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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冠凱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728號刑事案件,經判決附條件緩刑,並遵期賠償被害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雙方並同意以貨款抵銷,被害人亦同意抗告人暫緩給付賠償金額,非抗告人未遵期給付。
若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或抗告人入監服刑,將無法按月還款○○公司,影響○○公司權益,抗告人於後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得易科罰金),已深感悔悟,絕不再犯,且亦遵期還款被害人,前案緩刑宣告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請予撤銷。
二、經查: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審查標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本案之審查內容為:抗告人所犯前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後案獲判之刑度等事項,是否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仍具有拘束抗告人不再犯罪之效果,倘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所涉上述事由經綜合評價後,足認原宣告緩刑之效果難以期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前案宣告緩刑既無惕勵之效果,繼續保留對抗告人不生拘束力,抗告人自有受刑罰予以矯正之必要,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此外,依同法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㈡本案抗告人前案因對○○公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5 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並應依抗告人與告訴人○○公司調解之條件,按月支付告訴人一定之金額,該案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6罪(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5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述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各罪)確定,檢察官於106 年2月14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程序上於法無違。
㈢抗告人前後兩案犯罪性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前者乃收取○○公司客戶之貨款侵吞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後案乃詐騙○○公司負責人之支票,對外票貼借款,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前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9 萬6781元,後案詐騙金額合計高達3 千2 百40萬7980元,金額較前案龐大數倍,後案犯案日期距離前案不到1 年半,兩案犯罪動機均係抗告人經濟狀況欠佳,猶不知收斂,誠信經營事業,仍債臺高築,導致鋌而走險,接二連三不斷犯案,若非告訴人發現,抗告人勢將繼續挖東牆補西牆,詐騙○○公司支票,前案對抗告人而言,未能提升抗告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抗告人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顯然更加劇烈,其破壞他人財物支配管領權利及所有權之惡性相當之重,雖於後案與○○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但於前案,抗告人於犯後亦與○○公司就損害賠償達成調解,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犯後案,可認前案或後案與告訴人之和解,僅能使抗告人於各該案件獲得較輕之量刑,不能預期抗告人日後不再犯案。
況抗告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條件,按月支付○○公司一定金額至107 年4 月10日止,清償○○公司所受損害,然此一附負擔條件之履行,顯不能提醒抗告人緩刑撤銷之效果,相反的,抗告人因不知節制信用,導致週轉不靈,極有可能為履行緩刑條件,再犯後案及他案。
是以,經綜合評價上述犯罪情狀,前案緩刑之宣告對抗告人而言,不見惕勵,亦難拘束,反而是○○公司或其他潛在被害人受財產法益侵害之實害與危險的原因之一。
前案緩刑對抗告人難收預期效果,抗告人有受刑罰矯正之必要。
㈣抗告理由雖指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清償(抵償)○○公司損害,未經清償者,亦已取得○○公司之諒解,同意暫緩給付,並提出清償(抵償)明細及○○公司之陳情書(內容摘要:建請本院勿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使抗告人得以按月清償○○公司所受損害,否則將吞噬○○公司之財產權)為證。
惟如前所述,抗告人犯後案,已使前案之緩刑附負擔失其作用,撤銷緩刑之效果固然使○○公司可得立即清償之利益與期待受到影響,惟○○公司於抗告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已取得對抗告人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調解書與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均是),其財產權獲清償尚有一定之保障,並非吞噬。
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效果,本案應優先考量抗告人個性、觀念之矯正,保護潛在被害人,而非為○○公司得於抗告人緩刑期間內受償之利益,卻極可能製造更多被害人。
況抗告人於犯後案後,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抗告人無再犯之虞,前已敘明。
另抗告人於後案之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經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6 年5 月5 日入監服刑,有該院106 年度聲字第281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抗告人於後案入監服刑中,於執行期間,實無抗告理由所指得以在外繼續清償○○公司所受損害之可能。
從而,原審認前案已難收預期效果,執行前案刑罰對抗告人之矯正有其必要,因而依上述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雖理由略嫌簡略,但結論正確。
抗告人執上理由,認原審撤銷緩刑有誤,難認有理。
三、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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