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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耀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原審判決太重」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該條文亦可得知。
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張耀中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下午二時許止之期間,在雲林縣○○鄉○○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鄉○○村○○○號其朋友之工作場所,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抵達雲林縣○○鄉○○村○○○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行,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與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等在卷足憑,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張耀中先前已因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其尤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開車業經政府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乃上訴人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不足取;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罹患情緒障礙症乙節,有廖寶全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另依其所述,其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獨居,未婚,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至七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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