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佳宸平日以從事法拍屋及放款為業,明知其積欠他人借款
- 二、案經何友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本案證人林侑辰、鍾文慈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雖屬被告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於原審審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陳秀敏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何友明調取現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 五、本案被告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
- 六、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
-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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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15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佳宸平日以從事法拍屋及放款為業,明知其積欠他人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且放款業務亦遭他人倒帳,本息收取失衡,登記在自己或女兒名下之不動產一時又無法變現流通,已無按時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案外人林侑辰、鍾文慈所開立之4 張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竟於民國100 年2 月間,佯以欲借款週轉為由,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秀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陳秀敏該支票係其收取租金而來,委請陳秀敏持之代為向金主調現,陳秀敏遂持該支票供作擔保向友人何友明借款,致何友明陷於錯誤,誤信蔡佳宸有償債能力,而陸續借款予蔡佳宸,借款金額合計為68萬元(何友明預先扣除利息5 萬元,實際交付63萬元),嗣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到期,何友明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於向蔡佳宸催討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友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證人林侑辰、鍾文慈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審查庭時已經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20頁),本院斟酌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時,被告均在現場對質,該證詞之取得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復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頁反面),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自不許被告撤回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於原審審查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20頁),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該證據復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陳秀敏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何友明調取現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4 張支票,其中1 張是40幾歲叫劉什麼聰的人給伊的,另外3 張票是叫丁什麼的人所給,這些票都是他們直接拿給伊,伊與陳秀敏都曾向銀行照會過,也都沒有問題,是陳秀敏說可以幫伊調現,才由陳秀敏持向何友明借款,後來知道跳票後還有打電話給何友明說明這個情況,伊不知道此4 張支票是會跳票而無法兌現,事後並未躲起來逃避,有出面一直跟何友明聯絡要處理好這件事情,之前雖曾就該4 張支票來源說法不一,那是因為發生車禍後疑似神經斷裂出現失憶現象,說出不久又立即忘記所致,迄今已償還部分借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
二、經查:㈠被告以從事法拍屋及放款為業,因放款業務遭人倒帳,積欠他人借款已達數百萬元,本息收取失衡,財務狀況不佳,遂於前揭時間持附表所示4 張支票委託陳秀敏代向何友明調借現款68萬元,嗣經何友明於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事後雖曾與何友明達成和解,惟僅償還部分借款,餘款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2 第48頁、第13頁,偵卷3 第35、36頁、第51至53頁,偵卷5 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秀敏、何友明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第99頁背面至101 頁),復有附表所示4 張支票影本(見偵卷12第4 頁以下)、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11第7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卷2 第22頁以下)及華南商業銀行○○分行106 年4 月14日函(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委託陳秀敏幫忙借款之上開4 張支票,其中編號1 至3 發票人林侑辰曾於99年間因前往大陸地區開設人頭金融帳戶,及在臺灣申設無線上網門號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犯罪,於101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林侑辰前科紀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卷6第39頁以下);
而林侑辰開立之○○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第一銀行○○分行支票存戶,分別自100 年4 月25日、4 月14日起即開始密集出現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分行106 年4 月14日函(本院卷第131 頁)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卷2 第22頁以下)附卷可參。
另附表編號4 發票人鍾文慈於其開設之○○○○歇業後,竟未將其位於雲林縣○○鎮農會信用部的支票帳戶結清,反於99年間將○○○○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任意提供友人劉騰意使用,致該空白支票成為他人在外詐欺取財工具,而涉嫌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鍾文慈前科紀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卷6 第33頁以下);
而鍾文慈○○○○位於雲林縣○○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帳戶,早於100 年5 月6 日起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偵卷2 第22頁以下)。
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委託陳秀敏周轉款項而交付之附表4 張支票,本即係涉及詐欺犯罪、信用不佳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合先敘明。
㈢實務上從事房地產法拍投資業務者,需隨時留意房地投資訊息,並需有相當身段及手法與人金錢來往,被告於本院坦承其從事房地產法拍業務已經長達10年(本院卷第15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陳述意見時,不時插話反駁告訴人(本院審理筆錄參照),顯見其個性精明老練,因此被告若係以相當對價向所認識的人收取上開支票(例如:他人積欠被告款項),衡情被告對於支票之來源應會記憶清楚,且足供法院調查,然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來源,歷次陳述卻明顯不一,且說法差距甚大,並就支票來源經常為無法調查真實與否之「幽靈抗辯」(詳下述),可以推斷附表4 張支票應係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自他人處任意取得,被告並知悉該票據應為來路不明之「芭樂票」:⒈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稱:那些支票係一位劉先生、楊先生欠我錢而交給我的支票(偵卷2 第13頁);
嗣又稱:系爭票據是一位劉先生給我的,他欠我700 多萬元,我有要去向他要錢,但是找不到他的人(偵卷2 第14頁)。
⒉於101 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認識票主林侑辰、鍾文慈?)系爭支票係人家欠我錢拿客票給我的,我不認識他們(見偵卷2 第37頁)。
⒊於101 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認識鍾文慈,鍾文慈係經營茶行,94至96年間鍾文慈欠我200 多萬,利息2 分,去年鍾文慈開了4 張票予我,說要先還部分錢。
而林侑辰的票是一個林小姐來向我租屋,說那是她哥哥的票,林小姐說一張18萬元是要向我租高雄○○區○○路的房子,那是1 年的租金,其他兩張18萬及12萬是要向我週轉現金(見偵卷3 第34至35頁)(按:然鍾文慈、林侑辰均到庭陳稱:完全不認識被告,詳下述)。
⒋於101 年9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認識林侑辰,就是林侑辰開票給我的(偵卷3 第67頁),惟經林侑辰當庭否認,並陳稱其當初係將支票帳戶交給劉騰意等原委後,被告旋改稱:可能是姓劉的及林侑辰一起拿來的,林侑辰開立4 張支票給我,金額忘記了,因林侑辰欠我80幾萬元,林侑辰開4 張支票予我是要做擔保所用,林侑辰是100 年夏天向我借錢云云(見偵卷3 第67至68頁),然當庭仍經林侑辰駁斥否認稱:根本沒有這回事,我的支票都交給劉騰意,我住台中,怎麼可能跑來台南跟被告借錢,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偵卷3 第68頁)。
⒌於101 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據鍾文慈說她根本不認識妳,也從來沒開過票給妳,也沒欠過妳的錢,有何辯解?)鍾文慈欠我錢說要還我,他下來台南,在台南○○路的85度C 當場寫的…(偵卷3 第79頁)。
⒍於102 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在場的鍾文慈,但好像是她與一個男的來向我借錢,是他跟我借錢交付支票給我的。
好像是100 年年底在台南市○○區○○路的85度C 咖啡店,鍾文慈跟一個男子一起來,那個男子姓劉。
經鍾文慈當庭反駁否認後,被告又改稱:(支票到底你是向何人拿的?)我記得是一個姓劉的人,那個人欠我80幾萬,才會拿這4 張支票給我(偵卷3 第93至94頁)。
⒎於103 年3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因為之前車禍,現在很多事都想不起來,鍾文慈及林侑辰的支票都是一個劉什麼聰的給我,他女朋友「黃淑芳」在我那邊幫忙介紹客戶買房子,因為我之前是在做法拍屋,是劉先生當時向我借了7 、800 萬,拿支票來向我週轉,但是現在也找不到「黃淑芳」跟劉先生(見偵卷5 第52頁);
我現在想到了,鍾文慈的票是劉先生給我的,另3 張林侑辰的票是一個姓丁的先生給,但是他已經去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當時說要發工資,拿客票來跟我借錢(見偵卷5 第52頁反面)。
⒏於105 年1 月18日原審審查庭供稱:不知附表所示4 張支票是無法兌現的票,因為時間已久,忘記是從何人取來(見原審審易卷第19頁反面)。
⒐於105 年2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所示支票,其中1 張應該是林侑辰,另3 張應該是鍾文慈,這4 張支票都是他們欠我錢直接拿票還債(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⒑於105 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程序又改稱:我事後仔細回想,附表所示支票是過世之丁世民及他家人向我借款時所交付(見原審卷第157 頁)。
⒒於106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四張票是丁世明、劉○聰給我的,是他們欠我錢說要還我,我收到票的時候沒有查過發票人的信用,因為他們給我的票都沒有領不到錢過(本院卷第155頁)。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10月19日曾發生交通事故遭汽車嚴重撞擊,因而受有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頁以下),藉以證明其車禍後終日暈頭轉向而昏昏欲睡,記憶難以完整回復,導致上開供述不一云云。
然查: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而受傷,然被告在此之前的101 年1 月12日、101 年3月15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9 月5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附表支票來源的說法,歷次供述即前後不一,且說法差距甚大,可見被告不願真實交代支票來源,而與其是否受傷無關;
其次,觀諸被告在原審歷次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接受訊問時,雖智識程度不高對部分文字難解其義,然對相關問題皆能清楚明瞭題意,且對陳秀敏因幫忙調現從中收取高額佣金甚感不公及委屈,更可針對題旨進一步闡述借款過程及衍生之細瑣情節(原審歷次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中亦係如此,並能反駁告訴人之陳述,及充分為自己辯護(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之記憶力並未因車禍頭部受傷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㈤況且,被告當時係向陳秀敏表示:附表所示票據係其向房客收租時,房客交付的客票,陳秀敏因而亦如此轉知何友明,而向何友明周轉現款等情,業據證人陳秀敏、何友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借款時,向其等表明該等支票係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時,由承租人所交付之客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100 頁),可見被告對陳秀敏就附表支票來源又有另一迥異的說法。
而被告自承以從事法拍屋及放款為業,倘係因收取租金而以相當之對價自承租人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於該等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時,其租金債權並未因之消滅,當可依據租約所載房客之資料向房客索討,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對於交付該等支票之房客竟無法清楚交代身分或來源,甚而未對積欠其債務之人行使任何追討動作,任令其債權憑空消逝,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向陳秀敏所述取得支票之原因,顯非屬實。
又被告若係以相當對價合法取得附表4 張支票,即無須另行杜撰取得原因藉以取信陳秀敏、何友明之必要,然其卻對陳秀敏謊稱支票係向房客取得,可以佐證被告應早已知悉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信用不正常之芭樂票。
㈥被告於上訴意旨復辯稱:其與女兒黃于庭有共同投資多筆土地,登記在黃于庭名下,顯見借款當時並非自始無清償能力之狀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佐證其所述(本院卷第31頁以下),然查:詐欺罪之成立須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係由客觀上之各種情狀綜合判斷,並非僅由被告名下是否尚有資產此單一因素判斷而已。
本案被告於借款當時自己之經濟能力已陷入困境,周轉現金並有問題(按:上開不動產衡情亦無法輕易變現,詳下述),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當時須持支票對外借款,迄今尚未能完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亦可得知,被告於周轉不易而無按期清償能力之情況下,竟仍持俗稱之「芭樂票」對外借款,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於被告所提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知該土地均係登記在被告女兒黃于庭名下,自形式推斷所有權係黃于庭所有,縱如被告所述係與女兒共同投資,則其女兒亦佔有相當比例的持分,則被告是否能自由移轉處分,已有疑問;
況且,不動產交易因買賣金額較大,交易雙方通常都較為謹慎評估,加上不動產所在位置亦會影響交易意願,因此藉由不動產交易融通變現性較低,被告縱使與女兒共同擁有上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不見得具有融通變現性,此從被告尚須持票對外借款亦可得證,因此被告縱使擁有上開土地資產,亦不能作為其有清償能力之證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將支票交予陳秀敏向告訴人何友明詐取款項,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詐欺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能力償債,仍持顯無兌現可能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近年來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其次,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施詐款項總額雖為68萬元,然告訴人係預先扣除5 萬元之利息,被告實際詐得金額為63萬元,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為63萬元,惟告訴人提告後,被告嗣後已償還部分款項,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僅償還約21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然被告供稱依前揭調解筆錄已先行償還首期款30萬元,另曾於102 年6 月13日、102 年7 月16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總計已還款34萬元(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雙方就被告償還數額各執一詞,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原審法院因而認定被告業已返還34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法院爰不就該部分之現金宣告沒收,是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尚有2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五、本案被告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63萬元,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量處更重之刑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之品行(近年來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後態度(否認犯罪及已賠償部分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起訴後,該署檢察官另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105年9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713、15639 號移送原審併辦,經查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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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金額│背書人│
├──┼───┼───┼────┼─────┼──┼───┤
│ 1 │100年5│林侑辰│華南商業│000000000 │18萬│蔡佳宸│
│ │月13日│○○企│銀行○○│ │元 │陳秀敏│
│ │ │業有限│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2 │100年5│林侑辰│第一銀行│000000000 │18萬│蔡佳宸│
│ │月25日│○○企│○○分行│ │元 │陳秀敏│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3 │100年5│林侑辰│第一銀行│000000000 │12萬│蔡佳宸│
│ │月31日│○○企│○○分行│ │元 │陳秀敏│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4 │100年5│鍾文慈│雲林縣○│0000000 │20萬│蔡佳宸│
│ │月31日│○○○│○鎮農會│ │元 │ │
│ │ │○ │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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