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聲,37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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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志嘉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5月5 日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2 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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