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易,20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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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26號、106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5、1667、1810、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 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吳家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此次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 罪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為下列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18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日2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施用第2 級毒品之陳述,佐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8 月31日及同年10月4 日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報告書各1 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KH/2016/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另並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 犯以上,距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上訴人所犯上開4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及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且除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戒除吸毒惡習之決心及毅力,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平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案單獨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與父親一同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及就讀高中1 年級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各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8 月,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各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入監執行以戒除毒癮所需期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 罪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重云云。

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得以再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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