄙不雅或無理之情緒性謾罵,尚屬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並無誹謗之實質惡意。

是縱告訴人等自認為重製石虎圖案係屬合理使用,而被告因不滿情緒而為本件批評性用語,傷及告訴人情感,然綜合本案前因後果,應認被告所為仍係以告訴人等未徵得著作權人同意擅自使用石虎圖案之具體事實為基礎,本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毫無依據之抽象謾罵,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毀謗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同上證據為與原審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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