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榮元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 二、案經范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李榮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工人於前
-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
- ㈡、系爭土地即前開000、000地號間土地界線(地籍線)曾於93
- ㈢、其次,○○地政事務所曾於104年6月25日前往系爭二筆土地
- ㈣、又本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
- ㈤、復證人即104年6月25日到現場測量之○○地政事務所技士周
-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地政事務所固曾於104年6月25日
- ㈦、本件被告在其所有之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之00號)
- ㈧、被告雖以土地權狀與建物權狀面積相差8.39平方公尺而質疑
-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
-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元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榮元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所有權人,上開000地號土地與范秀香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
范秀香為在上開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曾申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至現場鑑界,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標示現場界址點及在上揭000與000地號土地間以紅色噴漆標示界址。
李榮元明知前揭二地號土地間有紅色噴漆標示界址,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104年7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公訴意旨誤認係自同年6月25日前之某日起),踰越界址,在其所有上開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旁范秀香所有之前開000地號土地上,施作鋪設面積4.68平方公尺之長條狀水泥通道(如附圖所示),阻止、排除范秀香在該處搭蓋建物,而以此方式竊佔范秀香所有之上揭000地號部分土地,嗣經范秀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李榮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工人於前揭地點施作該水泥通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他沒有竊佔之意圖,也沒有佔用到范秀香所有之前開000地號土地。
(104年)6月25日要鑑界前他去申請地籍圖,上面是黃福送(○○地政事務所技士)蓋的印章,那張地籍圖跟周宏昱鑑界的圖相差一米,當天下午他就打電話給周宏昱(○○地政事務所技士)問是否測量錯誤,怎麼會差一米,周宏昱跟他說不會有錯,叫他隔天去申請資料,他才發現25日與26日的地籍圖不一樣,他覺得怎麼會這樣,也曾請教○○地政事務所的課長,課長說印表機會有伸縮的關係,他有請○○地政事務所把前後資料調出來比對,後來他也告了,檢察官也說知道有問題,後來還是以印表機的問題結束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其次,因系爭土地週圍已蓋滿建物,未留有空地,以致測量人員無法具體標示該土地界址點,且依據被告所有土地權狀與建物權狀,二者相差8.39平方公尺,被告因此認為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仍屬伊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等語。
經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相鄰2筆土地分別屬告訴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附○○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3至26頁)。
被告所有之上開000地號土地上並有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建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9頁)。
另被告於前揭時日委請工人在上開○○區○○路18號建物外牆旁施作該水泥通道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至19頁)。
至被告施作該水泥通道之時間,依卷附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104年6月25日拍攝照片時(見警卷第14至15頁),上開土地尚未鋪設上開水泥通道;
嗣於同年7月12日拍攝時(見警卷第16至19頁),該土地上正接續進行鋪設紅磚為底逐層墊高,並在紅磚上鋪設部分水泥表面,且移除施工用之準繩,大致完成該水泥通道之粗體鋪設,現場復有施作之工人。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認為砌磚(按即上開水泥通道)的土地是他所有,所以才會於7月12日在土地上砌磚(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
他是在104年7月間蓋上開水泥通道,因為他知道告訴人要在該處蓋房子,他不准告訴人侵害他的土地,所以才將紅磚通道蓋起來,告訴人不行在該通道蓋房子。
他不知道紅點是誰噴的,整個通道蓋好大概是104年7月15日,因為後面通道還要鋪水泥跟漆油漆(見偵續卷第118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就上開水泥通道係被告於104年7月12日至15日間僱工施作鋪設完成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準此,足見上情非虛。
公訴意旨認係自同年6月25日前之某日起僱工施作乙情,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施作之該水泥通道有無占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000地號土地?如有占用,被告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經查:
㈡、系爭土地即前開000、000地號間土地界線(地籍線)曾於93年9月間經地政機關地籍調查重測,並經被告在現場指界無訛蓋印,而繪製二土地間之地籍線乙節,業經證人○○地政事務所技士黃福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提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原)台南縣○○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非不明。
㈢、其次,○○地政事務所曾於104年6月25日前往系爭二筆土地相鄰界址鑑界,並於現場標示4個界址點,其中3號、4號界址點即是被告所有之000地號與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業據證人黃福送、温程紳(○○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4至127、129至130頁),並有卷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與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間確實有一紅點(見警卷第14頁)。
經比對上開複丈成果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正面全景及相對位置(見偵續卷第120至121頁),上開紅點應是上開4號界址點。
由4號界址點向後沿伸至被告所有之建物牆面末端之後方紅漆處(見警卷第47頁、48頁、他字卷第25頁),應是上開3號界址點。
又對照上開水泥通道現場施工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該水泥通道正位在由前揭第3、4號界址點所區隔之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內,而黃福送亦證稱該水泥通道全部鋪設在000地號土地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亦即,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水泥通道顯然鋪設在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上(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應屬可採。
㈣、又本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1月6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鑑測結果,被告所有之上開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壁位置即為上開000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水泥通道(按即複丈成果圖所載之混泥土塊)確實占用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4.68平方公尺,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他字卷第46至55頁),而此測量之結果亦與前開93年9月間之指界及104年6月25日現場界址點標示相符。
益證被告所施作之水泥通道確實已占用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甚明。
㈤、復證人即104年6月25日到現場測量之○○地政事務所技士周宏昱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去測量當時還沒有上開紅磚通道,從警卷照片看起來,該通道是在000地號上,因為他有在新營分局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位置)噴1個紅點(按即上開4號界址點),該紅點是000與000地號的分界點,所以紅點右側的紅磚道是蓋在000地號土地上(見偵續卷第75頁反面)。
證人黃福送(曾於104年11月6日與檢察官到現場鑑測界址)於偵查中亦指稱他到現場時,上開通道已成為混凝土通道,是在000地號土地上。
他在複丈成果圖上所畫的A紅線區塊,就是當時檢察官要測的通道,該通道是在000地號土地上,面積是4.68方公尺。
000與000地號土地的區隔(界址)就是000地號土地上房子的牆壁(見偵續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
證人温程紳(即於104年12月11日到現場測量之○○地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000地號土地地主有找他去做土地鑑界,他有噴4個界址點,上開水泥通道是在界址點4的另一側,所以上開水泥通道是在000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營偵卷第22頁)。
稽之證人所證互核一致,且不論是告訴人申請鑑界、被告申請鑑界或由中立之檢察官指示測量,所測得之結果均一致,且有其等所製作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可供佐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所施作之該水泥通道占用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之事實已甚明確。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地政事務所固曾於104年6月25日到現場鑑界,但他認為砌磚的土地(按即上開水泥通道位置)是他所有,所以7月12日才會在上開土地上砌磚(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
他是在104年7月間蓋前開水泥通道,因為他知道告訴人要在該處蓋房子,他不准告訴人侵害他的土地,所以才將紅磚通道蓋起來,告訴人不行在該通道蓋房子。
他不知道紅點是誰噴的,整個通道蓋好大概是104年7月15日,因為後面通道還要鋪水泥跟漆油漆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
就系爭土地界線(地籍線),被告既已知悉○○地政事務所人員曾於93年9月間地籍調查重測明確,已如上述。
而○○地政事務所人員更於104年6月25日到現場鑑界,且該所人員又以紅色噴漆標示界址點位置,足見被告應可知悉上開界址點之位置,卻仍在上開3號、4號界址點外側之000地號土地上施作前揭水泥通道,且施作通道之用意在排除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蓋房子,其於施作前應已明知上開水泥通道係占用到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卻仍僱工施作,顯有竊佔告訴人上開000號土地之故意甚明。
尤有甚者,周宏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去鑑界是因為告訴人范秀香之000地號土地要蓋房子而申請鑑界,他在新營分局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有噴1個紅點(按即上開4號界址點),是000與000地號土地區隔的界址,雙方地主應該知道該紅點是2塊地的區隔界址。
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他,意思要他去更改紅點的界址,他說不可以改,這都是公告的東西,被告還說要讓他上法院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
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天下午他就打電話給周宏昱問是否測量錯誤,怎麼會差一米,周宏昱跟他說不會有錯,叫他隔天去申請資料,他才發現25日與26日的地籍圖不一樣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
益徵被告最遲應在周宏昱於104年6月25日到現場鑑界並標示界址點時,顯已知悉上開界點位置,事後卻仍在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上施作該水泥通道,其竊佔告訴人前開000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之犯行,應可認定。
㈦、本件被告在其所有之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之00號)土地興建房屋後,曾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於87年7月8日前往測量,並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卷附○○地政事務所新營市○○段○號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蓋房子時有鑑界(警卷第1頁反面)。
依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外緣(北側)貼合地籍線,緊鄰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之0號)土地。
足見被告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興建上開建物時,並未在建物與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間預留如前開水泥通道之空間(僅在000地號土地後方留有部分空地)。
亦即,被告於87年興建房屋後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應已知悉其所興建之房屋與告訴人所有之000號土地緊鄰,二地之間並未預留有如上開水泥通道之空間。
另其於93年9月間,地政機關地籍調查重測時,被告在現場指界,亦貼合上開地籍線而未留有空地,業如上述。
被告於前揭時日卻仍在其所興建之房屋外(北)側施作該水泥通道,其施作前應已知上開水泥通道占用到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仍僱工施作,顯有竊佔告訴人上開土地之故意甚明。
㈧、被告雖以土地權狀與建物權狀面積相差8.39平方公尺而質疑該界址云云,姑不論面積多少與相鄰土地界址無涉,且温程紳亦證稱:被告所有建物後面有一塊空地沒有保存登記,那塊空地沒有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49頁),足見所辯不足採。
至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請求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上開界址有無因土地重測地籍線變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頁)。
惟本件系爭土地曾經多次測量鑑界,不論是告訴人申請、被告申請或由檢察官指示測量,所測得之結果均一致,已如上述。
且測量之結果,復與被告興建房屋時之測量成果圖及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且上開土地曾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並非土地重劃),經被告指界測量結果,界址亦相吻合,有如上述。
況前開測量或鑑界之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25日、11月6日、12月11日,均在土地重測之後(即依據重測之結果測量),參諸被告施作該水泥通道之時間亦在土地重測之後,應無可能發生因重測致地籍線變動,使該水泥通道原本沒有占用告訴人上開土地,因土地重測地籍線變動才導致占用到告訴人土地之情形。
本件既經多次測量結果並無任何疑義,自無再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現場工人施作上開水泥通道,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曾有竊佔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依然再犯本件竊佔罪、所竊佔土地之面積雖非甚廣,惟其價值甚高(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7,085元)、被告自陳施作上開水泥通道之目的在防止告訴人在上開水泥通道上興建建物、被告於自行指界或地政事務所鑑界並以紅色噴漆標示界址點後,仍無視於此,公然占用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寄車工作,子女已成年不需扶養,母親80幾歲快90歲且獨居(父已歿),母親生活費自己有房租的收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佔之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或孳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早已爭議多年,伊係在自己土地上鋪設該水泥通道,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審核,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圖:(如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