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易,26,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春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春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春元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往○○某無分向線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21分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號,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春元竟疏未注意開啟左轉方向燈或表示左轉手勢,即逕行左轉,適陳海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超過當地行車速限,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逕行超車,竟違規超速行駛且逕行不當超車,而撞擊蔡春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復續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陳海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海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按: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陳海亮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9日所為之勘驗筆錄),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春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海亮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一向很謹慎,左轉彎前有注意後方來車,有看到陳海亮車輛在伊後方20公尺處,伊認為陳海亮會從伊的右手邊超車前進,伊轉彎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與陳海亮所駕車輛發生車禍,此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海亮證述屬實,復有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禍照片在卷可參。

其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陳海亮即於當天19時53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天20時24分離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1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並未預先開啟左轉方向燈號或作出左轉手勢即逕行左轉,業據證人陳海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快要超車過去的時候,被告是突然左轉,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左轉燈,我要閃被告所以又去撞到電線桿等語(偵查卷第14頁);

嗣在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在被告車後跟了一陣子,被告一直開很慢,我先打方向燈打算超車,我看被告有點稍微往右偏,有點要讓我的意思,我以為被告知道我在後方,所以就加快油門超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任何號誌,我是車禍下來看到被告的左邊方向燈才有在閃(原審卷第151-153 頁);

如果被告有打方向燈,我就不會超車,因為快到路口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4 頁)。

其次,經原審當庭勘驗由被告提供當日車禍行車紀錄器畫面,自影片0 秒開始至26秒被告向左偏駛、28秒發生車禍期間,均未聽聞被告駕駛車輛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之「答、答」聲音,僅有車內廣播電台主持人之聲音,嗣於影片28秒兩車發生擦撞後之33秒至44秒時,才開始聽聞有規律之「答、答」聲,此時車內並同時仍有廣播之聲音,此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8 、149 頁),被告車輛在兩車車禍後之影片33秒起才開始聽聞方向燈之聲響,而自0 秒至28秒發生車禍前均未有此聲響,足以證明陳海亮上開所證內容屬實,被告於轉彎前並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車禍前的左轉方向燈聲音應該係遭車內廣播聲音覆蓋,才沒聽到云云(原審卷第149 頁),然原審勘驗後,發現於車禍後才聽到被告車輛傳出「答、答」疑似左轉方向燈聲音,此時車內同時仍有廣播的聲音,已如前述,可見「答、答」聲音不會受到廣播電台的聲音所覆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應係因為伊的車輛老舊,伊左轉方向燈的聲音遭行進中的引擎聲覆蓋云云(本院卷第86頁),然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時,僅聽到被告車內的廣播電台聲音甚為大聲,並未聽聞有任何巨大的車輛駕駛引擎聲(原審勘驗筆錄參照),「答、答」聲音既然不會受到廣播電台聲音覆蓋,更不可能會被引擎聲音覆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至於被告又主張:警察到場的時候,伊的車輛左轉燈還在閃,可見伊左轉彎時即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並以卷內現場照片為據(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偵查卷第13頁),然被告左轉時並未開啟方向燈,其車輛係於車禍後才顯示有左轉燈,已如前述,上開照片即係車禍後警察前往現場拍攝的照片,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駕車左轉時的原狀,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號,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然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左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號,或作出左臂平伸、左掌向下之手勢,即逕行左轉,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然違規駕駛,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按:本案交岔路口因視線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雖未設置交岔路口標誌,然同樣道理,後車仍不得逕行超車)。

本案車禍路段乃雲林縣○○鄉○○往○○之產業道路,速限50公里,此有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而告訴人陳海亮於原審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50到60公里,於超車時復有加快油門(原審卷第94、152 、153 頁),顯已違規超速駕駛;

其次,上開路口係交岔路口,依規定不得超車,陳海亮於交岔路口進行超車,顯亦違規而有過失;

且陳海亮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本案車禍之原因甚明。

㈥本院斟酌告訴人陳海亮之過失係超速駕駛,及於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進行超車,被告之過失則僅於左轉彎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或作左轉手勢,因此陳海亮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即可認定,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無論輕重),且造成陳海亮受有上開傷勢,即仍須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陳海亮之與有過失僅係供作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不能阻卻被告之刑事罪責。

㈦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若被告駕駛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則會影響陳海亮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超車之判斷,為肇事次因;

陳海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超速駕駛且超車由後撞及前行、路口內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左前方,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5 年5 月16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9 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誤,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向警察坦承自己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車禍後我下車就直接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警卷第4 頁),及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們都沒有就醫,是對方打電話報案的等語在卷(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5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 、107 頁),是被告乃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本案被告之過失應僅為:「左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已如上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前應緊靠左側路緣行駛,並注意左後方來車」等過失,原審判決竟然認為被告尚有此部分過失,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告訴人之與有過失,雖然無法阻卻被告之罪責,然涉及被告之量刑,法院亦應明確於事實欄認定之,再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且前後論述必須一致。

原審犯罪事實欄認定陳海亮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原審判決第1 頁),理由欄卻敘述陳海亮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原審判決第5 頁),前後已經矛盾。

其次,原審於事實欄雖記載陳海亮有上開與有過失,然理由欄均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僅係逕行引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定報告(事實上原審引用該報告,僅係在說明被告具有過失,亦非論述陳海亮何以同有過失),亦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㈢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原審調取上開警察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事證明確,原審卻漏未予以被告減刑,亦有違誤。

㈣被告於本院業已賠償陳海亮新臺幣15000 元等相關損失(含強制險),彼此達成和解,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請求本院諭知無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其於上開地點,竟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乃有可責,惟念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本案肇事主因,僅係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目前退休,育有3 名成年子女,尚要扶養年邁老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