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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正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也請求法官給予伊機會,判處緩刑,法官亦認為伊已服刑二年六月出監(指前案),已收矯正效果,認為不用入監,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伊雖有工作,仍無法提出易科罰金所需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請憐憫再給予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辛順明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 年2 月2 日刑紋字第1050009733號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5 日6 時10分許前之某時,侵入告訴人辛順明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竊取財物,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被告加重竊盜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說明:㈠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原判決將被告所犯強盜罪之判決確定法院誤載為本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係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出獄前所犯之罪,因破案在後,故未及時審結併案執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遂侵入該處竊取財物,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高,然仍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損害,本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甫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開始正常生活就業,如因本案再度入監,前所受之長期獄政矯治效果恐大受影響;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3 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並非極為重大。
綜上以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犯之,損害他人住居安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及衡酌被告自述現從事鐵工、月薪4 萬元、工作穩定,曾自殺獲救、現要重新做人,未婚、無小孩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論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健保卡等相關證件之理由。
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情及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一併予以斟酌,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況原審判決亦體諒被告上開各種情狀,認本件縱科以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認被告顯有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其對被告之處遇,已屬寬典之舉。
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五月),已屬低度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至於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其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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