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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穎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5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乃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卷內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將被告羈押,嗣又裁定自106 年4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三、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高達25件,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甚重,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於本院尚爭執其有供出上游減刑事由,尚待本院調查審理,而畏罪避刑乃人性之常,社會上亦經常出現遭判處重刑之被告,於面臨執行之際畏罪潛逃之新聞,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於經驗法則上自難期待日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因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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