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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丞因父親中風無法工作,妹妹還小尚在就學中,家中經濟都仰賴母親,然母親最近又車禍,女友也懷孕,沒有家人能夠照顧,希望能給予罰款或與其他案件一起執行,懇請給予延後執行,並有分期繳納罰款之機會,讓抗告人能有多一點時間賺錢,彌補家人,及度過目前困境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
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昱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7 月13日16時28分許,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抗告人坦白承認,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99年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至本案發生前均無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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