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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堯係許文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兄,許文賢及黃昱翔(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 段與永華四街口之「MUSE」夜店內,因細故與林俊銘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遂以電話聯絡許堯並告知其在「MUSE」夜店與人發生衝突遭人欺侮,許堯即率眾分乘多部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約3 時45分許趕赴現場。
許文賢在「MUSE」夜店門口見許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夜店門口,同時並有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抵達現場,即向前與率眾抵達現場之許堯交談。
此時林俊銘與友人倪湘亭、王怡君在夜店門口之計程車排班處正穿越道路並往對向道路步行欲離去,遭許堯等人發現。
許堯竟與許文賢、黃昱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其中許文賢係持電擊棒、黃昱翔則持撿自地上之木棒,共同追向林俊銘,並在上開夜店之對向道路路邊,以徒手或持木棒、電擊棒共同毆打林俊銘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林俊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 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0 頁、第163 頁),且查:㈠本件告訴人林俊銘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夥人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證人即案發時在告訴人身旁之友人倪湘亭、王怡君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118 頁;
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
第111 頁至112 頁),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1頁),另共同被告許文賢係持電擊棒、共同被告黃昱翔則持撿自地上之木棒,共同攻擊告訴人等情,並據共同被告許文賢、黃昱翔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核交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
㈡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上開「MUSE」夜店門口監視錄影結果:⒈依監視器鏡頭CH6錄影畫面所示:⑴被告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約於103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45分44秒陸續抵達上開「MUSE」夜店門口之道路旁(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上方翻拍照片所示)。
⑵被告(即上衣有白色橫條紋之甲男)下車後走在最前方率眾於3 時45分57秒至「MUSE」夜店門口,並與同案被告許文賢(即B男)交談(見原審卷第60頁下方翻拍照片所示)。
其餘到場人則聚集在四周(見原審卷第60頁下方至61頁翻拍照片所示)。
⑶原先在「MUSE」夜店門口計程車排班處之告訴人林俊銘與友人倪湘亭、王怡君(見原審卷第58頁上方翻拍照片所示),於被告等人抵達現場並與同案被告許文賢交談時,即由計程車排班處穿越道路並往對向道路步行欲離去(見原審卷第61頁至62頁翻拍照片所示)。
⑷此時,被告許堯等人中有人發現告訴人林俊銘欲離去,故被告許堯等人於3 時46分10秒至11秒之間由面對「MUSE 」夜店門口轉身背對夜店門口並面向道路對面(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許堯於3 時46分15秒至16秒之間消失於監視器CH6 之畫面,而於3 時46分21秒至22秒間由監視器CH6 之畫面可見有一群人追向告訴人方向(見原審卷第63頁翻拍照片所示)。
⒉依監視器鏡頭CH5錄影畫面所示:⑴被告許堯(即上衣有白色橫條紋之甲男)走在最前方率眾於3 時45分56秒至「MUSE」夜店門口,同案被告許文賢(即B男)迎上前與被告許堯交談(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下方翻拍照片所示)。
其餘到場人則聚集在四周(見原審卷第76頁翻拍照片所示)。
⑵在3 時46分10秒至11秒間有一疑似同案被告黃昱翔之男子舉手指向右前方(即告訴人方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許堯等人轉身後,被告許堯與疑似同案被告黃昱翔之男子於3 時46分15秒疑似有舉手指向右前方之動作(見原審卷第77頁下方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許堯等人於3 時46分18秒時已繞過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往告訴人方向追過去(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下方翻拍照片所示)。
⒊依監視器鏡頭CH5錄影畫面所示:⑴被告許堯(即上衣有白色橫條紋之甲男)走在最前方率眾於3 時45分57秒至「MUSE」夜店門口,同案被告許文賢(即B男)上前與被告許堯交談(見原審卷第88頁下方翻拍照片所示)。
其餘到場人則聚集在四周(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翻拍照片所示)。
⑵在3 時46分10秒至11秒間有一疑似同案被告黃昱翔之男子舉手指向右前方(即告訴人方向)(見原審卷第89頁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許堯等人轉身後,被告許堯於3 時46分16秒至18秒間繞過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往告訴人方向追過去,被告許堯並跑在最前面(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下方至90頁上方翻拍照片所示)。
㈢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⒈本件上開抵達現場之不詳男子係由被告許堯率領抵達現場,此由被告許堯下車後走在最前方,其餘人則跟隨在後,而當同案被告許文賢迎向前與被告許堯交談時,其餘到場人則聚集在被告許堯與同案被告許文賢四周即明。
⒉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在場之被告等人轉身後,被告許堯係於3 時46分16秒至18秒間繞過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追往告訴人方向,此時間比監視器CH6 之畫面中有一群人約在3 時46分21秒至22秒間往告訴人方向追之時間還早。
足見被告許堯追往告訴人方向時,其他人尚未追向或追上並毆打告訴人。
亦即,被告許堯追向告訴人之目的顯非要阻止其他人毆打告訴人。
㈣證人即案發時在「MUSE」夜店門口之計程車司機許廷澎於原審證稱發生打架的地點,距離他站的地方大概有30、40米左右。
他完全看不到打人的人的臉孔,是人追過去他才知道的。
當時他只聽到背後有人說「這個人」這一句話,當時說話的那一位就在他旁邊,之後說話的人跑,其他人就跟著跑,就追過去(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
證人許廷澎雖無法指認何人毆打告訴人,但依其陳述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應係在場有人發現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而喊「這個人」後,其他人乃一起追向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
㈤此外參酌: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倪湘亭於原審證稱她們剛走出「MUSE」夜店時,打告訴人的那一群人還沒有到。
後來車子陸陸續續停在路邊,人都下車,她們發現事情不對勁,就走到「MUSE」夜店對面去。
好像有人說「就是他」,然後她發現就不對了,她就叫告訴人趕快跑,她們也跟著跑。
告訴人跑第一個(在前面),她跟王怡君差不多。
對方看到告訴人,跟著衝過去,(告訴人)跑太慢了。
對方開始打人的時候,她們就在旁邊而已,距離不到1 、2 公尺,她們看到有點嚇到,就在她們面前打,很近。
大概有10幾個到20個人左右打告訴人,她無法辨認有哪些人打告訴人,因為事發當時是晚上而且又很緊張,看到都嚇到了,沒有時間看是誰,而且大家都低著頭在打,沒有辦法記得。
現場只有她們兩個(倪湘亭、王怡君)有喊不要再打。
對方完全沒有人阻止,後來好像有聽到一句話「有出血了」之後就停止打了。
在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阻止,是後面有聽到人家說「有出血了」就停止打了。
衝過去的人看起來好像手都有打告訴人,有衝過去的幾乎都有打。
她完全沒有聽到衝過去的那些人裡面,有人阻止打架的發生。
她看到幾乎每個人都有在做動作,好像沒有看到有人站在旁邊看(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
⒉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王怡君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被打的位置,就在她眼前而已,大約有10幾個人動手打告訴人。
她沒有辦法看清楚打告訴人的那些人的臉孔,對方有徒手打,她也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棒、鐵棒、電擊棒等工具,是不是還有別的她不確定。
她沒有聽到方說「不要再打了」。
「不要再打了」這句話是她們的人喊的,她們喊不要再打之後,對方還是繼續打,對方不會聽她們的話。
追過去都是打告訴人的人,「不要打」只有她們自己的人在喊而已。
她看是追過去的人幾乎都有動手(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112 頁 )。
⒊是由證人倪湘亭、王怡君所證述之情節內容可知:現場之人追向告訴人之目的就是要毆打告訴人,且有10幾個人。
其中追向告訴人之眾人中,並無人阻止現場之人毆打告訴人,甚至在證人倪湘亭、王怡君喊不要再打時,眾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且追向告訴人之眾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甚明。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原審亦證稱應該有10幾個人毆打他,毆打工具有棍棒、電擊棒。
對方在他背後打他,第一下好像是被電到,之後他就倒下,然後就保護自己的頭,對方一群人就一直打他。
那時候他要保護自己,所以沒有看到誰打他。
他遭人圍毆時,有聽到他的二位女性友人說「不要再打了」但沒有聽到其他男性的聲音說「不要打了」,對方追過來就一直打(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118 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所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倪湘亭、王怡君所證述情節相符,是由其供述亦可知:現場有約10幾人追向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且追向告訴人之眾人中,並無人阻止現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㈦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許堯接獲同案被告許文賢之電話告知後,即率領上開不詳男子多人抵達「MUSE」夜店門口,被告許堯下車後走在最前方,其餘人則跟隨在後,而當同案被告許文賢迎向前與被告許堯交談時,其餘到場人則聚集在被告許堯與同案被告許文賢四周,足見被告許堯顯係率領眾人至現場欲處理許文賢與告訴人衝突之事,為同案被告許文賢討回公道。
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當在場有人發現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被告許堯即帶頭追向告訴人,參諸被告許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接到我弟弟(即同案被告許文賢)的電話,他說他在MUSE遭人欺侮,我就說要回去了解狀況,當我們開車回到MUSE外面時,我在店門口遇到我弟弟,我弟弟就說有人欺侮他,(我弟弟)手指對街,說對方要逃走了,就很生氣的衝過去對街動手打對方」(見核交卷第60頁)。
換言之,被告許堯既係因其弟即同案被告許文賢告知遭人欺侮而率眾至MUSE夜店外面,且被告許文賢復生氣稱對方要逃走了,足見被告許堯追告訴人之目的顯係要為同案被告許文賢討回公道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非要阻止其他人毆打告訴人。
又依證人倪湘亭、王怡君之供述,追上告訴人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雖證人無法辨識何人毆打告訴人,但既然追上告訴人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當然包括帶頭追告訴人之被告許堯。
況且依證人林俊銘、倪湘亭、王怡君之供述,現場除倪湘亭、王怡君外,並無人阻止在場眾人毆打告訴人,益見被告並非為阻止其他人毆打告訴人而追向告訴人。
二、被告雖以其在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本件告訴人林俊銘是日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固無法特定係遭被告許堯、許文賢、黃昱翔或其餘實施傷害行為之不詳人等所致,然上開10餘名到場實施傷害行為之不詳人等,係經被告許堯鳩集前往奧援、襄助許文賢及黃昱翔,且被告許堯率眾趕赴現場會合後,復帶頭追告訴人林俊銘,致告訴人林俊銘遭被告許堯所帶來之眾不詳男子及許文賢、黃昱翔毆打而受傷,顯見被告許堯係與上開毆打告訴人林俊銘之眾人,基於相互之認識,對於彼等下手實施之攻擊行為,互為利用以遂行其傷害犯意之實現,則被告許堯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實行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許文賢、黃昱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許文賢係持電擊棒、共同被告黃昱翔則持撿自地上之木棒,共同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文賢、黃昱翔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核交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陳證其係遭人以棍棒、電擊棒攻擊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6 頁),且起訴書並已敘明告訴人係遭人徒手或持棍棒及電擊棒等物品毆打,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未論,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容有未洽;
㈡次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堯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6 年4 月28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林俊銘和解成立(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106 年 5月10日前已給付9 萬元,其餘29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每期 2萬1 千元,最後一期為1 萬7 千元),有卷附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和解筆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復於106 年6 月10日、7 月10日、8 月10日,並分別各給付2 萬1 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林俊銘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在量刑審酌上,即難謂平允。
從而被告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槍砲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其因胞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眾至現場毆打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現創業中,月入約2 萬元左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未扣案之木棒1 支,雖係共同被告黃昱翔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物,惟係撿拾而來,顯非其或共犯許文賢、許堯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另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係共同被告許文賢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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