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3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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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登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林長益均係被害人,上訴人因需資金孔急,委託辦理貸款,奈因辦理貸款者為不當使用,上訴人大意疏忽,深覺歉意,並以最大能力和解,盼告訴人能瞭解上訴人誠意及經濟上困難,希望法官能給予充裕時間,盼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前完成雙方均能接受之意願。

三、本院認為: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筆錄、告訴人之指訴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香港賽馬會保密條款、放棄領彩同意書、詐騙廣告、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文、超商寄送憑證、香港賽馬會放棄領彩同意書影本、匯款證明、便利商店傳真門市聯、客戶聯、公務電話紀錄、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認被告寄交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成年詐騙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財產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非難性較為輕微,另參上訴人犯後否認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上訴人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上訴理由指上訴人因辦理貸款遭騙,亦係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辯解已於原審提出,原判決對此已詳為指駁,認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上訴理由猶反覆指陳,顯未針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予以具體指摘。

上訴理由另指上訴人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本寬裕和解期間至106 年4 月25日,惟上訴人與告訴人無法和解,有本院106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可憑,上訴理由指和解有望云云,亦顯空泛。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有違,難認合法。

㈢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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