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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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