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5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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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華泰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華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販賣一級毒品罪37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罪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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