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36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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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94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下稱○○○○)○○○○○○○○之同學,2 人曾共同選修「精神病理社會工作」課程。

緣乙○○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上開課程任教之陳興星老師反應,甲○○於上開課程之師生互動網頁平台上,發文推薦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之情有所不妥,致甲○○心生不滿,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

... 。

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

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

... 」、(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致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以此方式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

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我的大學群組是老師的平台,是她教過課專屬的平台,只在臺南的這些班內使用。

... 。

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

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

... 」、(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用以指述「告訴人乙○○」,致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會造成如此傷害,伊當時是開玩笑的,只是發洩情緒,沒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之同學,2 人曾共同選修「精神病理社會工作」課程。

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向上開課程任教之陳興星老師反應,被告於上開課程之師生互動網頁平台上,發文推薦邀約同學加入民間俱樂部成為會員之情有所不妥,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因此於前揭時、地,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公開發表上開文字以指述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33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3-9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文字雖發表於其LI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內,告訴人雖非該群組成員,惟該群組之成員有22人,此為被告所供承,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 ,至於散播不實言論的部分是由其他同學把被告的檔案轉給我看,我才知道的,... 」、「他們是在學生課業討論區,我們有一個學生課業討論區是老師要求我們所有有選修的人必須要參與加入的,另外他們有一個部落格就是文章分享區,另外,在104 年6 月2 日我傳簡訊告訴陳興星老師被告在上面PO招攬環球旅遊的訊息告訴同學,老師在隔次面授日的時候,有要求所有的同學在學生互動區裡面不得PO除了課業以外的東西,所以這些人就另外組了一個文章分享區,被告就是把這個東西PO在另外一個文章分享區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認上開LI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內之成員彼此間具有○○○○的同學關係,而被告、告訴人間亦具有○○○○同學關係,而該群組成員人數達22人之多,堪認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以指述告訴人,已達上開LINE群組內之多數人即22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上開LINE群組內之成員因具有同學關係,復得以輕易轉述或複製文章內容而傳佈,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達於公然程度。

㈢、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在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會造成如此傷害,伊當時是開玩笑的,只是發洩情緒云云。

惟查,被告以「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

何必讓別人出名,自己隱身呢?會不會太偽屈你自己了。

... 」、(群組社員:跟誰生氣?)「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等文字,用以指述「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告訴人身為社團裡面的會長,應該知道衝突事件裡面如何去解決這樣的衝突事件,但告訴人都沒有來跟我說,告訴人直接發文給老師和兩個同學,我完全在狀況之外,對我而言,我自己很受傷,因為我在不知情中在群組裡面一直被笑,我希望告訴人應該有大將之風,來告訴我這樣的作法是不對的,如果告訴人來跟我講,後面的事情都不會發生,告訴人都沒有說,這樣對我來講她是用暗的,直到朋友來對我說,我闖了什麼禍,有人這樣子對我這樣子指名道姓在責備我,所以她傳行動訊軟體LINE給我看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也是很生氣呀,我回了這封信我不是要罵她或是要怎麼樣,我只是要跟她講說,這種事情在社團中應該會發生很多同學中的衝突,有很好的方式你應該要找當事人來處理這樣的問題,你完全都沒有找當事人,就往旁邊的方式作這樣的處理,對我來講我當然是很不高興,...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足認被告發表前揭文字內容,顯然處於對告訴人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而為,且該文字既然用以指稱「告訴人」,自具有針對性,用字遣詞在在表達己身之不滿、憤怒、嘲諷,而觀覽該文章內容之群組成員者,亦可感受到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應屬攻擊性之文字,而非平常開玩笑可比,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開玩笑的,只是發洩情緒,沒有妨害名譽故意云云,即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以「背著一隻豬在身的同學」、「有幸和總統同姓的家裡還養隻豬的」之文字,以影射告訴人姓名之方式而指述告訴人,而「豬」字在客觀上經常用以比喻或指稱「一些想法或做法被認為比較愚蠢的人」、「身形肥胖的人」、「好色的人」等,顯然使該特定人即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在前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以指述告訴人,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另提出「證明書」1 紙(見偵三卷第60頁)、被告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道歉文」之列印資料1 份(見原審卷二第72-73 頁),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5 日就本件達成和解,告訴人接受其之道歉函,但未接受其準備之道歉禮物,告訴人要求其在上開LINE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其已於和解之翌日即104 年7月6 日在該群組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同意對其撤回本件告訴,且不對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告訴人竟未依和解約定履行,並未撤回本件對其之告訴,且對其提出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1、被告所提出「證明書」1 紙(見偵三卷第60頁)、被告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道歉文」之列印資料1 份(見原審卷二第72-73 頁),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雖無爭執,惟告訴人則再三堅稱:被告於偵查庭中所提出者為「和解見證書」,其內僅有2 名見證人具名簽章,並無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具名簽章,乃卷存資料之名稱竟更換為「和解證明書」,且除2 名見證人具名簽章外,復有被告之簽名,且○○○○校方人員施新籐邀約告訴人至學校社團教室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為104 年7 月4 日,當時沒有協調亦無和解,是施新籐告知其他在場人(被告、告訴人、陳興星)謂:「此事在LINE、網路上發生,不屬於校園霸凌事件,學校不予處理,也不允許學校社團輔導人施新籐介入處理。」

,告訴人亦當場表示:這件事情因為學校不處理,對方又是這樣子,所以已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

經查:被告所提出「證明書」1 紙(見偵三卷第60頁),係於104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所提出,經原審於106 年3 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104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之錄影畫面光碟,該紙「證明書」確係被告當庭所提出並附卷,而被告當庭提出1 紙「證明書」時,雖曾因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己有沒有留一份?」時,另庭呈1 紙「證明書」與檢察事務官,而由檢察事務官將先前最初被告提出1 紙「證明書」發還被告,而僅留存被告第2 次庭呈1 紙「證明書」,該紙留存之「證明書」在之後庭訊進行中均未再發還被告,應即為偵三卷第60頁所附該紙「證明書」,且在之後庭訊過程中,亦由檢察事務官提示與告訴人表示意見在案,此有原審106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81-182 頁)在卷可憑,足證該「證明書」1 紙確為該次庭訊中被告當庭所提出,告訴人亦在該次庭訊中閱覽觀看並表示意見。

再者,該紙文件之名稱為「證明書」,並非「「和解見證書」或「和解證明書」,其內有乙方即被告、見證人陳興星、見證人施新籐3 人之簽名蓋章,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偵查庭中所提出者為「和解見證書」,嗣後遭更換為「和解證明書」,該文件內簽名者原僅有2 人,嗣後變更為3 人(2 名見證人及被告),該文件真實性可疑云云,應係告訴人記憶不正確所致,且顯與卷存錄影畫面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告訴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憑。

2、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為:「乙方(按指被告)已在7/5 當面在2 位校方老師(陳興星老師和施新籐〈誤載為「藤」〉老師)面前向甲方(按指告訴人)道歉,並給予書面道歉函與道歉禮物。

甲方也當2 位校方老師的面前接受乙方的書面道歉函,但未接受道歉禮物。

乙方並遵照甲方所要求的條件,隔日7/6 在LINE群組裡對所有22位同學,向甲方貼文道歉。

甲方表示有在LINE貼文道歉,同意撤回告訴,已息訟爭,並不提任何損害賠償。」

,下方有乙方即被告、見證人陳興星、見證人施新籐3 人之簽名、蓋章,日期則記載為「104 年9 月29日」。

證人施新籐、陳興星於原審均結證:104 年7 月5 日下午,在學生社團教室,被告、告訴人、施新籐、陳興星4 人在場,被告確實有因本件行為而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有拿出1 份道歉函及道歉禮物,告訴人收下道歉函,禮物未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 ,63頁反面)。

而就該紙「證明書」簽章之日期,證人施新籐於原審結證:該紙「證明書」是被告拿來伊辦公室,要伊幫她證明簽收的,不是伊製作的,時間應該是104 年7 月5 日過了差不多1、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

另證人陳興星於原審結證:該紙「證明書」何時簽的伊沒有印象,但是伊記得不是104 年7 月5 日當天簽的,伊等當天談完沒有簽立任何書面,伊記得好像是之後又一段時間,這件事情未落幕,被告深感其擾,伊等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是依施新籐、陳興星2 人之證述,僅可認定該紙「證明書」係104 年7 月5 日之後一段時間由被告提出交付施新籐、陳興星2 人簽章,然尚無法確切證明施新籐、陳興星2 人簽章之日期確為104 年9 月29日。

再依施新籐、陳興星2 人所證述內容,及參酌被告所提103 年度下學期期末考之考試時間表(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及證人城瑞蓮於原審結證:伊記得時間係伊期末考,是星期天考完之下午,但詳細日期伊不記得,施新籐、陳興星、被告及告訴人,在社團教室處理被告要向告訴人道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反面、178頁反面),另參酌○○○○105 年12月25日○○南字第1053600794號函所檢附之考試時間表(見原審卷二第100 、102頁),○○○○103 學年度下學期期末考試日期為104 年7月4 日(星期六)、104 年7 月5 日(星期日),堪認在學生社團教室,於告訴人、被告、施新籐、陳興星在場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收下被告之道歉函之日期應為104 年7 月5 日(星期日)下午。

告訴人雖陳稱:施新籐邀約告訴人至學校社團教室與被告見面的時間為104 年7 月4 日,並無該紙「證明書」內所載104 年7 月5 日之事,因104年7 月5 日為期末考日期,施新籐係校方行政人員,須在辦公室接受同學申請補考或補課,不可以離開座位云云。

惟經向○○○○函查結果,該學校函覆謂:本中心同仁施新籐(誤載為「藤」)期末考期間未擔任監考人員及與試務直接相關之工作,係於辦公室機動留守,處理其業務相關事宜,若遇有特殊業務,不適宜在辦公室洽談時,亦可至辦公室之隔壁教室辦理(如學生社團教室等),並無規定不得離開辦公室等語,有○○○○105 年12月25日○○南字第1053600794號函及所附監考人員名單(見原審卷二第100-101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前揭所陳,核與函查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告訴人復另主張依○○○○於105 年6 月14日以○○學字第105040032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函覆其有關教育部防制校園霸凌專區留言板陳情一案,於該函說明二,其內曾記載:由臺南學習指導中心施姓承辦人員(按指施新籐)及陳姓面授老師(按即陳興星),於「104 年6 月28日」邀集其與王生(按指被告)於該中心社團輔導教室當面協調等語,顯與被告所述於「104 年7 月5 日」調解而據此有該紙「證明書」之日期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從未陳述被告、告訴人、施新籐、陳興星,在社團教室見面之正確日期為「104 年6 月28日」,而主張係「104 年7 月4日」,另參酌上開相關事證,顯見上開函文所載日期「104年6 月28日」,應屬有誤而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執上開自己亦認為係錯誤之記載,再用以作上述陳述,應不可採。

3、再查,就該紙「證明書」所載3 項內容而言,參酌上開證人施新籐、陳興星於原審具結所證,固均明確證稱確有該紙「證明書」內所載第1項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關於該紙「證明書」所載第2項及第3項部分,證人施新籐於原審證稱:該紙「證明書」所載第2項及第3項部分,伊記憶模糊,不太清楚,比較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57頁正面)。

至於證人陳興星於原審則結證:「對,乙方(按指被告)確實有做當面的道歉以及遵照甲方所要求的第2項。」

、「當時確實是原告要求被告要在LINE的群組裡面向所有同學表達她所受的委屈,而且要道歉。」

、「我記得她是請被告在LINE群組裡面要道歉,還有,因為被告責罵告訴人,所以告訴人要求被告要撤掉她責罵她的文字,然後再貼文向她道歉,如果被告做到這個動作的話,告訴人就說她不是存心有意而要告她,她是在教導同學不要做這麼惡劣的行為,當時是這樣子。」

、「(問:被告事後貼文道歉的文章妳有無看過?)LINE上的我看了。」

` 「(問:妳是在什麼時候看過的?)對不起,我沒有辦法明確的講時間,因為那去年的事了,群組又消失了。」

「(問:是在7 月5 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後。」

、「(提示被告提出之行動訊軟體LINE的列印資料予證人陳興星,這一個文章妳有無看過?)是,我有看到這個。」

、「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書寫的時間是6月30日,但是我不知道LINE群組的貼文時間是幾月幾號貼出來的,被告雖然是寫『2015年6 月30日敬上』,她可以寫6月30日,但是她是在哪一天貼出來的,這個我真的無從考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64頁),再參酌證人城瑞蓮亦於原審結證:伊有看過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於104 年7 月6 日星期一貼之文章,這是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文章,該文章確實有刊登在LINE上群組裡,至於哪個群組,伊不是記得那麼清楚,就是我的大學文章,還有老師的社會工作、精神工作之群組,看到的時間不記得,伊知道就是考完試以後,即前述伊記得星期天期末考完之下午,施新籐、陳興星、被告及告訴人,在社團教室處理被告要向告訴人道歉之事那天之後才看到上開道歉之文章,詳細時間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 180 反面),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道歉文」之列印資料1 份(見原審卷二第72-73 頁),貼文時間為「2015/07/06星期一」,堪認確有該紙「證明書」所載第2項內容。

從而,被告辯稱:104 年7 月5 日告訴人接受伊之道歉函,但未接受伊準備的道歉禮物,告訴人要求伊在上開LINE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伊已於104 年7 月6 日在該群組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4、至於該紙「證明書」所載第3項內容,證人施新籐於原審結證:伊記憶模糊,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經原審進一步詢問證人施新籐:「7 月5 日那一天告訴人有無講到說要撤回告訴,不要請求損害賠償?」,證人施新籐證稱:「我印象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

至於證人陳興星則證稱:告訴人有說如果被告在LINE上面貼文道歉,她就願意撤回告訴這樣的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對被告要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正面、66頁正面),經原審法官質之「是否有說她是要撤回告訴,還是不提出告訴?)」,陳興星則證稱:「我沒有那麼清楚能去區辨這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嗣陳興星再結證:伊確認當時告訴人確實是要求被告要貼文道歉,她就不會對被告告訴,伊確認有該紙「證明書」第1 、2 項之事,但第3項究係撤回告訴,還是不提出告訴,伊沒有辦法確認這一點,且當時完全沒有提到「損害賠償」這4 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67 頁正面),是依證人陳興星上開證詞,關於104 年7月5 日下午在社團教室協調時,顯未提及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求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至於告訴人是否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部分,參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之臺南地檢署法警室收文章(見偵二卷第1 頁)附卷可憑,告訴人既早於「104 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衡情應無是否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問題,是證人陳興星上開證稱:告訴人要求被告要貼文道歉,則不會對告訴人告訴部分等語,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參酌證人陳興星自承渠無法區辨「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二者之差異,證人此部分所證既不明確,且有可疑之處,應認為陳興星上開所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因之施新籐、陳興星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確有該紙「證明書」所載第3項內容之存在。

又告訴人與被告雖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於社團教室,在施新籐、陳興星在場下,見面商談本件之事,然既未提及告訴人要撤回告訴或是否對被告求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該次見面商談之過程,尚難認為已達民法第736條所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自不能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4 年7 月5 日達成和解。

是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已在104年7 月5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對其撤回本件告訴,且不對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告訴人竟未依和解約定履行,並未撤回本件對其之告訴,且對其提出高額民事損害賠償云云,難認為有據,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於同一份貼文,除公開發表前述文字(指有罪部分)外,並同時基於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傳述:「. . . 。

你這麼正義的護○○名聲嗎?這樣表現的出愛○○人。

那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給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

. . . 」等文字,致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

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再按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於同一份貼文,除公開發表前述文字(指有罪部分)外,並同時以文字記載:「. . . 。

你這麼正義的護○○名聲嗎?這樣表現的出愛○○人。

那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給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

. . . 」等文字,致使群組內22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且該份貼文所指稱之對象確為告訴人乙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33 頁),且有LINE群組「我的大學文章」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3-9 頁)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又有關被告於上開貼文內所記載「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看過該黑函,就傳得很嚴重;

黑函部分,只有同學間的互相傳述;

伊在圖書館唸書聽同學說包括球藝社社長林淑真在內的人被告訴人投訴,聽說告了一群人,被說是○○有史以來第1 件告發同學的事件,大家就稱之為黑函事件,伊不知道包括林淑真在內的一群人係因何事被告發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反面;

偵四卷第41頁正面、142 頁正面)。

另偵查中經向○○○○、教育部函查結果,告訴人在104 年4 月中旬以前並無向○○○○、教育部投設○○○○師生之紀錄乙節,有○○○○105 年7 月15日○○學字第1050400412號函及教育部105 年7 月14日臺教社㈠字第1050097137號函(見偵四卷第137 、139 頁)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並無向○○○○、教育部告發○○○○師生之事件存在,被告亦未曾看過有關告訴人告發○○師生事件之黑函,亦無法證明確有該告訴人告發○○師生事件之黑函之事實存在,應可認定。

㈡、惟應審究者,被告於上開貼文所為文字表示,是否在主觀上已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且在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已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至於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查:告訴人於原審結證:伊在102 年、103 年是○○○○○○○○○○學生會的副會長,也是社福社的社長,亦是與被告共同學習精神病理學科的班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顯見告訴人於被告貼文當時,確實擔任○○○○內屬於學生社團之管理者或領導者職位,被告於上述貼文內使用疑問語句方式謂:「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給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客觀上觀其內容語氣,顯然並非在指摘或傳述有關告訴人告發○○師生黑函內容之具體事件,而係針對該事件向告訴人提出質疑,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

另乙○○於原審亦證稱:「(問:被告在文章裡面,就這個部分她是用疑問句,她的寫法是說:【那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給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而不是用一個肯定的語氣說:『妳怎麼樣去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為何她對妳質問這件事情的文字,會讓妳覺得她已經具體的去散佈了妳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是妳告發的」?)當我看到被告在「我的大學文章」裡面寫出這樣的事情的時候,很敏感的是這些事情剛好發生的癥結點就是我們陸續有收到同學的申訴單,申訴單我們有轉交到○○校本部學生事務處,學生事務處有函調,他們是以聯絡單來問我們臺南學習指導中心這些事情,被告散佈的時候是說「那請問你那得意的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要不要分享內容給全校師生了解了解呢」,問題是她寫這樣子影射,讓大家來問我這件事情,她寫這樣,人家就來問我說:「社長,妳有什麼東西?妳告了什麼東西?全校師生有什麼黑函?妳告了什麼東西,怎麼會有這種東西產生」,我很莫名其妙,我說:「有什麼黑函?我什麼黑函怎麼不知道」,第一個人家聽到這個訊息會說這個人是否有確實做了這個東西,人家會來質問你這個問題,馬上問題就丟過來了,. .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貼文文字雖可能引發其他師生來詢問告訴人有關是否有該告發○○的師生事件(黑函),及有關告發的內容等情,然尚不能徒憑上開文字,即認為被告已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告發○○師生之黑函內容。

另審酌告訴人當時擔任學生會副會長、社福社社長,亦是與被告共同學習精神病理學科的班長之身分,被告基於該校學生之地位,以文字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質疑,請告訴人加以說明,應認為尚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評價表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真正惡意原則),且在客觀上實難認為已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顯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告訴人向授課老師陳興星反應,有關被告在○○○○選修精神病理社會工作學科課程之師生互動平台上,邀約同學參與民間俱樂部之情有所不妥,竟心生不滿,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文字,影射告訴人姓名之方式而指述告訴人,復發表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實難認為確有悔意,然其曾向告訴人當面表示道歉,並在相同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我的大學文章」內貼文向告訴人道歉,以圖回復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畢業,從事社工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已離婚,獨居生活,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老大住臺北,已經在工作,老二尚就讀大學仍須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敘明被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其撤回本件告訴,然告訴人竟未依約撤回告訴,俱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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