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同院95年度簡字第3782號、96年度簡字第2625號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與甲○○之女朱○玲(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朱○慧(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共同住居在甲○○向乙○○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內,因甲○○有意與丙○○分手,丙○○心生不滿,竟先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 號之加油站,以保特瓶購買新臺幣(下同)30元之95(起訴書誤載為92)無鉛汽油1 瓶,復於同日9 時12分至11時1 分許,騎腳踏車前往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徘徊等候,迨甲○○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該巷弄而返回住處後,丙○○即於同日11時12分許,前往上址門外,明知甲○○與朱○玲、朱○慧均在屋內,且朱○玲、朱○慧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對該房屋丟擲裝填汽油之保特瓶而縱火,極可能引發不可收拾之火勢,造成屋內人員傷亡、燒燬該屋及相連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所購買之95無鉛汽油1 瓶,朝甲○○住處房間通往大門之唯一騎樓通道之西南側牆面丟擲,並以不明方式點燃汽油而縱火,火勢迅速蔓延,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燒燬情形,火勢並延燒至翁啟森所管理使用但無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與甲○○住處相連,兩戶為一層連棟式磚造建物),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燒燬情形,朱○玲並於逃生之際,被大火波及,受有左手背燒傷、左手腕燒傷、疑似吸入肺燒傷等傷害,幸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搶救,上開二戶房屋之主要結構均未經燒毀,及甲○○、朱○玲、朱○慧及時逃出而不遂。
三、案經甲○○、朱○玲、朱○慧、乙○○、翁啟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出門上班時,發現兩個小孩(即朱○玲、朱○慧)有回來睡覺,伊早上8 點多到工地後,跟工頭借錢買早餐回去放在門口的桌上,那時大約9 點以後,然後伊就再回去工地,並未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及縱火,且伊當日沒有看到甲○○,也不知道甲○○有回來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甲○○與被告有感情糾紛,且前後所述不一,而朱○玲、朱○慧供述亦有瑕疵,均難以採信,甲○○雖指認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購買汽油者為被告,但畫面中的人臉型較胖且身型較壯,與被告有相當差異,被告雖於偵查中有承認上開監視器畫面購買汽油者為其本人,但應是誤認檢察官意思,以為是指案發前一晚被告有去加油站購買所致,而被告雖從當日9 點多一直到11點有在現場附近騎腳踏車徘徊,但被告是要買早餐回去給朱○玲、朱○慧吃,不能因為有在現場徘徊就認定被告有縱火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與甲○○之女朱○玲、朱○慧,共同住居在甲○○向乙○○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爭(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甲○○、朱○玲、朱○慧、乙○○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警卷第13-14 頁、第16-17 頁、第19頁、第23-24 頁)。
㈡上址房屋於104 年2 月5 日11時12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燒燬情形,火勢並延燒至與之相連而由翁啟森管理之同弄34號房屋,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燒燬情形,而朱○玲於逃生之際,被大火波及,受有左手背燒傷、左手腕燒傷、疑似吸入肺燒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且經證人甲○○、朱○玲、朱○慧、乙○○、翁啟森分別於警詢指訴在卷(警卷第13-15 頁、第16-18 頁、第19-20 頁、第21-22 頁、第23-25 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警卷第40-52 頁)、朱○玲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乙○○提出之估價單(警卷第54頁)、翁啟森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屋內毀損清單(警卷第55-56 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23-65 頁)等各1 份可稽。
㈢又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流係由甲○○住處騎樓西南側牆面附近最先燃燒,經火場調查人員採集上開牆面及地面之燃燒殘餘物、混凝土送鑑結果,檢出汽油系易燃液體(偵卷第45頁),研判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此一事實,亦可認定。
㈣根據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38 頁),被告於當日9 時12分至10時31分許,騎腳踏車多次反覆經過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期間偶或坐或在該處走動,於同日10時50分,甲○○騎腳踏車由西向東行經該巷弄而返回住處,被告於同日11時1 分,亦騎腳踏車由西向東經過該巷弄,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甲○○住處即發生火警,有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騎腳踏車之男子確係其本人無誤(警卷第11頁),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時,被告亦坦承畫面中騎腳踏車者為其本人無訛(本院卷第 13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已在現場附近徘徊長達約2 小時。
且由上述甲○○騎車行經巷弄而返回住處,不久後被告亦騎車循相同行向經過該巷弄,堪認被告在附近徘徊之目的,係為等待甲○○返家,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1 分騎車經過巷弄、11時12分即發生火警等情以觀,被告之嫌疑重大,自不待言。
被告雖辯稱係因朱○玲、朱○慧在屋內,但因她們是女孩且已經長大,要等甲○○回來才敢進去屋內,所以才在外面徘徊云云。
惟被告本即與朱○玲、朱○慧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且案發當天亦是從該住處出門,為何被告在出門後就不敢進入屋內?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㈤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返家後,聽到爆炸聲音,起火地方是門口,伊出去有看到被告,還有叫他,他看一下馬上騎腳踏車離開等語(偵卷第86頁反面),於原審則詳述:伊當時聽到門口電表那邊「碰」一聲,伊跑出去,有看到被告,距離伊住處約100 公尺,伊大喊「丙○○你給我過來,你為什麼要放火」,但被告猛騎腳踏車逃跑,伊見被告騎走後,回來看到電表被汽油燒起來,汽油是裝在大瓶的保特瓶,伊只看到1 瓶保特瓶等語(訴緝字院卷第65- 67、72-73 頁反面)。
對照卷內房屋平面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8、61、62頁),甲○○住處騎樓西南側牆面上方確實有一電表(偵卷第61、62頁),證人甲○○所述起火地點及遭人為蓄意以汽油縱火等情,均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相符。
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本案火警發生時,伊在場,看到甲○○從家裡走出來後,屋內就爆炸一聲起火,伊就直接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警卷第2-6 頁),除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在場外,亦足徵證人甲○○所述目擊被告於火災發生後騎腳踏車逃離現場一情,應屬可信。
此外,本案火災地點,乃被告與甲○○母女共同居住之處,衡諸常情,被告見自身居所遭遇祝融,理應參與搶救屋內財物,或協助甲○○母女逃離火場,焉有在場袖手觀看,致遭甲○○外出察看撞見時,反騎腳踏車加速離開現場之理,被告行徑,顯有可疑。
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當時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9 報案,然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結果,查無上開電話之報案紀錄,有該局回覆之報案紀錄表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9-40 頁),被告所辯其有報案一節,顯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曾以現場西南側牆面V 形火流燃燒痕跡頂點,係在牆面較低位置處,主張甲○○所述朝電表丟擲汽油瓶與現場狀況不符;
惟裝填汽油之保特瓶係有相當重量之物,遭人自屋外朝屋內丟擲,落地後起火燃燒,不難想見,則起火處自當位於牆面較低位置,是證人甲○○所述,與現場情形並無相違之處。
辯護人另抗辯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所持汽油保特瓶之瓶口並未填塞棉布,則點燃此汽油瓶,恐會四處噴濺,起火點必有多處,顯與現場狀況不符云云;
然依經驗法則,證人甲○○聽聞爆炸聲而外出察看,撞見被告及回頭發覺火勢,乃瞬間之事,且當時尚有二名女兒及個人財物在屋內,情況緊急,於此情形下,要求甲○○對於保特瓶瓶口有無填塞棉布之細節,具有精準無誤之記憶,實強人所難,故無從僅以證人甲○○對於案發細節之不明確記憶,遽認其所述不實。
㈦甲○○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另有交往對象,有意與被告分手,雙方多次因此發生爭吵,於案發前之104 年1 月31日,被告於爭吵後,曾購買1 桶汽油回家放置,揚言要同歸於盡一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第14-15 頁,原審訴緝卷第69頁反面、74頁正反面)。
證人朱○玲、朱○慧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被告與甲○○有感情糾紛,雙方會吵架,被告曾表示要放火燒房子,渠等均見過被告房間內放有裝填汽油之桶子等語(警卷第18、2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其因甲○○另外結交其他男友,而與甲○○有感情糾紛(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確實因甲○○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具有縱火之動機與原因。
㈧本案經警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 號加油站,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於案發當日9 時1 分許,有一騎腳踏車之男子持保特瓶前往購買30元之95無鉛汽油,有監視器及加油資料畫面可稽(警卷第39-40 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均指認上開購買汽油之男子為被告無誤,於原審並表示因畫面中之腳踏車係其所有,畫面中男子所穿之深色衣服,係被告工作時穿的藍色襯衫等語(警卷第15頁,訴緝字院卷第75-76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認,亦自認畫面中男子係其本人,且供稱該男子所穿之深色上衣,是其在工地所穿之衣服(偵卷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述相符;
況且,被告對於自身體態、身形及穿著等等,理應至為熟悉,誤認之可能性極低,而該畫面顯示日期時間分別為「2015/02/05- 09:01:04」及「2015/02/05- 09:01:55」,已明顯標示係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前往購買汽油之身影,被告自無誤認為案發前一晚之可能,是被告於案發之同日上午,有持保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其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不足採信。
辯護人固抗辯卷附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頁),被告於當日9 時12分出現在現場附近時,係穿著白色外套及戴帽子,與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穿著不同,當時距加油後約10分鐘,被告應無空暇變換衣服云云;
惟查,外套、帽子均係極易穿脫之物,被告於加油時身穿工作用之深色上衣,嗣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際,因天冷或其他因素而加穿白色外套並戴帽,實輕而易舉,參以證人朱○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早上有看見被告拿一瓶像保特瓶的東西進入屋內,當時其本人在房間裝睡等語(偵卷第77頁),而前揭加油站距被告住家距離騎腳踏車約需5 分鐘乙節,並據告訴人翁啟森於本院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53 頁),雖證人朱○玲當時在裝睡而不清楚保特瓶內為何物,然其既已證稱被告在當日出門後有返家過,則以加油站距其住家僅有5 分鐘路程之情形下,若被告在買完汽油後旋即返家變裝,在時間上亦非無可能性,是辯護人所辯,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為等待甲○○返家,已在現場徘徊長達約2 小時,嗣甲○○返家不久,隨即發生火警,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火災發生時其在場,證人甲○○則作證其聽聞巨響後外出察看,目擊被告騎腳踏車加速逃離,又參酌案發前,被告已因甲○○另有交往對象而心生不滿,曾揚言放火並購買汽油回家放置,具有犯罪動機,復經警在現場附近之加油站,調得被告於案發當日9 時持保特瓶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是勾稽參核前揭事證,堪認本件縱火應係被告所為,被告抗辯其當日買早餐回家放置後即返回工地,其不知甲○○返家,亦未看到甲○○云云,均與前揭證據不符,顯屬不實,無可採信。
㈩本件被告丟擲汽油保特瓶而縱火之地點,係在甲○○住處大門騎樓通道之西南側牆面,觀之房屋平面圖(偵卷第48頁 ),該處乃房間通往大門之唯一通道,且被告與甲○○同居於該處,對此自當知之甚明,而由附表一所示之燒燬情形及現場照片可知,房屋內部受損情形極為嚴重,足見當時火勢相當猛烈,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在該房屋之唯一逃生通道丟擲汽油保特瓶而縱火,應可預見一旦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屋內人員恐將難以逃生而有喪命之可能,且該房屋乃屬老舊之磚造平房,亦有因大火而燒燬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無視上開危險性仍決意縱火,其主觀上具有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無可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甲○○住處丟擲汽油保特瓶而縱火,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燒燬情形,火勢並延燒至翁啟森所管理使用但無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燒燬情形,因上開二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均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導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開二戶房屋未遂,亦即燃燒對象分別為刑法第173條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174條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朱○玲、朱○慧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自承案發當時,其知悉朱○玲、朱○慧在屋內(偵卷第104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就甲○○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被害人朱○玲、朱○慧部分,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又朱○玲於逃生之際,所受左手背燒傷、左手腕燒傷、疑似吸入肺燒傷等傷害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所為縱火之殺人未遂犯行,本含有傷害之性質在內,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遞加重而後減之。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因不滿甲○○另有交往對象,明知甲○○及朱○玲、朱○慧均在屋內,竟持裝填汽油之保特瓶,朝甲○○住處大門內丟擲而縱火,縱火地點乃該屋對外之唯一出入口,屋內人員恐因此而難以逃生,而客觀上火勢果然猛烈不可收拾,造成該房屋內部嚴重受損,並延燒至相鄰房屋,被告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至鉅,惡性重大難恕,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另供犯罪所用之95無鉛汽油 1瓶,業已燃燒殆盡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漏未敘明,併予指明)。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
┌─────┬─────────────────────────┐
│位置 │燃燒情形 │
├─────┼─────────────────────────┤
│金屬鐵門 │由南向北之斜升火燃燒痕跡 │
├─────┼─────────────────────────┤
│盥洗室 │上半部牆面略為受煙、熱燻黑 │
├─────┼─────────────────────────┤
│廚房 │磁磚受煙、熱燻黑,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部分天花板│
│ │角材燒失,美麗板天花板完全燒失,角材部分燒失,屋頂│
│ │塑膠採光浪板燒失 │
├─────┼─────────────────────────┤
│雜物間1 │西、南2側上半部牆面受煙、熱燻黑,北側上半部牆面受 │
│ │煙、熱燻黑,東側上半部牆面受煙、熱燻黑,美麗板天花│
│ │板燒失,角材略為燻黑,屋頂木質角材受燒碳化 │
├─────┼─────────────────────────┤
│雜物間2 │上半部牆面受煙、熱燻黑;屋頂烤漆浪板略為燻黑 │
├─────┼─────────────────────────┤
│東南側房間│西側牆面受煙、熱燻黑,北側牆面受煙、熱燻黑,東、南│
│ │2側牆面受煙、熱燻黑,矽酸鈣材質天花板表面受煙、熱 │
│ │燻黑 │
├─────┼─────────────────────────┤
│西南側房間│西、南2側上半部牆面受煙、熱燻黑,北側牆面受煙、熱 │
│ │燻黑,矽酸鈣材質天花板表面受煙、熱燻黑 │
├─────┼─────────────────────────┤
│雜物間3 │南、西、北3側牆面受燒變色,部分剝落,東側牆面燒白 │
│ │,部分混凝土剝落,木門下半部分美麗板大半燒失,上半│
│ │部美麗板完全燒失,角材受燒碳化 │
├─────┼─────────────────────────┤
│騎樓 │東、南、北3側上半部牆面受煙、熱燻黑,烤漆浪板受煙 │
│ │、熱燻黑,設置塑膠採光浪板計有3處,塑膠採光浪板1部│
│ │分燒熔,塑膠採光浪板2、3完全燒失,西側鐵門有一由南│
│ │向北斜升火流燃燒痕跡,西測水泥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 │西南側水泥牆面有一處V形火流燃燒痕跡 │
├─────┼─────────────────────────┤
│屋頂 │塑膠採光浪板燒失 │
└─────┴─────────────────────────┘
附表二: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位置 │燃燒情形 │
├─────┼─────────────────────────┤
│東南側房間│屋頂木質角材略微燻黑 │
├─────┼─────────────────────────┤
│廚房 │屋頂木質角材受燒燻黑、碳化 │
├─────┼─────────────────────────┤
│盥洗室 │上半部牆面受煙、熱燻黑,美麗板天花板燒失,僅剩受燒│
│ │碳化角材 │
├─────┼─────────────────────────┤
│屋頂 │塑膠採光浪板燒失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